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黃源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15,000元,及其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源龍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60萬元為被告黃源龍供擔保後,得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源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錦芳(111年8月
- 二、被告則分別以: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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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100號
原 告 葉雪美
葉天政
葉天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邱靜香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黃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源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15,000元,及其中3,675,000元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35萬元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源龍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60萬元為被告黃源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源龍如以4,8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請求數額並更正聲明為應給付予原告公同共有如原告之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363頁、第377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源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錦芳(111年8月20日歿)生前先後向其借款,並因此簽發本票、借據或承諾書等件為證,借款之日期及金額如附表之「日期」、「借款本金」欄所示,並由被告邱靜香簽署承諾書,為被告黃源龍負連帶責任。
又林錦芳與被告黃源龍間之借款有約定利息,原告僅以法定利率作為計算利息之基礎,並請求5年之利息,而被告已清償之部分經抵充後(如附表「原告主張被告償還款項之抵充」欄所示),被告迄今尚有如附表之「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
原告為林錦芳之全體繼承人,且本件主張之債權尚未進行分割,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公同共有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2,045,000元,及其中6,46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5,580,200元自113年1月30日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㈠被告黃源龍則答辯:其僅向林錦芳借款200萬元,被告黃源龍與林錦芳約定之利息為1個月算1次,有3分也有4分,由林錦芳決定,惟有些款項為幫林錦芳擔保,要求還款為無理由。
且被告已於104年合計還款1,025,000元(簿冊、收據簽單),105年至111年合計還款3,198,000元,共還款4,223,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邱靜香則答辯:其先前就35萬元之貨款簽立本院卷第15頁之承諾書,擔保負擔35萬元至全部給付為止,因是母親即被告黃源龍的店,每次至銀行匯款時,聯絡人均填寫黃源龍,其已全部還清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8部分: ⒈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8部分,業據其提出附表「證據及所在頁數」欄所示之本票為證,又被告黃源龍不爭執確有向林錦芳借款乙事,至其雖辯稱僅有借款200萬元,惟上開被告黃源龍所簽發之本票金額合計已遠超過200萬元或其所稱還款400多萬元,被告黃源龍就原告所提出之本票亦未爭執其真正,且亦未為具體之答辯,則其泛稱借款只有200萬元等語,尚難採認。
原告主張林錦芳與被告黃源龍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借款關係存在,應為可採。
⒉就林錦芳與被告黃源龍間之借款有約定利息一事,為被告黃源龍所不爭執,另陳述利息為1個月算1次,有3分也有4分等語(本院卷第111頁)。
則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6,主張其本件請求以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作為計算雙方約借款利息之基礎,並未高於雙方間之約定,應屬有據。
⒊又被告黃源龍抗辯其有返還借款共計4,223,000元,其中帳冊、收據簽單部分共1,025,000元,105年至111年匯款共計3,198,000元等語。
查就匯款共計3,198,000元之部分,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338頁),則此部分自堪信為實;
至就上開帳冊、收據簽單影本部分之款項,原告則否認其真正(本院卷第338頁),被告黃源龍復未提出原本或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就其所抗辯共1,025,000元之還款部分,自無法採認。
⒋就被告黃源龍所返還之款項,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依序抵充5年之利息及本金,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合計已抵充3,093,000元,此部分為可採;
又原告不爭執被告黃源龍清償數額共3,198,000元,已如上述,則餘105,000元,自應抵充原告所請求之附表編號5之利息(民法第323條參照),抵充後剩餘金額為395,000元。
⒌就附表編號8本票(票號0000000)部分,原告所提出之本票雖未記載發票日期,惟依原告所提之附表編號7本票(票號0000000)之發票日期為111年2月16日(本院卷第37頁),則依票號順序,應堪信原告所主張附表編號8本票係於同日即111年2月16日所簽發乙節為實。
則原告主張被告黃源龍應給付1.5年即至112年8月16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萬元,應可採認(本金35萬元1.5年之利息應為26,250元,惟原告僅請求其中2萬元)。
㈡原告主張附表編號9部分:查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起訴,起訴時主張被告黃源龍向林錦芳借貸6,468,000元,並簽發本票、承諾書多紙為證(原證一),其上記載黃子羽同意,以其經營之小辣椒客家粄條店之股權作為擔保,向林錦芳借貸款項,如未依約清償,其股權同意移轉予林錦芳,並由黃源龍之女兒即被告邱静香連帶保證等語(本院卷第11頁);
於本院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被告借款金額為600多萬元,原告有提出相關切結書、承諾書可證,並非被告所稱借款2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2頁);
於000年00月間所提出之民事準備狀亦記載被告黃源龍於林錦芳生前先後向林錦芳借貸共6,468,000元,簽發本票、承諾書多紙為證等語(本院卷第329頁)。
則原告嗣於113年1月30日始提出書狀改稱被告黃源龍尚有未還借款共12,04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63頁),且金額為原來主張借款之近2倍,實有可疑。
且依附表編號9之承諾切結書記載略以:本人黃子羽向林錦芳借到新臺幣200萬元整,從「103年6月11日」起,到「7月10日」至返付還200萬元整(本院卷第23頁)。
而附表編號5之本票發票日即為「103年6月11日」,到期日則為「103年7月10日」,金額亦為「200萬元」(本院卷第39頁),正與上開承諾切結書所記載之日期、金額相符合;
衡以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金額6,468,000元即為附表編號1至8所有本票金額之合計,不包括其餘所提出切結書、承諾書之金額,並主張6,468,000元之借款,有簽發本票及「承諾書」多紙為證,已如上述;
且依常情本票本多為開立作為借款之還款或擔保,與所謂證明「借據」之借據,多有同時開立之情,則附表編號5本票與編號9承諾切結書似應為同一筆之借款。
就原告再以承諾切結書為據(即附表編號9)請求被告黃源龍為給付,實難遽採。
㈢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0至12部分:附表編號10至12部分,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是否有與原告所主張之本票重複,已非無疑。
且附表編號10,依原告所提出之承諾書切結書上記載之借款人為蘇瑞麟,被告黃源龍則為保證人(本院卷第31頁),附表編號11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上記載之借款人亦為蘇瑞麟,被告黃源龍則為保證人(本院卷第29頁),則顯然被告黃源龍與林錦芳間並無「借款即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就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黃源龍向林錦芳為借貸,並以借款(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據向被告黃源龍請求返還,依法自屬無據。
又附表編號12,依原告所提出之承諾書上載:本人向林錦芳借新臺幣40萬元整……104年1月1日開始還一天2萬元整,如不沒還,建國店一半股份給林錦芳,絕不後悔(本院卷第27頁)。
是雙方間已約定,被告黃源龍如未返還借款,被告黃源龍則將所有建國店一半股份給予林錦芳作為償還,則原告依上開約定得向被告黃源龍請求者應為建國店之一半股份。
㈣被告黃源龍部分小結:⒈據上,原告得向被告黃源龍請求者共為4,815,000元(即附表編號4至8之合計金額)。
又其中本金共4,025,000元,利息共79萬元,而依民法第207條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故上開利息79萬元自不得再請求利息。
至本金4,025,000元之部分,關於雙方間有約定利息及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5%為有據,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中附表編號4至6,原告已請求之利息為5年,則此部分原告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源龍翌日即111年12月6日(本院卷第105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附表編號7,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
就附表編號8,原告已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1.5年之利息即至112年8月16日之利息(詳如上述),自僅得再請求自112年8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是以,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黃源龍給付①3,675,000元,及自111年12月6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79萬元(利息)。
③35萬元,及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為林錦芳之全體繼承人,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81至87頁),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借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源龍給付4,815,000元,及其中3,675,000元自111年12月6日起,其中35萬元自112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逾上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被告邱靜香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邱靜香依本院卷第19頁之承諾書,應就被告黃源龍全部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本院卷第337、343頁),則本院自依原告之上開主張而為認定,先予敘明。
惟被告邱靜香則答辯:其先前係就35萬元之貨款為擔保,負擔35萬元至全部給付為止等語,否認有就被告黃源龍之全部債務負清償之責。
查依上開承諾書記載(本院卷第19頁):本人邱靜香……和媽媽黃源龍的舊帳由本人負責還清為止,每星期一到星期五,五天要本人負責去匯款3,000元等語。
惟上開承諾書並未記載日期,無從認定究係於何時所書寫,自無從認定上開所謂之被告黃源龍之舊帳,究係指涉被告黃源龍與林錦芳間之何項債務,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邱靜香之認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邱靜香應就本件被告黃源龍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源龍給付4,815,000元,及其中3,675,000元自111年12月6日起,其中35萬元自112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編號 日期 債務人 借款本金 (新臺幣) 證據及所在頁數 原告請求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被告償還款項之抵充 本院認定原告得向被告黃源龍請求金額(新臺幣) 1 103年4月13日 發票人:黃源龍 150萬元 本票(票號266778);
本院卷第41頁 0 ①105年10月28日至106年6月13日匯入37.5萬元沖償5年之利息;
②106年6月15日至108年8月20日匯款150萬元沖償本金。
③共匯187.5萬元清償完畢。
0 2 103年4月15日 發票人:黃源龍 30萬元 本票(票號266777);
本院卷第41頁 0 ①108年8月21日至108年9月27日匯入7.5萬元沖償5年之利息;
②108年8月26日至109年3月6日匯入30萬元沖償本金;
③共匯37.5萬元清償完畢。
0 3 103年6月8日 發票人:黃源龍 50萬元 本票(票號224492);
本院卷第39頁 0 109年3月9日至110年3月29日匯款抵充本金50萬元及5年利息12.5萬元,共62.5萬元,清償完畢。
0 4 103年10月12日 發票人:黃源龍 30萬元 本票(票號266779);
本院卷第41頁 157,000元 110年3月26日至111年3月31日匯款抵充5年利息75,000元及本金143,000元(餘本金157,000元未清償)。
157,000元 5 103年6月11日 發票人:黃源龍 200萬元 本票(票號224493);
本院卷第39頁 200萬元+ 5年利息50萬元 200萬元+ 利息395,000元 6 104年4月25日 發票人:黃源龍 150萬元 本票(票號266783);
本院卷第39頁 150萬元+ 5年利息375,000元 150萬元+ 利息375,000元 7 111年2月16日 發票人:黃源龍 18,000元 本票(票號0000000);
本院卷第37頁 18,000元 18,000元 8 111年2月16日 (依票號可認定日期) 發票人:黃源龍 35萬元 本票(票號0000000);
本院卷第35頁 35萬元+ 1.5年利息2萬元 35萬元+ 利息2萬元 9 103年6月11日 黃源龍 200萬元 承諾切結書;
本院卷第23頁 200萬元+ 5年利息50萬元 0 10 103年8月12日 借款人:蘇瑞麟 保證人:黃源龍 150萬元 承諾切結書;
本院卷第31頁 150萬元+ 5年利息375,000元 0 11 103年10月5日 借款人:蘇瑞麟 保證人:黃源龍 180萬元 借據;
本院卷第29頁 180萬元+ 5年利息45萬元 0 12 103年12月2日 黃源龍 40萬元 承諾書;
本院卷第27頁 40萬元+ 5年利息10萬元 0 合計12,045,000元 本金合計 4,025,000元 利息7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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