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重家繼訴,70,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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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許建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佑任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參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許水源、許黃桂英之遺產,經本院判決在案。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分割遺產部分之上訴利益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7,591,654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計算式:17,339,201元+252,453元=17,591,654元)。

準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7,591,65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0,320元,因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一:被繼承人許水源遺產項目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金額 (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258) 7,304,173元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1,136,008元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12,104元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7,169,376元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7,247,954元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847,121元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94,840元 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10,404,964元 9 新北市○○區○○○段○○巷○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4,582,800元 10 新北市○○區○○○段○○巷○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502,200元 11 新北市○○區○○○段○○巷○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1,600元 12 新北市○○區○○○段○○巷○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49,200元 13 新北市○○區○○○段○○巷○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432,600元 14 新北市○○區○○○段○○巷○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52,800元 15 新北市○○區○○○段○○巷○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600元 16 新北市石碇區小格頭段崙尾寮小段5之10、5之11、5之12、5之14、5之16、5之185之20地號土地,依本院111年度店司簡調字第308號調解筆錄,為訴外人許阿菊、許太平借名登記之不動產 非被繼承人許水源之遺產 17 18 19 20 21 22 23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61,300元 24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權利範圍:全部) 155,600元 25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3層樓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及3樓附屬建物之頂樓加建建物 276,400元 26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於110年12月15日餘額 605,244元 2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於110年12月14日餘額 1,357,873元 28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於110年10月27日餘額 2,392,876元 29 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於110年6月21日餘額 115,573元 30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110年12月15日餘額9,600股 160,210元 31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110年12月15日餘額54,852股(每股105元) 5,759,460元 32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110年12月15日餘額25,000股(每股25.3元) 632,500元 33 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110年12月15日餘額27,000股(每股87元) 2,349,000元 34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110年12月15日餘額1,000股(每股80.1元) 80,100元 35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110年12月15日餘額100,000股(每股22.9元) 2,290,000元 36 鴻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110年12月15日餘額50,177股(每股63.9元) 3,206,310元 37 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110年12月15日餘額3,000股(每股153.5元) 460,500元 38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110年12月15日餘額23,000股(每股38元) 874,000元 39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110年12月15日餘額100,500股(每股59.8元) 6,009,900元 40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110年12月15日餘額108,000股(每股25.35元) 2,737,800元 41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110年12月15日餘額300股(每股46.6元) 13,980元 42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110年12月15日餘額220,000股(每股74.6元) 16,412,000元 43 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110年12月15日餘額18,622股及其孳息 1,142,400元 44 健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110年12月15日餘額10,000股及其孳息 470,000元 45 祥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110年12月15日餘額15,000股及其孳息 2,317,500元 46 揚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110年12月15日餘額20,000股及其孳息 601,000元 47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110年12月15日餘額300,000股及其孳息 0元 48 車牌號碼0000-00日產自用小客車一輛 80,000元 49 原告主張被告許建福保管喪葬費結餘款項 461,984元 50 原告主張被告許建福管理租金收支於105年6月30日結存款項 623,217元 51 原告主張被告許建福管理租金收支自105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結餘款項 14,062,309元 52 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巷○段00○0地號國有土地其中面積68平方公尺之承租權 4,032元 遺產項目總額 121,374,408元 說明: 一、不動產、動產價額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45至51頁);
存款依原告提出存款明細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69頁);
股票每股價額參酌臺灣證券交易所各日成交資訊;
承租權權利價值部分,權利存續期間為109年1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共96月,每月租金42元,故為4,032元(見本院卷三第187頁;
計算式:42元×96月=4,032元)。
二、遺產總額121,374,408元,原告應繼分比例7分之1,訴訟標的價額為17,339,201元(計算式:121,374,408元×1/7=17,339,201.0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被繼承人許黃桂英遺產項目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金額 (新臺幣) 1 新北市○○區○○里○○巷0○0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260,600元 2 新北市○○區○○里○○巷0○0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1,416,600元 3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於110年12月15日餘額 53,430元 4 石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於107年5月12日餘額 6,355元 5 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巷○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之承租權 30,183元 遺產總額 1,767,168元 說明: 一、不動產、動產價額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81頁);
存款依原告提出存款明細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7頁);
承租權權利價值部分,權利存續期間為107年5月12日至116年12月31日共115月20日,每月租金261元,故為29,922元(見本院卷三第173頁;
計算式:261元×115月+261元×20/31月=30,183.00000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遺產總額1,767,168元,原告應繼分比例7分之1,訴訟標的價額為252,453元(計算式:1,767,168元×1/7=252,452.0000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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