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馬玉霞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 二、被告李添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 三、被告馬玉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貳佰伍拾肆元,
- 四、被告李添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壹拾伍元,
-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馬玉霞
-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為被告李添永
-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一原告供擔保金額為被告馬玉
-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二原告供擔保金額為被告李添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110年4月7日,透過買方代理人即訴外人林志權,與
- (二)被告馬玉霞、李添永分別自65年7月20日、88年5月19日
-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之規定
- 二、被告則以:
- (一)系爭405之1號、450之2地號土地係由系爭405地號土地
- (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前手間之買賣並無通謀虛偽之情,然
- (三)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其前手間無通謀虛偽買賣之情,被
- (四)原告與前手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使原告
- 三、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 (一)原告於110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405地號土
- (二)被告馬玉霞自65年5月3日起,以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B
- (三)被告李添永自88年6月3日起,以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D、E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系爭複丈成果圖A、B、C、D、E、F所示
-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主文第三、四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喚原告之前手即系爭土地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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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52號
原 告 黃仁玟
訴訟代理人 黃瑞典
被 告 馬玉霞
李添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複代理人 謝凡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馬玉霞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臺北市古亭地政所收文號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一十八日中正一土字第0一七三00號複丈成果圖A、B、C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共計二十平方公尺)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
二、被告李添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臺北市古亭地政所收文號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一十八日中正一土字第0一七三00號複丈成果圖D、E、F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共計十三平方公尺)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
三、被告馬玉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被告馬玉霞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柒元。
四、被告李添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被告李添永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陸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馬玉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馬玉霞如以新臺幣伍佰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為被告李添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添永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一原告供擔保金額為被告馬玉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馬玉霞如以如附表一被告預供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二原告供擔保金額為被告李添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添永如以如附表二被告預供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馬玉霞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5之1地號土地)土地如起訴狀證三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㈡被告李添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5之2地號土地)土地如起訴狀證三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㈢被告馬玉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2,404元(民國106年11月14日起至起訴前總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368元。
㈣被告李添永應給付原告41萬1,061元(106年11月14日起至起訴前總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89元。」
(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112年7月11日具狀擴張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馬玉霞應將坐落系爭405之1地號土地如臺北市古亭地政所收文號112年7月18日中正一土字第017300號複丈成果圖(詳本院卷第255頁,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A、B、C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共計20平方公尺)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
㈡被告李添永應將坐落系爭405之2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D、E、F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共計13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㈢被告馬玉霞應給付原告189萬7,212元(106年11月14日起至111年11月13日止之不當得利總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馬玉霞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4,105元。
㈣被告李添永應給付原告123萬3,183元(106年11月14日起至111年11月13日止之不當得利總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李添永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2,168元。」
(見本院卷第205、32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0年4月7日,透過買方代理人即訴外人林志權,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袁閼等七人」之代理人即訴外人楊華琬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載明系爭405地號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第三人為該建物所有權人」、「由買方自行與第三人處理」等節;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關於「土地現況是否有被他人無權占用情形」,亦載明「一樓住戶佔用」之文字;
雙方並於其他特約事項約定:「因買賣標的有無權占用之權利瑕疵情事,賣方同意於移轉土地所有權時,一併將對佔用戶一切刑事、民事、租金、其他相關權利等之請求權利,一併移轉與買方,以此彌補標的物之瑕疵與買方所受之損害」等語,即約由買方取得原地主對無權占有人之一切權利,性質屬於債權讓與。
依據民法第297條第2項所示,債權之讓與,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依此,原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內容明白通知被告此一債權讓與之事實,並於110年8月18日登記為系爭4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取得系爭405地號土地之權利。
(二)被告馬玉霞、李添永分別自65年7月20日、88年5月19日起,以購買、拍賣為原因,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及3建物(下稱系爭1號、3號建物),與系爭405地號土地相鄰。
原告於取得系爭405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翌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依110年9月8日之測量結果,確認系爭1號、3號建物分別擴建圍牆占用系爭405地號土地,作為該戶單獨使用空間,占用位置與面積分別如系爭複丈成果圖A、B、C所示地上物(面積共計20平方公尺)、如系爭複丈成果圖D、E、F所示地上物(面積共計13平方公尺)。
原告向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上開占有部分,經分割後編定為系爭405之1地號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450之2地號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
從而,被告馬玉霞未得原告同意,亦無合法占用權源,自65年7月20日起,以如系爭複丈成果圖A、B、C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共計20平方公尺)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405之1地號土地;
被告李添永未得原告同意,亦無合法占用權源,自88年5月19日起,以如系爭複丈成果圖D、E、F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共計13平方公尺)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405之2地號土地,均屬無權占有。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上物,返還系爭405之1、450之2號土地,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1月14日至111年11月13日止共5年間,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並乘以3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並乘以3倍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馬玉霞應將坐落系爭405之1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A、B、C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共計20平方公尺)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
㈡被告李添永應將坐落系爭405之2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D、E、F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共計13平方公尺)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
㈢被告馬玉霞應給付原告189萬7,212元(106年11月14日起至111年11月13日止之不當得利總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馬玉霞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4,105元。
㈣被告李添永應給付原告123萬3,183元(106年11月14日起至111年11月13日止之不當得利總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李添永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2,168元。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405之1號、450之2地號土地係由系爭40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分割前之地目為「道」,為道路預定地;
又系爭405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螢橋段62之96、62之97地號」土地,被告馬玉霞前於65年12月4日即已向原地主即訴外人袁守謙成立買賣契約,購得「螢橋段62之96、62之97地號」土地,但考量當時地目為道路預定地,原期待臺北市政府正式徵收,遂未向出賣人袁守謙請求移轉登記。
袁守謙之繼承人即袁閼等7人,因繼受袁守謙與被告馬玉霞間就系爭405地號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不可對被告馬玉霞主張拆屋還地,為突破債之相對性,乃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與原告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由原告購買該無用且原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之畸零地,買賣雙方並各以一人代理之迂迴方式簽約,顯見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原告自始未取得系爭40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前手間之買賣並無通謀虛偽之情,然被告與原地主間存有買賣關係,即使被告未請求原地主為移轉登記,被告對於原地主而言亦非無權占有。
原告明知系爭405地號土地係劃定為道路預定地,縱買受後亦無法加以使用收益,猶故意買受該無用且原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之畸零地,僅為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之意旨:「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
且被告自65年起居住系爭4005地號土地迄今,倘被告須拆圍牆還地,則拆除後仍須向內退幾公尺再重建圍牆,路側排水溝、路基均須施工、鋪設路面柏油、移動路燈桿,及配合遷移污水管、自來水管、電力、瓦斯、電信等管線等,浪費社會資源,不符經濟效益。
系爭405之1、405之2地號土地既已按計畫道路劃定界線,按規定應由政府編列年度計畫道路施工,系爭405之1、405之2地號土地上之圍牆係於系爭1號、3號建物興建前即已存在,為既成違建,並非被告所搭建,應按86年間頒定之舊有違建處理方式辦理,為合法違建。
而反觀原告所購買之系爭405之1、405之2地號土地為畸零地,非一完整路段,另一側為被告之住家,並非現有已開闢之計畫道路,亦非已開闢之計畫道路、亦非消防通道、公園用地、綠地用地、廣場用地,不符合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第4條第2項第1款「未開闢都市計畫道路,申請範圍應為完整路段,且二側均與現有已開闢之計畫道路相連通」之規定,更無同條件第2至4款「2.已開闢都市計畫道路。
3.經市政府認定公告為消防通道之未開闢計畫道路。
4.未開闢之公園用地、綠地用地、廣場用地。」
之適用,故原告購買系爭405之1、405之2地號土地,毫無實益。
從而,原告之請求顯構成權利濫用,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惡意,所為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三)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其前手間無通謀虛偽買賣之情,被告構成不當得利(假設語氣),其不當得利之起算時點亦應自原告於110年8月18日登記為系爭405之1、405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起算。
在此之前,因原告之前手繼受袁守謙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被告占有系爭405之1、405之2地號土地,對於出賣人而言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出賣人對於被告既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受讓賣方對被告自106年11月14日起算之不當得利。
至原告主張被告與袁守謙之間之買賣契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按民法第125條文義,僅生消滅請求權之效果,買賣契約並不因此消滅,更非自始無效,或有欠缺成立要件。
(四)原告與前手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使原告之前手為有權處分,仍不使原告取得系爭405地號土地所有權。袁守謙本為系爭405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土地登記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情形,袁守謙雖未依其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履行契約義務,亦僅生債務不履行之法律效果,難謂土地所有權登記有無效、不實或得撤銷之情事,則袁守謙之繼承人因繼承而當然取得系爭405地號土地,無不實物權登記,其不動產處分行為自屬有權處分,按現行司法實務見解,不生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不動產善意取得之問題,乃屬當然,惟原告與前手間之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仍無取得系爭40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並簡化文字用語)
(一)原告於110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40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目前仍為所有權人。
(二)被告馬玉霞自65年5月3日起,以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B、C(共計20平方公尺)之地面、圍牆、水池等地上物,占用系爭405之1地號土地,迄今仍持續占有中。
(三)被告李添永自88年6月3日起,以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D、E、F(共計13平方公尺)之地面、圍牆、花圃等地上物,占用系爭405之2地號土地,迄今仍持續占有中。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系爭複丈成果圖A、B、C、D、E、F所示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為系爭40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業經兩造不爭執如前,而被告分別自65年5月3日、88年6月3日起,以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E、F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405之1、405之2地號土地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僅被告抗辯渠等並非無權占有,自應由被告就其分別占有系爭405之1、405之2地號土地具有合法正當占有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雖以被告馬玉霞與袁守謙間之買賣契約標的及於系爭405地號土地為由,辯稱有權占有系爭405地號土地等語。
然查,依據被告所提被告馬玉霞與袁守謙於65年9月10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示,其買賣標的物土地部分為「古亭區螢橋段62之96、62之97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63至66、75至76頁)。
而古亭區螢橋段62之97地號土地前於65年8月10日已與同段62之96地號土地合併,移載於同段62之96地號;
同段62之96地號於同日並另分割出同段62之184、62之185地號土地,均於同年月23日完成登記;
其後被告馬玉霞才於65年12月4日因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古亭區螢橋段62之9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持分為8分之1等節,有台北市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61頁)。
由以上各節,可知被告馬玉霞與袁守謙於65年9月10日所簽買賣契約之標的僅止於「古亭區螢橋段62之96、62之97地號」土地,並不及於雙方簽約前已自古亭區螢橋段62之96地號土地分割出去之同段62之184、62之185地號土地。
而古亭區螢橋段62之96地號土地嗣於67年3月15日因實施地籍圖重測後改標示為「永昌段1小段404地號(下稱系爭404地號土地)」,被告馬玉霞就系爭404地號土地享有8分之1之權利;
系爭405地號土地重測前則為古亭區螢橋段62之184地號土地等節,亦有系爭405地號土地與同段40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3、77至85頁),益徵被告馬玉霞與袁守謙於65年9月10日所簽買賣契約之標的僅止於系爭404地號土地,而不及於系爭405地號土地。
從而,被告以被告馬玉霞與袁守謙間之買賣契約標的及於系爭405地號土地為由,辯稱有權占有系爭405地號土地等語,即無理由。
3、又被告另辯稱原告與前手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且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
然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622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抗辯原告與前手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權利濫用之規範既係對權利行使之限制,其要件應嚴格界定,除需具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客觀上尚須因所取得之利益與他人之損害顯不相當始足當之。
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而查,被告雖以系爭405之1、405之2地號土地係畸零地、經劃定為道路預定地,縱買受後亦無法加以使用收益,等情事,推論原告購入系爭405地號土地僅係為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而認原告與前手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通謀虛偽之情,或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標的為系爭第405地號土地,並非僅系爭405之1、405之2地號土地,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02頁),而系爭405地號土地面積共計110平方公尺,為一完整土地等節,亦有系爭405地號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7至85、255頁),顯見被告所辯原告買受標的為畸零地等語無足憑採。
又系爭405、405之1、405之2地號土地之地目雖為「道」,此有系爭40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405之1、405之2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4頁、限閱卷),然原告已陳明其購入系爭405地號土地之原因係為於都市更新案件中作為容積移轉使用(見本院卷第152頁),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10年3月26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103029914號函、土地使用分區圖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有關建蔽率容積率庭院等規定一覽表在卷佐證(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足證其購入系爭405地號土地合於一般社會常情,並非係以損害被告為其目的,至於原告買受系爭405地號土地之目的最終是否確能達成、實益如何,則純屬原告個人事務之考量,與他人無涉,自不容他人任意置喙,或以此為由遽認原告所為有何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之情。
而被告其餘所稱原告與前手均以一人代理方式,又以迂迴方式簽約,顯有可疑等語,純屬被告主觀臆測之詞,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佐證。
被告徒以上開各節主觀臆測之詞推認原告與前手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可疑為通謀虛偽之買賣,又空言以原告買賣系爭405地號土地無實益為由,辯稱原告所為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等語,均不可採。
4、至被告雖辯稱系爭405之1、405之2地號土地上之圍牆係合法之既成違建,倘被告須拆圍牆還地,不符經濟效益等語。
然被告所辯關於「既成違建」、「合法違建」等節,核屬國家公權力之作為,與私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無涉,縱屬可採亦不因此影響私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更不因此對原告發生占有權源。
而被告拆圍牆還地可能發生之種種不利益,亦不足作為原告所有權權利退讓之理由。
被告此部分所辯各詞,為不足採。
5、綜上所述,系爭405之1、405之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合法占有權源而以如系爭複丈成果圖A、B、C、D、E、F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405之1、405之2地號土地,對原告而言即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對系爭405之1、405之2地號土地所享之所有權。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應將如系爭複丈成果圖A、B、C、D、E、F所示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405之1、405之2地號土地交還予原告,自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主文第三、四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系爭405之1、405之2地號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與其前手受有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構成不當得利。
原告雖於110年8月18日始登記為系爭405之1、405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然依其與前手所簽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約定:「因買賣標的有無權占用之權利瑕疵情事,賣方同意於移轉土地所有權時,一併將對佔用戶一切刑事、民事、租金、其他相關權利等之請求權利,一併移轉與買方,以此彌補標的物之瑕疵與買方所受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102頁),原告已受讓前手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405之1、405之2地號土地之一切權利,並以本件之起訴通知被告此一債權讓與之事實,是前手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405之1、405之2地號土地所得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合法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自得併予主張之。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自起訴前回溯5年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405之1、405之2地號土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地目為「道」,前後連接巷道,目前經被告分別以系爭複丈成果圖A、B、C、D、E、F所示地上物占用中,有現場照片、地籍圖、本院勘驗筆錄、系爭405之1、405之2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117至119、125至127、237至239頁、限閱卷),參以被告所占用系爭405之1、405之2地號土地面積尚非甚大、目前作為鋪設地面、圍牆與花圃之用,除自用外尚無證據證明另作其他營利使用等情,認以系爭405之1、405之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
準此,依系爭405地號土地之歷年公告地價(見本院卷第123頁)乘以80%計算申報地價,再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馬玉霞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1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37頁)回溯5年即106年12月3日起至111年12月2日止,就系爭405之1地號土地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25萬3,254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並應自111年12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405之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4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被告李添永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1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39頁)回溯5年即106年12月3日起至111年12月2日止,就系爭405之2地號土地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6萬4,61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並應自111年12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405之2地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5),原告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明請求第三、四項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馬玉霞、李添永就上開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日(見本院卷第37、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如系爭複丈成果圖A、B、C、D、E、F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405之1、405之2地號土地交還予原告;
並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馬玉霞給付25萬3,254元,暨自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2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405之1地號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4,547元;
被告李添永給付16萬4,615元,暨自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2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405之2地號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9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喚原告之前手即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原告與前手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然並未釋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何顯不合常情而足可疑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不免有摸索證明之嫌,復難想像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會到庭證稱自己所為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不利己陳述,本院爰認並無傳喚證人之必要。
至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一(被告馬玉霞就系爭405之1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編號 占用期間 當年度公告地價 占用土地面積 以公告地價乘以80%為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計算被告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預供擔保金額 1 106年12月3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 61,198元/㎡ 20平方公尺 61,198元×80%×20×5%×(29/365日)=3,890元 253,254元 85,000元 253,254元 2 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60,985元/㎡ 60,985元×80%×20×5%×2年=97,576元 3 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63,472元/㎡ 63,472元×80%×20×5%×2年=101,555元 4 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日 68,211元/㎡ 68,211元×80%×20×5%×(336/365日)=50,233元 5 自111年12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405之1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 68,211元/㎡ 68,211元×80%×20×5%÷12=4,547元 - 1,516元/每期 4,547元/每期 附表二(被告李添永就系爭405之2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編號 占用期間 當年度公告地價 占用土地面積 以公告地價乘以80%為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計算被告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預供擔保金額 1 106年12月3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 61,198元/㎡ 13平方公尺 61,198元×80%×13×5%×(29/365日)=2,528元 164,615元 55,000元 164,615元 2 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60,985元/㎡ 60,985元×80%×13×5%×2年=63,424元 3 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63,472元/㎡ 63,472元×80%×13×5%×2年=66,011元 4 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日 68,211元/㎡ 68,211元×80%×13×5%×(336/365日)=32,652元 5 自111年12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405之2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 68,211元/㎡ 68,211元×80%×13×5%÷12=2,956元 - 985元/每期 2,956元/每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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