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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0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天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
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本院原判決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則依上訴人聲明意旨,顯係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其遭原判決剔除之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萬8,000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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