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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枋政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一年度重家繼訴字第一○九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一一一年度重家繼訴字第一○九號分割遺產事件中被告李德銍之債權人,已於該事件為訴訟參加,聲請人欲瞭解相關訴訟資料,故聲請閱覽相關卷宗等語。
經查,聲請人為被告李德銍之債權人,有聲請人訴訟參加時提出之執行命令影本可稽,聲請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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