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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0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珍媛
黃郁心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壹佰陸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亦有明定。
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拆屋還地,關於拆除建物部分乃在排除其土地所受之侵害,以成為原來空地之狀態;
至返還土地部分則在解除土地占有人之占有,以取得對該土地之支配。
原告如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因返還土地須將房屋拆除,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4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亦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黃郁心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建物遷出;
第2項命上訴人王珍媛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註A之建物(面積67.3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第3項命上訴人王珍媛應自民國112年1月1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4元)。
經查,原判決主文第2項命王珍媛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部分,揆諸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A部分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為據。
依被上訴人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10,461元計算,A部分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應為4,785萬6,653元(計算式:710,461元×67.36平方公尺=4,785萬6,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判決主文第1及3項命黃郁心遷出及王珍媛返還不當得利本息部分,核均屬返還系爭土地之附帶請求或實質上之經濟目的同一,均不併算其價額。
是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85萬6,65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萬3,16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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