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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008號
上 訴 人 陳德忠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冠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一00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就所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01號所示本票超過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七萬六千七百九十三元部分,及就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02號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㈢確認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逾一百零七萬六千七百九十三元部分不存在」,聲明第㈡項請求確認不存在之票據債權數額各為二百九十二萬三千二百零七元、二百一十二萬四千元,是該項訴訟標的價額計為伍佰零肆萬柒仟貳佰零柒元;
聲明第㈢項請求確認判決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逾一百零七萬六千七百九十三元部分不存在,而判決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七百萬元,是該項訴訟標的價額為伍佰玖拾貳萬叁仟貳佰零柒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上訴利益)合計為壹仟零玖拾柒萬零肆佰壹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陸萬貳仟玖佰叁拾陸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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