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重訴,1079,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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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07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巨量移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超明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蔡明秀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夢妮 
訴訟代理人  許朱賢律師
            林季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㈠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

㈡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基於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建教訓練契約及其他建教合作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

㈢因性別工作平等之違反、就業歧視、職業災害、工會活動與爭議行為、競業禁止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事件訴訟繫屬中,當事人不得追加勞動事件之訴或提起勞動事件之反訴,亦為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6條所明定。

上開關於訴之追加及反訴之限制,乃因勞動事件法係適用於勞動事件之特別程序法,針對勞動事件特性,規定諸多有別於一般民事事件處理之程序,以符解決勞動紛爭之專業需求,如於民事事件繫屬中,追加勞動事件之訴或提起勞動事件之反訴,不惟與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得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之要件有間,且因兩者適用之程序未盡相同,進行時易滋混淆造成適用疑義,反有礙於程序之安定明確,亦難期達成利用同一程序達到訴訟經濟之原則,自宜限制之,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

二、經查:㈠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即被告於任職反訴被告負責人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掏空公司資產,顯違背其職務且故意侵害反訴被告公司權利,致反訴被告受有財產損害共761萬1847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起訴請求反訴原告就上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下稱本訴事件)。

嗣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伊自民國103年7月起擔任原告之產品處副總,平均月薪為19萬5000元、第三人張庭瑜自108年5月起擔任原告之專案管理師,平均月薪12萬2000元,伊二人縱於109年6月終止參與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國際創業聚落示範計畫補助」專案,且反訴被告於109年10月解任伊董事職務,然反訴被告未曾解雇伊二人產品處副總及專案管理師之職務,自應給付伊二人任職期間未足額給付之薪資。

又張庭瑜前於112年4月10日、113年4月22日將其對反訴被告之債權轉讓予伊,伊得提起本件反訴,一部請求請求被告給付約2年薪資至少760萬8000元。

㈡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核屬基於勞工法令、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爭議之勞動事件,反訴原告於一般民事事件之本訴訴訟程序繫屬中,提起上開勞動事件之反訴,顯與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6條規定有違,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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