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重家繼訴,14,202408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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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
上訴人
即原告方重雄
廖方初枝

視同上訴人方翠珠

陳方翠玉
方翠秀

被上訴人
即被告方翠華

陳慧慧

共同
訴訟代理人慶啟人律師
蘇軒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三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之16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將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同年7月2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及視同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羅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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