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重家繼訴,89,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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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9號
原 告 劉佩雯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毓婷律師
丁韋介律師
被 告 劉小蘋
劉佩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
王元勳律師
上 一 人
之複代理人 劉舒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返還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壹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

再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

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二之遺產(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卷,下稱桃園地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6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乙○○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244,477元(參酌原告113年3月6日家事變更聲明㈢暨爭點整理狀實體事項所載,其聲明誤繕為1,802,919元,應予更正),並變更甲○○○之遺產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二第245頁)。

核原告前後變更之聲明,基礎事實仍屬同一,被告丁○○、乙○○(以下合稱被告2人,如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對此亦無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55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為兩造母親,甲○○○於110年6月23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各為3 分之1。

被繼承人原遺有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惟其中多筆不動產業經出售並將價金平均分配予兩造,尚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

又被告乙○○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未經兩造同意,擅自陸續自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提領被繼承人甲○○○之存款,共計1,802,919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

乙○○另於繼承開始後,收取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租金1,119,000元,現仍由乙○○保管中,此為被繼承人遺產所生之孳息,扣除被告乙○○為被繼承人支出如附表三編號1至9之喪葬、管理遺產等費用共計677,442元後,尚餘2,244,477 元(計算式:1,802,919+1,119,000-677,442=2,244,477),應由被告乙○○應返還予兩造,計入遺產範圍內,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現因被繼承人甲○○○所遺之遺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經兩造約定不為分割,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乙○○應返還2,244,477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㈢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㈡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如家事變更聲明㈢暨爭點整理狀附表六、七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被告2人則以:被告2人同意原告主張就附表一之不動產,依兩造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惟乙○○為管理遺產所保管之金額共2,921,919元,扣除乙○○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管理遺產支出必要費用如附表三所示共2,279,378元後,尚應返還642,541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再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32頁、第239至243頁、第248至249頁、第256、284頁):㈠被繼承人甲○○○於110年6月23日死亡,兩造為甲○○○之女,為全體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各為3分之1。

㈡被繼承人甲○○○原遺有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不動產部分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其中部分不動產已出售,價金並由兩造平均分配,現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

㈢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繼承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原有存款1,771,724元,被告乙○○於110年6月24日提領1,771,700元,又於110年7月14日提領4,554元,該帳戶於111年6月21日止僅餘4,533元。

㈣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繼承人之中華郵政公司中壢環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原遺有存款26,665元,被告乙○○於110年7月1日提領26,665元並終止該帳戶後,被繼承人於該郵局已無任何存款餘額(參本院卷一第385-387頁)。

㈤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存款275元。

㈥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繼承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原遺有存款5,000元,於110年9月3日自動扣繳房貸火險保費702元後,該帳戶截至111年12月6日為止之存款餘額為4,298元(參本院卷一第391至395頁)。

㈦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繼承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款,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原遺有存款35,884元,期間產生孳息,該帳戶截至111年12月1日為止之存款餘額為35,938元(參本院卷一第379頁)。

㈧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被繼承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地(下稱忠孝東路房地),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始出租予第三人,每月租金為37,000元,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4月19日止,租金收入共計59萬2,000元,為忠孝東路房地所生之孳息,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

㈨附表二之一編號2所示被繼承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地(下稱南港路房地),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14,000元,共計28萬元(計算式:14,000元×20個月=280,000元),為南港路房地所生之孳息,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

㈩附表二之一編號3所示被繼承人名下所有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3之房地(下稱桃園房地),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前即出租,約定租賃期間為109年12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每月租金10,500元,被告乙○○代收自110年6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共6個月租金共63,000元(10,500×6=63,000);

屆期後由被告乙○○於110年12月1日代為出租,每月租金11,500元,迄至112年3月29日為移轉登記、112年3月31日點交止,共16個月,租金收益為184,000元(11,500×16=184,000),合計租金收益共247,000元(63,000+184,000=247,000),為桃園房地所生之孳息,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

被繼承人喪葬及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共計677,442元,均自被繼承人之存款內提領支付:①被繼承人之喪禮費用:49,400元(參被證3-1)。

②遺產稅:525,675元(參被證3-2)。

③土地代書費用:24,000元(參被證3-3)。

④補繳被繼承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3,094元(參被證3-4)。

⑤110年度地價稅共4筆:30,679元(參被證3-9)。

⑥南港路房地於111年1月至6月之管理費用:1,500元(參被證3-12)。

⑦111年度房屋稅共3筆:9,246元(參被證3-13)。

⑧111年度地價稅共3筆:32,348元(參被證3-18)。

⑨南港路房地於111年7月至12月之管理費用:1,500元(參被證3-14)。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返還2,244,477元及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後,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等節,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㈠被告2人辯稱乙○○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管理遺產費用共計2,279,378元,有無理由?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

⒉查兩造均不爭執乙○○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管理遺產費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共677,442元。

⒊附表三編號12、13之忠孝東路房地110年8月水費141元、電費51元,有繳費通知單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1頁)。

編號16、17、18之辦理繼承登記代書費103,120元、忠孝東路房地抽水馬達費6,000元、桃園房地冷氣費29,471元,除有乙○○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地政士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3頁),亦經乙○○以訊息告知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訊息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3頁),可認屬為保管遺產之必要費用。

又兩造均不爭執乙○○代收南港路房地110年7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4日之租金28萬元,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計入遺產範圍內分割,然上開房地於000年0月00日出賣予第三人謝明宏,謝明宏再以夫妻贈與方式將南港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等情,有建物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7、275頁),則南港路房地於出售後之112年2月15日至租期屆滿之112年3月14日房租14,000元,屬乙○○所有,應自遺產中扣還予乙○○。

⒋至附表三編號10、20、21所示之房屋仲介費係房屋所有權人委託他人居間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所支付之報酬,尚非保存遺產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

況依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訊息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93頁),乙○○表示:會賣掉所有的遺產,扣掉仲介代書規費等相關費用,剩下的再提撥3分之1給原告等語。

兩造既均不爭執忠孝東路房地、桃園房地業已出售並將價金分配予兩造,徵諸上開對話訊息,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20、21之仲介費於乙○○將上開房屋賣得之價金分配予兩造前,業已扣除,不應於本件遺產分割時再重複計入等情,應可採信。

又編號11、14、15、19等費用,固據被告2人提出收據、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第151至157頁),然非保存遺產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且上開收據、估價單、電子發票不足認確係支出編號11、14、15、19等費用,亦不足確認為乙○○所支付。

⒌綜上,被告2人辯稱乙○○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管理遺產費用共計816,225元(計算式:677,442元+141元+51元+6,000元+29,471元+103,120元=816,225元),暨應返還乙○○關於南港路房地租金14,000元,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返還被繼承人2,244,477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㈢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乙○○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逕自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2帳戶內金額1,802,919元並收取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租金1,119,000元,共計2,921,91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乙○○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該款項之利益,本應負返還之責,納入本件遺產範圍內。

惟被告2人辯稱上開金額乙○○用以支付喪葬費及遺產管理費等語,原告對此並無異議,應可採信。

而上開遺產中應返還乙○○關於南港路房地租金14,000元,喪葬、管理遺產費用共計816,225元等節,已如上述,則此部分乙○○自無不法侵害其他繼承人權利,而受有利益可言,逾此部分之2,091,694元(計算式:2,921,919元-14,000元-816,225元=2,091,694元),則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併計入遺產範圍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末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2人於113年3月6日收受家事變更聲明㈢暨爭點整理狀之繕本,則原告主張乙○○應返還2,091,694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查被繼承人甲○○○於110年6月23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各為3分之1,甲○○○現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不動產部分業已辦理繼承登記,乙○○應返還2,091,694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併計入遺產範圍予以分割等節,均如上述。

又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各項遺產之性質,兩造均同意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二第286頁),於法無不合,尚稱妥適公平,而符合兩造利益。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辯稱乙○○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管理遺產費用共計816,225元,暨應返還乙○○關於南港路房地租金14,000元,為可採,其餘部分則不可採。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2,091,694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予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另請求就被繼承人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亦有理由,爰予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2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以兩造就本件遺產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四示而為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所遺之不動產部分:
編號 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 及門牌號碼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2 公同共有6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4,340 100000分之3 同上。
3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 449.55 3分之1 同上。
4 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建物 64.80 公同共有2分之1 同上。
5 新北市○○區○○段○○○○段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號3樓建物 771.82 6000分之1 同上。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所遺之存款及被告乙○○應返還之金額:編號 銀行帳戶/租金 被告乙○○提領之金額(新臺幣) 應分割之餘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①110年6月24日提領1,771,700元 ②110年7月1 4日提領4,55 4元 4,533元 1.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3.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⒋被告乙○○應返還編號6之金額後,始得受分配。
2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環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1日提領26,665元 0元 3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275元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4,298元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35,938元 被告乙○○合計提領1,802,919元 6 被告乙○○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之金額 2,091,694元 附表二之一:被告乙○○代收之租金
編號 租期 內容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4月19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每月租金37,000元 592,000元 2 110年7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每月租金14,000元 280,000元 3 110年6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3,每月租金10,500元 63,000元 4 110年12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3,每月租金11,500元 184,000元 合計1,119,000元 附表三:被告乙○○主張代墊之喪葬及遺產管理費:
編號 時間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被證出處 1 110年7月18日 被繼承人之喪禮費用 49,400元 3-1,本院卷一第125至127頁 2 110年7月29日 遺產稅 525,675元 3-2,本院卷一第129頁 3 110年8月24日 土地代書費用(辦理遺產稅) 24,000元 3-3,本院卷一第131頁 4 110年10月14日 補繳被繼承人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 3,094元 3-4,本院卷一第133頁 5 110年11月1日 110年地價稅共4筆 30,679元 3-9,本院卷一第143至149頁 6 110年12月24日 南港路房地111年1月至6月管理費 1,500元 3-12,本院卷一第159頁 7 111年4月27日 111年度房屋稅共3筆 9,246元 3-13,本院卷一第161至165頁 8 111年11月3日 111年度地價稅共3筆 32,348元 3-18,本院卷一第175至179頁 9 111年6月14日 南港路房地111年7月至12月管理費 1,500元 3-14,本院卷一第167頁 (合計677,442元) 10 110年10月15日 出租忠孝東路房地仲介費 37,000元 3-5,本院卷一第135頁 11 110年10月15日 忠孝東路房地配鎖、遙控器 2,300元 3-6,本院卷一第137頁 12 110年8月 忠孝東路房地水費 141元 3-6,本院卷一第139頁 13 110年8月 忠孝東路房地電費 51元 3-6,本院卷一第141頁 14 110年11月22日 桃園房地家具 65,895元 3-10,本院卷一第151至155頁 15 110年11月22日 忠孝東路房地冷氣2台 131,900元 3-11,本院卷一第157頁 16 111年7月7日 忠孝東路房地抽水馬達 6,000元 3-15,本院卷一第169頁 17 111年8月16日 桃園房地冷氣 29,471元 3-16,本院卷一第171頁 18 111年9月12日 辦理繼承登記代書費 103,120元 3-17,本院卷一第173頁 19 112年2月27日 桃園房地熱水器 12,050元 3-20,本院卷一第339至341頁 20 112年3月24日 出售忠孝東路房地之仲介費 1,000,000元 14,本院卷二第79頁 21 112年3月28日 出售桃園房地之仲介費 200,000元 14,本院卷二第81頁 附表四: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丙○○ 1/3 丁○○ 1/3 乙○○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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