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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俊民
蔡美娟
蔡俊斌
共同送達代收人 倪巧兒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之16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將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同年7月1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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