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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黃儒、吳總發、王樹榮、范毓祥、傅瑩泉、黃青崇、戴漢明、汪金蘇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16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查,上訴人所不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4,1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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