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000號
原 告 高士修
訴訟代理人 黃品欽律師
被 告 銘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林麗麗
訴訟代理人 林旭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2年5月30日111年度重訴字第1000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附表」,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00號卷第247、249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主文第二項「如附表所示貸款」部分之記載,該「附表」內容即原告先位聲明第二項所指之「原告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間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即原證十第1頁所示96年6月15日借款,及00-00000-000000-0即原證十第2頁所示96年6月15日借款」(見原判決第2頁第31行至第3頁第3行),有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高士修之96年6月15日借款資料,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高士修之96年6月15日借款資料,共二頁(出處:原證十即本院卷第247、249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