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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76號
原 告 田金塘
張樑泉
劉月珠
張益豪
張益銘
張雅嵐
張國財
何張瑞娥
田煥泉
田煥清
黃田松嬌
廖丞甫
廖采瀅
廖逸卉
田秀鳳
田木生
田金源
田羅桂妹
田振翰
田振興
田振佑
田敏慧
吳鳳媛
田謹華
田謹豪
田竺艷
黃瑞双
田騏禎
田崴丞
田如玉
田鉦宏
蔡華燊
蔡均憲
蔡華松
蔡郁榛
張田玉燕
吳田玉菊
田芮瑄
上3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原 告 田饒蘭英
田松根
田增欽
田明鐘
田秀珍
田秀美
田秀圓
田欣玉
黃秋蓉(即田明亮之承受訴訟人)
田浚其(即田明亮之承受訴訟人)
田偉宸(即田明亮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田金塘、張樑泉、劉月珠、張益豪、張益銘、張雅嵐、張國財、何張瑞娥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田金塘、張樑泉、劉月珠、張益豪、張益銘、張雅嵐、張國財、何張瑞娥公同共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田煥泉、田煥清、黃田松嬌、廖丞甫、廖采瀅、廖逸卉、田秀鳳、田木生、田金源、田羅桂妹、田振翰、田振興、田振佑、田敏慧、吳鳳媛、田謹華、田謹豪、田竺艷、黃瑞双、田騏禎、田崴丞、田如玉、田鉦宏、蔡華燊、蔡均憲、蔡華松、蔡郁榛、張田玉燕、吳田玉菊、田芮瑄、田饒蘭英、田松根、田增欽、田明鐘、田秀珍、田秀美、田秀圓、田欣玉、黃秋蓉、田浚其、田偉宸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田煥泉、田煥清、黃田松嬌、廖丞甫、廖采瀅、廖逸卉、田秀鳳、田木生、田金源、田羅桂妹、田振翰、田振興、田振佑、田敏慧、吳鳳媛、田謹華、田謹豪、田竺艷、黃瑞双、田騏禎、田崴丞、田如玉、田鉦宏、蔡華燊、蔡均憲、蔡華松、蔡郁榛、張田玉燕、吳田玉菊、田芮瑄、田饒蘭英、田松根、田增欽、田明鐘、田秀珍、田秀美、田秀圓、田欣玉、黃秋蓉、田浚其、田偉宸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田明亮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5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秋蓉、田浚其、田偉宸,且渠等並未聲請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12月10日函文附卷可憑(見卷一第394-396頁、第403頁),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黃秋蓉、田浚其、田偉宸承受訴訟,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51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田金塘、張樑泉、劉月珠、張益豪、張益銘、張雅嵐、張國財、何張瑞娥(下稱原告田金塘等8人)公同共有;
㈡被告應給付8,51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田煥泉、田煥清、黃田松嬌、廖丞甫、廖采瀅、廖逸卉、田秀鳳、田木生、田金源、田羅桂妹、田振翰、田振興、田振佑、田敏慧、吳鳳媛、田謹華、田謹豪、田竺艷、黃瑞双、田騏禎、田崴丞、田如玉、田鉦宏、蔡華燊、蔡均憲、蔡華松、蔡郁榛、張田玉燕、吳田玉菊、田芮瑄、田饒蘭英、田松根、田增欽、田明鐘、田明亮、田秀珍、田秀美、田秀圓、田欣玉公同共有。
嗣於113年2月19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㈡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25,707,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田金塘等8人公同共有;
㈡被告應給付25,707,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田煥泉、田煥清、黃田松嬌、廖丞甫、廖采瀅、廖逸卉、田秀鳳、田木生、田金源、田羅桂妹、田振翰、田振興、田振佑、田敏慧、吳鳳媛、田謹華、田謹豪、田竺艷、黃瑞双、田騏禎、田崴丞、田如玉、田鉦宏、蔡華燊、蔡均憲、蔡華松、蔡郁榛、張田玉燕、吳田玉菊、田芮瑄、田饒蘭英、田松根、田增欽、田明鐘、田秀珍、田秀美、田秀圓、田欣玉、黃秋蓉、田浚其、田偉宸(下稱原告田煥泉等41人)公同共有(見卷一第453頁)。
核原告前開所為變更、追加,係本於被告取得補償金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田饒蘭英、田松根、田增欽、田明鐘、田秀珍、田秀美、田秀圓、田欣玉、黃秋蓉、田浚其、田偉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田心甫、田祥與他人原共有日據時期新竹廳竹北一堡鹿場庄土名十張犁3番之1(下稱系爭3番之1)、新竹郡六家庄鹿場字十張犁2番之1(下稱系爭2番之1)、3番之2(下稱系爭3番之2)土地,其中田心甫、田祥各有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於22年(即昭和8年)2月13日因成為河川敷地閉鎖登記。
嗣系爭土地浮覆,編為竹北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1地號土地),於82年10月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被告為管理機關。
至97年間,系爭土地完成區段徵收,並於98年1月15日登記完畢,徵收補償費由中華民國取得,惟系爭土地浮覆時即當然回復為田心甫、田祥所有,而田心甫、田祥已過世,系爭土地由渠等繼承人即原告公同共有,而原告因區段徵收致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中華民國係受有應歸屬於原告權益内容之利益者,被告又係負責國有財產收益處分事務之機關,自應返還原告徵收補償費。
㈡系爭461地號土地區段徵收時之管理機關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徵收當時新竹地檢署係將區段徵收範圍內含系爭461地號土地等24筆土地(下稱系爭24筆土地),全數以領回土地方式參與區段徵收,領回土地為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0地號土地)。
又系爭24筆土地申領抵價地總金額為278,751,322元(即系爭24筆土地地價加計4成),經乘以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預計公地所有權人土地徵收補償費應乘之權數2.0000000000」後,得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為730,956,859元,惟系爭310地號土地實際領回之抵價地金額為726,129,954元。
而系爭3番之1、3番之2、2番之1土地於109年10月13日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確認,系爭3番之1土地位於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71、397、1221、702、228、207平方公尺,系爭3番之2土地位於自強段373、369、371、312、308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98、703、608、1293、1001平方公尺,系爭2番之1土地位於自強段373、369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92、228平方公尺,上開土地面積合計為7,049平方公尺,依徵收當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000元並加計4成數額計算,申領抵價地金額為39,474,400元(計算式:4,000元×7,049平方公尺×1.4=39,474,400元),占系爭24筆土地申領抵價地金額之比例為14.16%(計算式:39,474,400÷278,751,322=0.1416),以此計算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為102,828,371元(計算式:726,129,954元×14.16%=102,828,371元),復依田心甫、田祥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利益為25,707,093元(計算式:102,828,371元×1/4=25,707,093元)㈢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25,707,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田金塘等8人公同共有。
⒉被告應給付25,707,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田煥泉等41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歷經敷地閉鎖滅失登記,並於82年10月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縱期間發生土地浮覆,惟從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田心甫、田祥或原告所有,則依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保護必要。
又系爭土地於94年間由行政院核准無償撥用予新竹地檢署,後於97年間由新竹縣政府完成區段徵收,故區段徵收時之土地管理機關並非被告,被告亦未獲取分文之利益,因此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私有土地有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即視為消滅,無待於地政機關塗銷登記,日後土地復因變遷而浮覆,浮覆地之原所有權人仍須證明為其原有後,始得回復其所有權,而非當然回復所有權,且因土地浮覆後,其面積、形狀及位置均已變遷,為確定浮覆地之權利歸屬及範圍,即有待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相關規定確認,再憑以辦理土地登記後,原所有權人始得真正回復所有權,故土地法第12條所謂「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應係指向土地所在登記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經登記機關查明申請人符合資格者,並於辦理複丈時,通知申請人及水利主管機關到場指認浮覆地範圍後,據以辦理地籍測量,測繪浮覆土地之實際面積及位置(即測繪地籍圖),建立土地標示部並編列地號後,再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規定公告後,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謂「回復其所有權」,核其性質,應屬於對地政機關之公法上登記請求權,如若地政機關拒絕原告之申請,原告即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於地政機關尚未就系爭土地為回復登記之前,原告仍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無從對被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
㈢再者,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
而新竹縣政府對於系爭土地辦理區段徵收時,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新竹地檢署依徵收條例所獲取之利益,均屬依法所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無民法第179條之適用。
㈣又系爭土地於82年10月8日即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自登記之日起,即可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已取得合法對抗原告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則原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確無理由。
縱認系爭土地於97年完成區段徵收而由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取得之利益屬於不當得利,惟該區段徵收獲取之利益無非處分系爭土地利益之變更型態,其受益之性質與82年10月8日第一次登記為國有時所受之利益具有同一性,故仍應自原告原請求權得行使時,即自82年10月8日起算消滅時效。
又系爭土地徵收時之管理機關新竹地檢署,係以領回抵價地方式參與區段徵收,並未領取現金補償,並於區段徵收完竣後分配取得系爭310地號土地,而系爭310地號土地與82年10月8日第一次登記為國有時之系爭土地具有同一性,僅屬地段地號之不同,兩者利益型態一致,故原告主張民法第179條請求權,應自系爭土地浮覆後第一次登記為國有時起算消滅時效。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一第200-201、312頁,並依卷內事證略作文字修正)㈠系爭土地原為田心甫、田祥與他人共有,田心甫、田祥之應有部分各為1/4。
系爭土地於昭和8年2月13日因成為河川敷地閉鎖登記。
㈡系爭土地浮覆,編為系爭461地號土地,於82年10月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
㈢系爭土地於97年間完成區段徵收,98年1月15日登記完畢。
㈣109年10月13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確認系爭3番之1土地位於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71、397、1221、702、228、207平方公尺;
系爭3番之2土地位於自強段373、369、371、312、308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98、703、608、1293、1001平方公尺;
系爭2番之1土地位於自強段373、369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92、228平方公尺。
㈤訴外人田祖詩申請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110年1月5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覆「查依土地複丈成果圖,本案申請回復所有權之鹿場段十張犁小段2-1、3-1、3-2、6-2、6-3地號土地現概略坐落於自強段308、311、312、369、371、373、377、379、380地號土地,惟查前開土地係於民國97年本縣竹北(斗崙地區)區段徵收範圍之土地並完成區段徵收。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
是本案依法不應登記,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駁回」。
㈥田心甫於48年7月24日過世,原告田金塘等8人均為田心甫之繼承人。
田祥於44年9月9日過世,原告田煥泉等41人均為田祥之繼承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前因河川敷地而閉鎖登記,嗣浮覆者,即當然回復所有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權利保護必要,被告亦具當事人適格:⒈按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指原告就其訴訟有受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於給付之訴,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或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者,即有權利保護利益。
至於其請求權是否存在,被告有無給付之義務,則為其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從未登記為田心甫、田祥或原告所有,依土地法第43條登記具有絕對效力之規定,原告不得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本件訴訟並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
查原告主張其等被繼承人田心甫、田祥所有之系爭土地浮覆後,當然回復其所有權,然系爭土地浮覆後登記為國有,嗣經徵收,致其等受有損害,乃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權利保護必要,至田心甫、田祥或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乃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⒉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
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兩者有其層次上之不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
又國家由於預算支出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其由機關、部隊使用之國有財產為公用財產,公用財產雖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1款、第9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之規定自明。
故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自82年10月8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嗣於94年間管理機關變更為新竹地檢署,再於97年間完成區段徵收,故區段徵收時系爭土地仍登記為國有,新竹地檢署並無處分國有財產之權限,是依前開判決意旨,原告對被告提起本案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⒊復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
該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裁定、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原為田心甫、田祥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
而系爭土地前於22年2月13日經地政機關公告成為河川敷地閉鎖登記,嗣浮覆後,編定為系爭461地號土地,於82年10月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以被告為管理機關,復於97年間完成區段徵收,98年1月15日登記完畢;
又原告田金塘等8人均為田心甫之繼承人、原告田煥泉等41人均為田祥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足認系爭土地至遲於82年10月8日已浮覆,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於斯時已當然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共有人,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被告辯稱原告僅取得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於回復登記前,仍非所有權人,須經地政機關認定符合回復要件而核准時,始回復其所有權云云,尚難憑採。
㈡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為有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3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461地號土地於97年間區段徵收時,管理機關新竹地檢署將區段徵收範圍內其管有國道段701地號等7筆土地及系爭461地號等17筆土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申請以領回土地方式撥供新竹縣政府統籌規劃後,領回系爭310地號土地,且系爭3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等情,有新竹縣政府112年7月20日府地徵字第1120368528號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憑(見卷一第469-471、477頁);
惟系爭土地業因繼承由原告取得所有權,非屬國有土地,則中華民國因區段徵收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或抵價地,致原告因此喪失所有權而受有損害,被告就該地價補償或抵價地有最終管理處分權限,但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即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即屬有據。
⒊依新竹縣政府110年10月12日府地徵字第1120383406號函檢附之新竹縣竹北(斗崙地區)區段徵收公有地地價補償清冊(見卷一第343-347頁),可知參與區段徵收之系爭24筆土地申領抵價地總金額為278,751,322元,經乘以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預計公地所有權人土地徵收補償費應乘之權數2.0000000000」,本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為730,956,859元;
惟依系爭310地號土地面積20,003.58元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地價36,300元計算(見卷一第477頁),實際領回之抵價地價值為726,129,954元(計算式:20,003.58平方公尺×36,300元=726,129,954元),是原告所受之徵收補償利益應以系爭310地號土地價值即726,129,954元為限。
又系爭3番之1、3番之2、2番之1土地於109年10月13日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確認,系爭3番之1土地位於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71、397、1221、702、228、207平方公尺,系爭3番之2土地位於自強段373、369、371、312、308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98、703、608、1293、1001平方公尺,系爭2番之1土地位於自強段373、369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92、228平方公尺,面積合計為7,049平方公尺;
而上開土地徵收當時係編為系爭461地號土地,依系爭461地號土地97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000元計算,上開土地地價為28,196,000元(計算式:4,000元×7,049平方公尺=28,196,000元),惟現金補償應另加計4成計算(見卷一第475頁),則應領地價補償費為39,474,400元(計算式:28,196,000元×1.4=39,474,400元),占系爭24筆土地申領抵價地費14.16%(計算式:39,474,400÷278,751,322=0.1416),復以田心甫、田祥應有部分計算,系爭土地所受之徵收補償利益為25,705,000元(計算式:726,129,954元×14.16%×1/4=25,705,000元),則原告田金塘等8人、田煥泉等41人各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5,705,000元。
被告主張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系爭土地82年浮覆後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核與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因區段徵收而受有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利益未合,自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返還徵收補償費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自97年間區段徵收完成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時效完成之效力,我國民法採取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得執以拒絕給付,其行使抗辯權後,僅使債權人之請求權喪失,然權利本身仍然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至遲於82年10月8日浮覆,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田心甫、田祥所有,並由原告繼承,不因經編定為系爭461地號土地,並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受影響,則原告之物上請求權或返還系爭土地「登記」、「占有」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自82年10月8日起算,至97年10月8日即已15年消滅時效期間屆滿,且經被告為消滅時效抗辯,然亦僅係前開請求權喪失,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然存在,至97年間完成區段徵收,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始因而喪失,受有該部分之損害,在正當權益歸屬上,本應由原告取得徵收補償利益,被告並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卻受有原應歸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徵收補償利益,並以公地所有權人之加權乘數受領徵收補償利益後,用以抵繳另行領回取得系爭310地號土地抵價地之部分價款,自應構成不當得利。
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斯時始得行使,從而,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於斯時始得行使,故應自完成區段徵收之97年間(或登記完畢之98年1月15日)起算,而原告田金塘等8人及田煥泉等41人係於111年11月18日起訴,並於112年3月3日追加田饒蘭英、田松根、田增欽、田明鐘、田明亮、田秀珍、田秀美、田秀圓、田欣玉為原告,均未逾15年,被告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核屬無據。
又被告雖辯稱當時管理機關新竹地檢署於97年因區段徵收獲取之利益,為處分系爭土地利益之變更型態,且當時係以領回抵價地方式參與區段徵收,其受益之性質與82年10月8日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時所受之利益具有同一性,僅屬地段地號之不同,仍應自原請求權得行使時,即自82年10月8日起算消滅時效等語。
惟系爭土地浮覆後,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田心甫、田祥所有,並由原告繼承,即使主管機關將之以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編定為系爭461地號土地,然中華民國並未因此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僅係取得該土地之登記與占有之利益,原告斯時請求返還者為該土地之「登記」與「占有」之利益;
又國家基於公法關係而徵收私有土地,係屬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系爭土地於97年間被區段徵收,原告即喪失該土地之所有權,並由新竹縣政府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在此情形下請求返還者為該土地價值之利益,二者之利益種類顯然不同,前者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於82年10月8日起即得行使,後者須待發放補償費徵收完畢時,始得請求,故消滅時效期間自應分別起算,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田金塘等8人、田煥泉等41人對被告所為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1日送達被告(見卷一第129頁),是原告田金塘等8人、田煥泉等41人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予原告田金塘等8人、田煥泉等41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田金塘等8人、田煥泉等41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25,7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田金塘等8人、田煥泉等41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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