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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陳嘉彤
訴訟代理人 陳漢仁律師
楊富勝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律師
被 告 李昆錡
李昆霖
李昆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追加被告 馮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5月6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新店辦公大樓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原告應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前補正理由欄三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被告李昆錡、李昆霖、李昆芳應再將附表編號2、7、8、10至28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李昆錡、李昆霖、李昆芳部分之歷次變更均予以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李致祥所有。」
等語,前揭「歷次變更」所指為何?尚有釐清之必要。
三、原告應具體說明關於請求被告李昆錡、李昆霖、李昆芳塗銷歷次變更之內容(包含不動產地號及其權利範圍、移轉登記日期、登記原因等項,請以附表方式載明,並詳列證據出處),書狀繕本逕送被告。
四、茲因本件尚有續行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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