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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25號
原 告 吳素月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被 告 國防部電訊發展室
法定代理人 郭治國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被 告 冠森庭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苗盛工程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郭瓊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小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國防部電訊發展室(下稱電發室)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先琛,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郭治國,並經郭治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4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可參。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等3人應將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及物件清除,並返還前揭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等3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5年之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共同按月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嗣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電發室應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且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給付30萬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
㈡被告冠森庭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森公司)、苗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苗盛公司,與電發室及冠森公司合稱被告)應共同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且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給付4萬6800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52-1至252-2頁),復於113年3月19日當庭追加變更及更正訴之聲明為:「㈠電發室應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就系爭道路不得為通行行為,且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給付360萬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
㈡冠森公司、苗盛公司應共同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就系爭道路不得為通行行為,且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給付4萬6,800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經核原告前揭追加、變更聲明,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96年8月29日後某日,遭不詳之人占用,並在其上鋪設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供作通行使用,系爭道路為電發氣室管理及使用之碧潭營區之對外出入道路,冠森公司與苗盛公司放置鐵板占用系爭土地,作為渠等停車場對外出入使用。
原告多次向被告就占用土地部分協商,均未獲處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占用土地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
並聲明:㈠電發室應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就系爭通道不得為通行行為,且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給付30萬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
㈡冠森公司、苗盛公司應共同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就系爭通道不得為通行行為,且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給付4萬6,800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0元。
二、電發室則以:系爭土地至少於62年起即已供為通行道路使用,屬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應容認他人使用通行,且系爭土地之道路、溝蓋及路燈等設施均非由電發室所設置,原告應依公法規定請求補償,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冠森公司及苗盛公司則以:其向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吳以文承租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現為同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時,已有系爭道路及路燈可供進出使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土地,並禁止通行系爭道路;
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㈠本件有當事人適格: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
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
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聲明請求電發室返還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冠森公司及苗盛公司返還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並禁止被告通行系爭土地,則被告就本訴標的當有實施訴訟權能,原告對之起訴,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合先敘明。
㈡系爭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⒈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
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
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為必要,亦即只要符合此三項要件即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至於係自然形成或由國家主動闢建應非所問,合先敘明。
⒉查系爭土地上鋪設系爭道路,道路兩側劃有停車格,供汽車及機車停放使用,有電發室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41頁),並經本院現場履勘無誤,有履勘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可見系爭道路係供不特定人通行或使用。
又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城鄉發展局及新店區公所關於系爭道路、溝蓋及路燈等設施之設置及養護單位為何,城鄉發展局函覆稱系爭土地位在新店都市計畫範圍,非屬計畫道路亦非屬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等語;
養護工程處及新店區公所均函覆系爭道路非渠等機關養護之範圍等語,有城鄉發展局113年1月9日新北城測字第1130037851號函、養護工程處113年1月17日新北養一字第1134681790號函、新店區公所113年1月17日新北店工字第1132322648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9、275至277頁);
然既成道路與是否由行政機關設置養護乃屬二事,且原告亦未舉證系爭道路係由電發室所鋪設。
又參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空照圖(見本院卷第213至225頁),系爭道路確於62年即已存在。
原告雖主張於96年8月29日時,系爭土地尚無柏油、水泥等情,並提出農業證明為佐,惟農業使用證明僅證明土地使用分區之性質,與實際土地使用狀況不同,況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於80年起兩側有建築物,是原告上開主張與然已與前開空照圖不符,足見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前,已知悉有系爭道路之存在。
⒊又原告主張系爭道路係於96年8月29日後始建置,並未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云云。
惟查,系爭道路依前開空照圖所示迄今已逾30年,且建置之確定年代,亦因已無原始資料保留而不明,可見系爭道路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供公眾通行。
原告執此為由,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建置存在期間未達長久,而難知其設立之起始為何時云云,不足為採。
再者,原告自97年6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同年月10日為所有權登記(見店司補卷第49頁),惟其迄於108年間始向電發室陳情系爭土地遭使用等節,又原告並未舉證公眾使用系爭道路之初,土地所有權人有阻止通行之情事,自堪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道,已符合上開大法官解釋說明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
⒋系爭土地既經認定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
系爭道路之存在與公用地役關係之目的相符,難認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從而,原告以其權利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予原告及禁止被告通行系爭道路,均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⒈按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參照)。
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
然按對於公用地役關係所生之補償權利,係以特別犧牲作為獨立之補償原因事實,實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
又衡諸上開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意旨,並無賦與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所有權人得請求國家為徵收之權利;
其土地所有權人亦無法據該解釋之意旨,作為補償之請求權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因此,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而使用具有正當權源,然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土地租金,性質上乃屬公法上損失補償,應透過行政爭訟程序加以解決,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於法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云云。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雖於97年間,因信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既屬既成道路,而有公用通行地役關係,則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通行,原告依法自有容忍之義務,且被告所為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禁止被告通行系爭道路,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至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徵收補償費,核屬被告徵收之行政處分問題,要與本件私權之爭執無涉。
五、綜上所述,系爭道路所在之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權存在,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原告及禁止被告通行系爭道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亦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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