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㈠、被繼承人黃美華為兩造之母,於民國108年9月24日書立如附
- ㈡、被告雖爭執筆跡鑑定書未將系爭遺囑之所有文字進行比對,
- ㈢、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㈠、被告否認被繼承人於108年9月24日立有系爭遺囑,原告曾於
- ㈡、並聲明:
-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稱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
-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立遺囑人黃美華之子女,黃美華於10
- ㈢、又經本院分別函請永豐商業銀行提供被繼承人過往所寫匯款
- ㈣、被告雖認前開筆跡鑑定僅針對遺囑中之部分文字進行鑑定,
- ㈤、被告另認前開筆跡鑑定書之鑑定人為曹俊明、劉蕙芬,然筆
- 五、綜上所述,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親自書立,符合民法第1190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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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
原 告 羅泗柏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被 告 羅潔英
羅云秀
羅培云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遺囑人黃美華於民國108年9月24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黃美華為兩造之母,於民國108年9月24日書立如附件所示內容為「我黃美華因病身體不適,今我要把我所有黃美華名下東西由羅泗柏繼承。
黃美華108年9月24日」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交予原告保管。
嗣黃美華於109年3月10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原告向被告提出系爭遺囑,遭被告羅潔英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為確認遺囑真正有效性,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被告雖爭執筆跡鑑定書未將系爭遺囑之所有文字進行比對,以確認筆跡之真正,然遺囑最重要的是簽名,而被繼承人生前手寫文件數量有限,縱無法比對系爭遺囑的每個字,然此並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有效性。
至於筆跡鑑定書文末簽署僅有實驗室主管之名,應為此文書固有格式所致等語。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黃美華於108年9月24日所立如附件之遺囑真正有效。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被繼承人於108年9月24日立有系爭遺囑,原告曾於109年6月14日於通訊軟體家族群組中提出被繼承人親筆簽名之書信,然該書信之簽名筆跡與系爭遺囑簽名筆跡明顯不同,可見系爭遺囑並非被繼承人親筆簽名,而與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不符。
又系爭遺囑雖由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為鑑定,然鑑定書所示鑑定人為曹俊明、劉蕙芬,文末卻僅有曹俊明一人簽署,不合法定程式。
此外,鑑定結果所謂「筆跡筆劃特徵相同」、鑑定分析表比對說明所謂「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同」,惟尚難據此確定即為同一人所寫,或可由他人模仿書寫而來,此應由鑑定機關說明。
又退步言,上開筆跡鑑定書僅就「黃美華、羅泗柏、因、有、下、年」等筆跡為鑑定,而依該筆跡鑑定書備註所示,鑑定書內容係依送鑑機關提供之資料而製作,並僅對前述資料負責,然系爭遺囑全文計35字(不含標點符號、年月日),僅其中10字經鑑定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然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應自書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是原告尚應就系爭遺囑其餘文字均係由被繼承人親自書寫一節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確認遺囑真偽之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並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8年9月24日所立之系爭遺囑為真正,被告則抗辯系爭遺囑非被繼承人所書寫,則系爭遺囑真正與否,涉及原告得否依系爭遺囑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全文由被繼承人本人書寫、系爭遺囑為真正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遺囑由被繼承人簽名且由其書寫全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立遺囑人黃美華之子女,黃美華於109年3月10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46號卷【下稱院卷】一第11頁、第17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又觀諸系爭遺囑開頭載明「遺囑」,下方則記載「我黃美華因病身體不適,今我要把我所有黃美華名下東西由羅泗柏繼承。
黃美華108年9月24日」等情,有系爭遺囑附卷可憑(院卷一第25頁),已記明遺囑全文、遺囑年月日,並有遺囑人簽名,具備自書遺囑之格式。
㈢、又經本院分別函請永豐商業銀行提供被繼承人過往所寫匯款申請書、帳戶存入交易憑單、開立帳戶申請書暨同意書、向交通部調取被繼承人任職公務人員時所填寫之履歷表、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繼承人之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儲金匯業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以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調取被繼承人之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原本等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遺囑與上開資料中有關黃美華之筆跡進行比對,經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甲類筆跡(即系爭遺囑上「黃美華」、「羅泗柏」、「因」、「有」、「下」、「年」)與乙類筆跡(即前開送鑑定資料上筆跡)比對後,兩者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同,此有該局113年6月21日調科貳字第11303183110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參(院卷三第19頁至第至21頁),足見系爭遺囑確屬被繼承人之親筆筆跡,亦記明年月日,並由被繼承人親自簽名,堪認被繼承人確曾於108年9月24日書立系爭遺囑無訛。
㈣、被告雖認前開筆跡鑑定僅針對遺囑中之部分文字進行鑑定,且認無法僅憑筆跡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同即推認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所書寫。
然查,系爭遺囑全文(不包含標點、數字),近40個文字,而兩造所提出供本院進行筆跡鑑定之文字資料,並無法涵蓋系爭遺囑全部文字內容,本難就系爭遺囑全文內容逐字進行筆跡鑑定,惟觀諸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之相關筆跡資料,其中甲類筆跡為系爭遺囑上「黃美華」、「羅泗柏」、「因」、「有」、「下」、「年」等字,而乙類筆跡更涵蓋被繼承人於73年2月擔任公職人員時所書寫之公務人員履歷表、86年4月3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開戶之相關資料,以及被繼承人過世前二年內親自書立之銀行交易憑單,足見進行筆跡鑑定之資料已盡可能涵蓋被繼承人近36年之書寫文字資料,而每個人書寫習慣、方式多少不同,縱有心人士欲刻意模仿被繼承人之筆跡,然該人是否能模仿被繼承人於36年前之書寫方式,亦非無疑;
又法務部調查局就前開筆跡鑑定報告內已標明各枚筆跡之字跡特徵,以作為與系爭遺囑簽名之比對憑據,而筆跡鑑定主要是透過筆跡的書寫習慣與運筆特徵來鑑別書寫者的異同,本案綜徵檢查與比對結果,認甲類筆跡書寫自然,且相同單字、部首、筆畫的結構佈局、書寫習慣與乙類筆跡相同,做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之鑑定結論,即甲類筆跡為乙類筆跡者黃美華所書,而非他人模仿之筆跡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1日調科貳字第11303232670號函附卷可參(院卷三第57頁);
復酌以法務部調查局所進行比對之甲類筆跡,乃取自系爭遺囑前、中、後段文字,而用以進行筆跡鑑定之文字已佔系爭遺囑近1/3之文字內容,而該等筆跡與被繼承人過往書寫習慣相同,且文字間距相當,亦未見有何塗改痕跡,自可推認系爭遺囑全文應為被繼承人一人所書寫完成,故被告空言否認系爭遺囑非被繼承人所書寫,難認有據。
㈤、被告另認前開筆跡鑑定書之鑑定人為曹俊明、劉蕙芬,然筆跡鑑定書文末卻僅有曹俊明一人簽署,不合法定程式。
惟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
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鑑定人有數人者,得命其共同或各別陳述意見」,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第33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筆跡鑑定係本院委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鑑定人分別為曹俊明及劉蕙芬,雖該筆跡鑑定報告最末僅有「實驗室主管暨報告簽署人曹俊明」之署名,然曹俊明及劉蕙芬對於該筆跡鑑定書結果意見一致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1日調科貳字第11303232670號函附卷可參(院卷三第57頁),足見本件參與筆跡鑑定之鑑定人就前開鑑定結果持相同意見,被告仍執前詞否認該鑑定報告書內容,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親自書立,符合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繼承人所立如附件所示之系爭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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