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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8號
原 告 柯美如(蔡伴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劉金玫律師
被 告 柯俊安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柯美妦
關 係 人 簡銘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四日所為一一一年度重家繼訴字第六十八號選任簡銘昱律師為蔡伴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惟本條所定之特別代理人之選任,係就有當事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且無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為之規定,是無當事人能力者,自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經查,原告蔡伴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起訴時,即因受監護宣告而處於無訴訟能力情形,嗣因蔡伴之監護人柯美如與蔡伴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中有利害衝突,經本院於113年1月4日裁定選任簡銘昱律師為蔡伴之特別代理人。
然蔡伴甫於113年1月5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蔡伴既已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自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撤銷簡銘昱律師為蔡伴特別代理人之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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