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重訴,1027,2024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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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027號
上  訴  人  周榮進 
            游明珠 
被上訴人    許婉君 

            許婉玉 

            許秀雯 

            周玥妘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之金額繳納上訴裁判費(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載明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如上訴人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0,300元。

)。

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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