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重勞訴,69,202404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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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汪金蘇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0 樓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2月16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查,上訴人所不服之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7,4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2,2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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