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重訴,1008,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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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4.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5. (一)原告原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01號所示本票其中四十
  6. (二)原告於一一二年十一月二日變更關於塗銷附表二所示抵押
  7. 一、原告部分:
  8. (一)訴之聲明:
  9. (二)原告起訴主張:
  10. 二、被告部分:
  11.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2. (二)被告以原告於一0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一0九年四月八日、
  13.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4. (一)原告於一0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在標題為「借款契約書暨領
  15. (二)原告於一0九年四月八日在標題為「借款契約書暨領款收
  16. (三)原告於一一0年二月四日與何麗敏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
  17. (四)兩造於一一0年六月十八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
  18. (五)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一一0年六月二十一
  19. (六)原告簽發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二紙予被告收執。
  20. (七)被告於一一0年九月十六日轉帳十萬元入原告帳戶(見卷
  21. (八)原告於一一一年三月二日在標題為「現金收據」、內容略
  22. (九)原告於一一一年六月九日在標題為「現金收據」、內容略
  23.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01號所示本票超過一百零七萬六
  24. (一)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25. (二)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26. (三)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即原告對
  2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附表一所示票據文義,應於被告提示附表
  28.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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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08號

原 告 陳德忠



訴訟代理人 唐鈺珊律師
被 告 何冠諺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固在嘉義縣、新北市土城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所持有、詳如附表一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二七七六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其中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二萬二千五百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而前述本票之付款地(發票地,參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四、五項)在臺北市文山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原告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九八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二三0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八樓房屋,於一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共同設定,以被告為權利人,以原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七百萬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坐落本院管轄區域內,專屬本院管轄,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

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四、七款亦有明定。

(一)原告原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01號所示本票其中四十九萬八千五百元、就附表一編號02號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見卷第十一頁書狀),於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變更該部分請求為: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01號所示本票超過一百零七萬六千七百九十三元部分、就附表一編號02號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見卷第二一九頁筆錄、第二二三頁書狀),原告此節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為之,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卷第二二0頁筆錄),於法自無不合。

(二)原告於一一二年十一月二日變更關於塗銷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之請求為:確認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一百零七萬六千七百九十三元部分不存在(見卷第四一一頁筆錄),原告此次變更,係因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經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且經拍定而消滅,屬情事變更情形,復經被告表示同意(見卷第四一一頁筆錄),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確認被告就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01號所示本票超過一百零七萬六千七百九十三元部分,及就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02號所示本票(被告僅主張二百一十二萬四千元),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2確認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逾一百零七萬六千七百九十三元部分不存在。

3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先稱)原告原四度向訴外人何麗敏借款各一百萬元,但實際僅取得三百五十四萬一千五百元(一0八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四萬一千五百元、一0九年四月八日一百萬元、一一0年二月五日八十萬元、六月十八日六十萬元、二十一日三十萬元),嗣被告稱欲整合原告之債務四百萬元,原告乃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擬分別交付何麗敏、被告收執以為債務之擔保,並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以為擔保;

原告業於一一一年八月十五日提出發票日為同年月十二日、發票人及付款人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受款人為被告、面額三百七十五萬元、票據號碼FE○○○○○○○號之支票(下稱原告清償支票)以清償前述債務,請求被告收受後塗銷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遭被告拒絕。

2(改稱)原告原欲向訴外人何麗敏借款共四百萬元,乃簽發附表一編號01號本票以為擔保,但何麗敏於一0八年十月三十日匯款八十四萬一千五百元、一0九年四月八日匯款一百萬元、一一0年二月五日匯款八十萬元後,第四次何麗敏表示不願繼續借款,改由被告借款,被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暨領款收據、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使用)、撥款同意書、現金收據上之簽名、印文、指印以及相片均為真正,但均係遭被告詐欺脅迫所為,除匯入原告設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部分外,其餘金錢均未實際取得;

匯入原告帳戶部分,一0九年四月八日之一百萬元其中二十五萬元遭被告要求提領後取走,一一0年二月五日八十萬元其中二十萬元亦遭被告要求提領後取走,故原告實際僅自何麗敏處取得二百一十九萬一千五百元(一0八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四萬一千五百元、一0九年四月八日七十五萬元、一一0年二月五日六十萬元);

被告部分於一一0年六月十八日無褶存款六十萬元亦遭被告要求提領五十萬元取走,故共僅借得五十萬元(一一0年六月十八日十萬元、二十一日三十萬元、九月十六日十萬元);

以上合計原告借得二百六十九萬一千五百元,但原告已陸續支付合計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元之利息,原告清償支票自足以清償所有債務,爰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應返還該等本票,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

3(再稱)原告固於一0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一0九年四月八日、一一0年二月五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向何麗敏借款各一百萬元,但均由被告出面,何麗敏是否知悉有可疑;

且此部分借貸雖由被告代何麗敏匯款共二百六十四萬一千五百元入原告帳戶(一0八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四萬一千五百元、一0九年四月八日一百萬元、一一0年二月五日八十萬元),但一0九年四月八日、一一0年二月五日分別遭被告以預收利息、手續費為由,當場要求提領返還二十五萬元、二十萬元,前三筆借款實際僅取得二百一十九萬一千五百元。

原告一一0年六月十八日擬再向何麗敏借款一百萬元,依被告要求提出附表一編號01號本票作為擔保,但被告稱改由其直接借款予原告,要求原告另簽發面額四百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原告遂簽發交付附表一編號02號所示本票以為擔保,但因年事已高,漏未當場將附表一編號01號所示本票索回。

而被告僅於一一0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一日匯款六十萬元、三十萬元入原告帳戶,且第一筆匯款後旋遭被告要求提領五十萬元交還,故原告實際僅取得四十萬元。

以上合計原告共取得二百五十九萬一千五百元之借款;

至被告所稱交付現金之收據、相片,均與事實不符,原告並未向被告借得一百一十萬元、九十二萬四千元。

4前開借款經原告陸續匯款入被告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帳號○○○○○○○○○○○○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或凱疄有限公司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下稱凱疄公司帳戶),已清償共一百八十一萬七千五百元;

扣除原告清償部分,其中第一、二筆借款已清償七十五萬元,餘八十四萬一千五百元,第三筆借款已清償三十五萬元,亦僅餘二十九萬三千二百元,第四、五筆借款已全數清償,尚溢付五萬七千九百零七元,是原告共僅積欠被告一百零七萬六千七百九十三元,爰請求確認被告就所執有之附表一所示本票,編號01號本票超過一百零七萬六千七百九十三元部分及編號02號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以及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一百零七萬六千七百九十三元部分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本票。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以原告於一0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一0九年四月八日、一一0年二月四日三度向訴外人何麗敏借款各一百萬元,並提供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

①原告於一一0年六月十八日首度向被告借款四百萬元,約定月息百分之二‧五,違約金每萬元每日三十元,其中三百萬元被告交付發票人及付款人均為中國信託銀行重慶分行、發票日為一一0年六月十八日、受款人為原告、面額三百萬元、票據號碼HI○○○○○○○號之支票一紙(下稱被告借款支票)予原告,由原告背書轉讓予何麗敏,用以清償對何麗敏之借款,並於一一0年七月十四日塗銷權利人為何麗敏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剩餘一百萬元被告於一一0年六月十八日交付現金十萬元,另無摺存款六十萬元入原告帳戶(即原告設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號帳戶),同年月二十一日匯款三十萬元入原告帳戶,原告除於同日簽發交付附表一編號01號所示本票外,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

②原告又於一一0年九月十六日向被告借款十萬元,由被告轉帳入原告帳戶中,③原告於一一一年三月二日三度向被告借款一百一十萬元,被告均以現金交付,④同年六月九日原告四度向被告借款九十二萬四千元,被告仍以現金交付;

以上合計原告向被告借款六百一十二萬四千元,原告除以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以為擔保外,另亦簽發交付附表一編號02號所示本票以為擔保。

原告擬以原告清償支票清償之債務既不足敷清償全額,自不得請求返還附表一所示本票或塗銷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一0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在標題為「借款契約書暨領款收據」、內容略記載:「借款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設定貳佰萬元);

辦理方式:■設定、■限制登記;

借款期間:‧‧‧共3個月‧‧‧第一次領款158,500元‧‧‧」之文件上共五處「借款人確認簽名」、「借款人簽名」或「借款人簽名確認」欄位內親自簽名、書立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捺指印或蓋章,另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義務人兼債務人」處蓋章;

被告於翌日代理何麗敏匯款八十四萬一千五百元入原告帳戶(即原告設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號帳戶)(參見卷第一二三至一三0頁);

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一0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設定登記以何麗敏為權利人、以原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二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參見卷第三九三頁異動索引)。

(二)原告於一0九年四月八日在標題為「借款契約書暨領款收據」、內容略記載:「借款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設定貳佰萬元);

辦理方式:■設定登記;

借款期間:‧‧‧共3個月‧‧‧」文件上共五處「借款人確認簽名」、「借款人簽名」或「借款人簽名確認」欄位內親自簽名、書立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捺指印或蓋章,另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義務人兼債務人」處蓋章;

被告於同日代理何麗敏匯款一百萬元入原告帳戶(參見卷第一三一至一三六頁);

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一0九年四月八日設定登記以何麗敏為權利人、以原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二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參見卷第三九三頁異動索引)。

(三)原告於一一0年二月四日與何麗敏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使用),約定由原告向何麗敏借款一百萬元,利息月息一‧八分、於每月四日繳納,每月一期,到期日為一一0年五月四日,最後一期償還本金,以本票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擔保,設定金額二百萬元,遲延返還時,原告並應負擔每萬元每日三十元之違約金,原告並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義務人兼債務人」處蓋章,以及在標題為「撥款同意書」、內容略記載:「立同意書人‧‧‧於民國110年2月4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壹佰萬元整‧‧‧本人同意將所有借款以下列方式收取:以■匯款、■現金交付本人壹佰萬元整。

備註: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陳德忠;

以■現金交付本人新臺幣20萬元整」文件上「立同意書人」欄位及關於現金交付二十萬元之記載下方親自簽名、蓋章;

被告於翌日代理何麗敏匯款八十萬元入原告帳戶(參見卷第一三七至一五一頁);

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一一0年二月四日設定登記以何麗敏為權利人、以原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二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參見卷第三九四頁異動索引)。

(四)兩造於一一0年六月十八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使用)」,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四百萬元,利息月息二‧五分、於每月十八日繳納,到期日為一一0年九月十八日,以本票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擔保,設定金額七百萬元,遲延返還時,原告並應負擔每萬元每日三十元之違約金,原告並在標題為「撥款同意書」、內容略記載:「立同意書人‧‧‧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肆佰萬元整‧‧‧本人同意將所有借款以下列方式收取:以■支票交付本人叁佰萬元整。

備註:已收到本支無誤‧‧‧支票號碼HI○○○○○○○;

以■匯款交付本人新臺幣壹佰萬元整。

備註:帳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戶名:陳德忠‧‧‧■支票方式代償他人所借款項」文件上「立同意書人」欄位及關於支票交付三百萬元、現金交付一百萬元之記載右方親自簽名、蓋章;

原告另在被告借款支票(即發票人及付款人均為中國信託銀行重慶分行、發票日為一一0年六月十八日、受款人為原告、面額三百萬元、票據號碼HI○○○○○○○號之支票)影本下方書立之「本人已收到銀行本支無誤」字樣內親自簽名、蓋章、書立身分證統一編號;

以及在標題為「現金收據」、內容略為「收款人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領收現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整,金額核對無誤並於領收後開立本收據以茲證明」之文件「收款人姓名」欄位簽名、蓋章、填載身分證統一編號,復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義務人兼債務人」處蓋章;

被告於同日無摺存款六十萬元入原告帳戶,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匯款三十萬元入原告帳戶(見卷第一五三至一七二頁)。

(五)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一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設定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見卷第三九至四九頁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第一七三頁他項權利證明書、第三九四頁異動索引);

被告借款支票於一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經原告(陳德忠)背書後,在何麗敏設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之帳戶提示兌現(見卷第四四五頁存摺影本、第四五三至四五五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覆函暨被告借款支票正反面影本);

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分別於一0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一0九年四月八日、一一0年二月四日設定登記、均以何麗敏為權利人、均以原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均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二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皆於一一0年七月十四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見卷第三九四頁異動索引)。

(六)原告簽發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二紙予被告收執。

(七)被告於一一0年九月十六日轉帳十萬元入原告帳戶(見卷第一八一頁)。

(八)原告於一一一年三月二日在標題為「現金收據」、內容略為:「收款人於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日領收現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整,金額核對無誤並於領收後開立本收據以茲證明」之文件上「收款人」欄位親自簽名、捺指印並填載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址後,交予被告收執,原告並當場由被告拍攝腿上放置現金之相片(見卷第一八三、一八五頁)。

(九)原告於一一一年六月九日在標題為「現金收據」、內容略為:「收款人於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九日領收現金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元整,金額核對無誤並於領收後開立本收據以茲證明」之文件上兩處「收款人」欄位親自簽名、捺指印,並填載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址後,交予被告收執,原告並當場由被告拍攝腿上放置現金之相片(見卷第一八七、一八九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01號所示本票超過一百零七萬六千七百九十三元部分及就附表一編號02號所示本票,對其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返還該等本票予其,及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超過一百零七萬六千七百九十三元部分不存在,已經被告否認,茲分述如下:

(一)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㈡一定之金額;

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㈣無條件擔任支付;

㈤發票地;

㈥發票年、月、日;

㈦付款地;

㈧到期日;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本票發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㈠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㈡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三、四、五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在如附表一所示、正面上方均載有「本票」字樣及記載「憑票於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九日無條件支付___或其指定人___新臺幣肆佰萬元整」、「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容之書面上,「發票人」之欄位簽名、蓋章,並填載「地址」欄位及書立身分證統一編號後,交付予被告收執,前已述及,核與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二七七六號本票裁定事件卷附本票影本所示一致。

附表一所示本票已有表明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到期日,雖未載受款人、發票地、付款地,但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至五項規定甚明,無礙附表所示本票之效力,依首揭法條,原告在合於本票含意及應記載事項之書面上簽名後交付被告收執,應按文義所載負責,即於被告提示附表一所示本票時,支付被告共六百一十二萬四千元(附表一編號02號所示本票,被告僅請求二百一十二萬四千元),及均自到期日即一一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亦有明文。

1依票據法第十條(即現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

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

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一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九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十七號、九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十七號、一0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七號、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號、一0三年度台簡上字第十九號、一0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一號、一0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四號迭著有裁判闡釋詳明。

是本件執票之被告對原告行使附表一所示本票票據上權利,以證明「附表一所示本票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及其上發票人即原告簽名之真正」為已足,就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尚不負舉證之責,原告如欲援引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為抗辯,應先舉證證明兩造為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及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於兩造為附表一所示本票直接前後手及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確定後,再依一般法律關係舉證法則就各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執票之被告舉證該基礎原因關係之成立生效,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舉證該基礎原因關係因何事由全部或一部消滅)。

2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命原告陳明並舉證兩造為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及基礎原因關係為何,原告先稱附表一編號01號所示本票係為第四度向訴外人何麗敏借款共四百萬元所簽發而交予何麗敏之代理人即被告,但何麗敏後並未借款,編號02號所示本票方係為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用以擔保對被告借款債務之返還,後改稱原告從未與何麗敏見面接觸、均由被告出面,可疑前三筆(一0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一0九年四月八日、一一0年二月四日各一百萬元)借款何麗敏並不知悉、實際借款人仍為被告云云。

就兩造為附表一編號02號所示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是紙本票係擔保原告向被告借款之返還一節,已經被告肯認無訛,堪信為真,但就附表一編號01號本票部分,原告之主張難謂可採,蓋①原告如係為擔保對何麗敏債務之清償而簽發交付附表一編號01號所示本票予何麗敏之代理人即被告,依原告之主張,其係基於「交付是紙本票予何麗敏」之意思而交付票據,被告亦係基於「何麗敏代理人身分」收受是紙票據,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讓與、收受本票之意思均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亦即是紙本票應認為係由原告直接交付予何麗敏收執,票據之直接前後手為原告、何麗敏,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為原告與何麗敏雙方間借款債務之擔保,無論何麗敏其後基於何原因再將是紙本票轉讓予被告,兩造均非是紙票據之直接前後手,原告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被告)之前手(何麗敏)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②至原告後改稱前三筆(一0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一0九年四月八日、一一0年二月四日各一百萬元)借款何麗敏並不知悉、實際借款人仍為被告云云,則與事理常情有違而難採憑,按一0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一0九年四月八日之「借款契約書暨領款收據」固未記載貸與人為何麗敏,但款項(一0八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四萬一千五百元、一0九年四月八日一百萬元)均由「被告代理何麗敏」匯入原告帳戶,原告並在記載債權人即權利人為何麗敏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章,且於一0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一0九年四月八日兩度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共同設定登記以何麗敏為權利人、以原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二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一一0年二月四日之借貸契約除契約書面已載明貸與人為何麗敏外,款項(一一0年二月五日八十萬元)仍係由「被告代理何麗敏」匯入原告帳戶,原告同樣在債權人即權利人為何麗敏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章,於一一0年二月四日第三度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共同設定登記以何麗敏為權利人、以原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二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前業載明,一0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一0九年四月八日、一一0年二月四日借貸契約之貸與人均為何麗敏,殆無疑義;

③原告既主張附表一編號01號所示本票係為擔保一0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一0九年四月八日、一一0年二月四日三筆借貸契約借款之返還,而是三筆借貸契約之貸與人均為何麗敏,原告是紙本票係交付予何麗敏而非被告,原告不能證明兩造為附表一編號01號所示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不得以自己與執票被告之前手(何麗敏)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

3兩造既為附表一編號02號所示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是紙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兩造間借款返還之擔保,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反面解釋,原告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原告指何麗敏僅於一0八年十月三十日匯款八十四萬一千五百元、一0九年四月八日匯款一百萬元、一一0年二月五日匯款八十萬元,一0九年四月八日、一一0年二月五日分別遭被告以預收利息、手續費為由,當場要求提領返還二十五萬元、二十萬元,前三筆借款實際僅取得二百一十九萬一千五百元,被告僅於一一0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一日匯款六十萬元、三十萬元入原告帳戶,且第一筆匯款後旋遭被告要求提領五十萬元交還,故原告實際僅取得四十萬元,合計原告共取得借款二百五十九萬一千五百元,然查:①原告於一0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一0九年四月八日、一一0年二月四日分別向何麗敏借款一百萬元,何麗敏除於一0八年十月三十日、一0九年四月八日、一一0年二月五日分別(由被告代理)匯款八十四萬一千五百元、一百萬元、八十萬元入原告帳戶外,另於一0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現金交付原告十五萬八千五百元、於一一0年二月四日現金交付原告二十萬元,此觀原告親自簽名、蓋章、捺指印之「借款契約書暨領款收據」、「撥款同意書」記載即明(見卷第一二三、一四九頁),原告為○○○年○月間出生、大學畢業(參見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之人,斯時年已滿六十七歲,並長年經營鉅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卷第三七一至三七五頁),而「借款契約書暨領款收據」、「撥款同意書」篇幅均僅區區一頁,以原告之智識、能力、經驗,理解內容應無任何困難,況原告倘於一0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次貸款即未能取得借款全額、短收記載為現金交付之十五萬八千五百元(僅係假設),應無仍繼續向何麗敏借款之理,至原告稱同一筆貸款以不同方式交付有違常理部分,難認有據,蓋何麗敏以現金交付借款均係雙方簽立書面當日所為(一0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一一0年二月四日),匯款則為翌日(一0八年十月三十日、一一0年二月五日),並非同一日以兩種方式交付借款,而貸與人因應借用人迫切需求,又為避免攜帶鉅款滋生風險,抑或鉅額之款項存放金融行庫、必須以匯款方式交付,於簽立書面當日僅先行交付少額現金,剩餘主要部分方以匯款方式交付,無違事理常情;

何麗敏共交付原告三百萬元,原告共向何麗敏借得三百萬元,已足認定。

②至原告指何麗敏貸與其之款項,於一0九年四月八日、一一0年二月五日分別遭被告以預收利息、手續費為由,當場要求提領返還二十五萬元、二十萬元,已經被告否認,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此等答辯顯然有違常理,委無可採。

③兩造於一一0年六月十八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使用)」,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四百萬元,原告在內容載有收受四百萬元借款,其中三百萬元收受被告借款支票、其餘一百萬元匯入原告帳戶之「撥款同意書」上親自簽名、蓋章,在被告借款支票影本下方「本人已收到銀行本支無誤」字樣內親自簽名、蓋章,以及在內容為本人領收現金十萬元之「現金收據」上簽名、蓋章,而被告於同日無摺存款六十萬元入原告帳戶,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匯款三十萬元入原告帳戶,加以被告借款支票於一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經原告背書後,在何麗敏設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之帳戶提示兌現,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分別於一0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一0九年四月八日、一一0年二月四日設定登記、均以何麗敏為權利人、均以原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均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二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皆於一一0年七月十四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已如前敘,參諸以原告之智識、能力、經驗,應無任意在記載其共收受被告四百萬元借款之交付,其中三百萬元以被告借款支票給付之文件上簽名、蓋章、捺指印之可能,實際於一0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一0九年四月八日、一一0年二月四日分別貸與原告一百萬元之何麗敏,亦無任意塗銷原告三度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確於一一0年六月十八日至二十一日共貸與原告四百萬元,堪以認定。

④被告於一一0年九月十六日轉帳十萬元入原告帳戶,前業提及,被告主張是筆款項亦為貸與原告之金錢,雖經原告否認,惟原告始終未能陳明並舉證被告尚有其他交付金錢予其之事由,參諸兩造前因借款已有四次接觸,是筆款項數額復不高,顯屬附表二所示抵押權可擔保之範圍,較無特意相約會面交付並簽立文書之必要,被告此節所指,仍非無可採。

⑤原告於一一一年三月二日、六月九日分別在載有領收一百一十萬元、九十二萬四千元之現金收據上親自簽名、捺指印,且當場由被告拍攝腿上放置現金之相片,前曾載及,被告主張該二筆款項仍為貸與原告之金錢,雖仍經原告否認,但原告亦始終未能陳明並舉證被告尚有其他交付金錢予其之事由,反指並未實際收受金錢、係受脅迫方簽立該等收據云云,然原告於一一一年三月二日如係受脅迫簽立現金收據、拍攝取得現金相片(僅係假設),以原告之智識、能力、經驗,何以於脫身後竟未曾向檢警報案?又豈會於短短三個月後之同年六月九日,再度與被告相約在車內,致又再次遭脅迫簽立現金收據、拍攝取得現金相片?且何以於再度受脅迫後,仍執意不向檢警報案,任由被告取得總金額達二百零二萬四千元之不實收據?原告此節主張顯悖於事理常情,亦無可採,本院認被告稱兩造於一一一年三月二日、六月九日兩度訂立一百一十萬元、九十二萬四千元之借貸契約,亦屬可採。

⑥綜上,兩造於一一0年六月十八日至二十一日成立金額四百萬元之借貸契約,於一一0年九月十六日成立金額十萬元之借貸契約,於一一一年三月二日成立金額一百一十萬元之借貸契約,於一一一年六月九日成立金額九十二萬四千元之借貸契約,被告合計貸與原告六百一十二萬四千元。

被告貸與原告四筆款項,其中一一0年六月之四百萬元借款有每月百分之二‧五計算利息、借款期間三個月之約定(見卷第一五三頁),每月利息百分之二‧五,折合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三十,以四百萬元本金每月百分之二‧五計算,每月利息為十萬元,其餘三筆(十萬元、一百一十萬元、九十二萬四千元)則未約定借款期間及利息。

又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於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修正施行,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編施行法第十條之一亦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是兩造間○○○年○月間之四百萬元借款,自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利息約定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部分無效,應認自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每月利息由十萬元減為五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原告主張以匯款入被告帳戶或凱疄公司帳戶方式清償借款共一百八十一萬七千五百元部分,雖提出轉帳單據影本、存提款交易憑證為憑(見卷第二五九至二七三、三0七至三一九頁),然所謂遭被告以預收利息、手續費為由,當場要求提領返還遭被告以預收利息、手續費為由,當場要求提領返還部分皆無從證明,一一0年六月十八日以前部分,是時兩造間尚無借貸關係存在,亦難謂用以清償對被告之借款,則自一一0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一一一年五月三日止約十一個月期間,原告共轉帳五十四萬元,僅能抵充利息,未能清償分毫本金,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本金餘額仍為六百一十二萬四千元,利息亦尚積欠一百一十一萬八千三百五十五元,二者合計總額遠逾附表一編號02號所示本票之面額(計算式詳見附表三)。

被告所為清償既不能清償對原告欠款本金,原告以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就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02號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難認有據。

5原告既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不得就附表一編號01號所示本票以自己與執票被告之前手(何麗敏)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而就附表一編號02號所示本票,兩造間基礎原因關係仍存在,且數額遠逾附表一編號02號所示本票面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仍存在,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返還該等票據。

(三)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即原告對抵押權人即被告現在(一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一一五年六月十七日,前業提及,而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間借款本金餘額仍為六百一十二萬四千元,利息亦尚積欠一百一十一萬八千三百五十五元,二者合計總額達七百二十四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對被告之債務已逾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逾一百零七萬六千七百九十三元部分不存在,仍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附表一所示票據文義,應於被告提示附表一所示本票時,支付被告共六百一十二萬四千元(附表一編號02號所示本票,被告僅請求二百一十二萬四千元),及均自到期日即一一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不得就附表一編號01號所示本票以自己與執票被告之前手(何麗敏)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而就附表一編號02號所示本票,兩造間基礎原因關係仍存在,且數額超逾附表一編號02號所示本票面額,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間借款本金餘額仍為六百一十二萬四千元,利息亦尚積欠一百一十一萬八千三百五十五元,二者合計總額達七百二十四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已逾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01號所示本票超過一百零七萬六千七百九十三元部分,及就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02號所示本票(被告僅主張二百一十二萬四千元),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確認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逾一百零七萬六千七百九十三元部分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本票返還原告,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一:本票詳目
編 號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被告請求執行金額 (新臺幣) 01 110.06.18 111.07.09 陳德忠 四百萬元 四百萬元 02 110.06.18 111.07.09 陳德忠 四百萬元 二百一十二萬四千元 ◎均未載受款人、付款地,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776號裁定就 請求執行金額許可被告強制執行。

附表二:不動產及抵押權詳目
㈠土地標示 地 號 所有權人 權 利 範 圍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陳德忠 一萬分之三九八 ㈡建物標示 建號/門牌號碼 所有權人 權 利 範 圍 臺北市○○區○○段○○段○○○○○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八樓 陳德忠 全部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號 陳德忠 一萬分之三八0 ㈢抵押權內容 民國一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設定登記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何冠諺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柒佰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
⒉抵押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債務人兼義務人:陳德忠 共同擔保地號: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九八。
共同擔保健號:臺北市○○區○○段○○段○○○○○號、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三:原告債務餘額計算-原告清償(還款)抵充詳目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日 期 本金數額 (新臺幣) 期間 起日 迄日 週年利率 利息數額 (新臺幣) 還款數額 (新臺幣) 抵充內容 110.06.18 4,000,000 110.06.18 110.07.19 30% 106,575 0 無抵充 110.09.17 4,000,000 110.07.20 110.09.17 16% 105,205 100,000 均抵利息 110.10.16 4,000,000 110.09.18 110.10.16 16% 50,849 30,000 均抵利息 110.10.17 4,000,000 110.10.17 16% 1,753 20,000 均抵利息 110.10.18 4,000,000 110.10.18 16% 1,753 20,000 均抵利息 110.10.19 4,000,000 110.10.19 16% 1,753 30,000 均抵利息 111.01.04 4,000,000 110.10.20 111.01.04 16% 135,014 40,000 均抵利息 111.01.18 4,000,000 111.01.05 111.01.18 16% 24,548 30,000 均抵利息 111.01.25 4,000,000 111.01.19 111.01.25 16% 12,274 30,000 均抵利息 111.02.07 4,000,000 111.01.26 111.02.07 16% 22,795 30,000 均抵利息 111.02.08 4,000,000 111.02.08 16% 1,753 10,000 均抵利息 111.03.31 4,000,000 111.02.09 111.03.31 16% 89,425 30,000 均抵利息 111.04.22 4,000,000 111.04.01 111.04.22 16% 38,575 70,000 均抵利息 111.05.03 4,000,000 111.04.23 111.05.03 16% 19,288 100,000 均抵利息 小 計 4,000,000 611,560 540,000 僅抵利息 112.12.21 4,000,000 111.05.04 112.12.21 16% 1,046,795 未清償 110.09.16 100,000 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被告否認、並未清償。
111.03.02 1,100,000 111.06.09 924,000 合 計 6,12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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