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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60號
原 告 偉德寶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曜安
訴訟代理人 王國棟律師
鄧又輔律師
複代理人 蔡承恩律師
被 告 李罄靈
邱馗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重附民字第5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柒萬參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柒萬參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罄靈、邱馗鈞為夫妻關係,共同經營蕎晶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蕎晶坊),並以被告李罄靈為名義負責人,從事鑽石、寶石等珠寶買賣業務,除以蕎晶坊自有之珠寶為銷售外,另與同業以約定底價代為銷售之方式寄賣同業之珠寶,均為從事珠寶買賣業務之人。
原告則為珠寶委銷商。
原告自108年7月2日起陸續交付如起訴狀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總價值達新臺幣(下同)3,989萬6,380元之珠寶共計17件(下稱系爭珠寶)予被告二人寄賣。
詎被告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將系爭珠寶於如起訴狀附表一、二各編號「典當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質當於「大千典精品當鋪」及「麒洋當鋪」,以此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226、23227、23228、23229、23230號業務侵占等案件起訴,業經本院109年度金重易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3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被告二人共同反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罪在案。
被告二人前開所為,顯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珠寶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喪失系爭珠寶之損害。
又被告二人於典當系爭珠寶後,故意向原告表示無法向當鋪贖回系爭珠寶,原告為回復系爭珠寳之所有權,防止損害擴大,持被告二人所交付予原告之大千典精品當鋪及麒洋當鋪之當票,分別以120萬元贖回如附表一編號6之珠寶;
以198萬元贖回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7之珠寶;
以177萬元贖回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珠寶,另致原告受有支付贖回費用495萬元之損害,合計原告受有4,484萬6,38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484萬6,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照珠寶業之交易慣例,被告李罄靈經營的蕎晶坊公司就系爭珠寶已開票付款,且原告交付於被告李罄靈之單據上亦勾選「RECEIPT」,顯見被告李罄靈與原告間交易行為係屬「買斷」,自無不法侵害原告系爭珠寶所有權之情事。
㈡縱非買斷,系爭珠寶價值3,989萬6,380元,原告現僅持有被告李罄靈開立之支票金額總計為3,133萬9,000元,可知被告李罄靈已交付價差價金855萬7,380元予原告,原告將同額支票返還予被告李罄靈,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另原告已贖回珠寶價值1,947萬2,400元和非原告出售予被告李罄靈之珠寶價值1,000萬元,及已取得被告李罄靈交付之當票,當票所表彰之珠寶價值共計2,481萬3,980元,均應予扣除,故原告主張受損害金額4,484萬6,380元扣除上揭應扣除之金額後,已是負數,原告已無任何損失,其請求被告二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二人請求損害賠償?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復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
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交付系爭珠寶予被告二人寄賣,惟被告二人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將系爭珠寶侵占入已,持之前往大千典精品當鋪及麒洋當鋪典當變現,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珠寶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喪失系爭珠寶及贖回珠寶費用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寄賣單、大千典精品當鋪及麒洋當鋪當票及清償贖回證明等件為證(見重附民卷第16至33頁),又被告二人因將系爭珠寶持往大千典精品當鋪及麒洋當鋪典當,而分別犯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9年度金重易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36號判決判決有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重附民卷第61至97頁、本院卷第147至198頁),被告二人聲請再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61號刑事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⒊被告二人於本件訴訟固抗辯其等與原告就系爭珠寶之交易行為屬買斷,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系爭刑案判決已就被告二人於該案中所為辯解不足採信之處予以一一指駁,認定其等與原告間交易行為屬寄賣關係,而被告二人復未就此再向本院提出其他任何積極事證以支持其前開說詞,其等空言辯稱與原告間交易行為屬買斷,無構成業務侵占之不法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是以,被告二人既有原告所主張前揭將寄賣之系爭珠寶侵占入己,持之前往當鋪典當變現之共同犯業務侵占情事,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珠寶之所有權,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二人違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向被告二人請求賠償數額為何?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二人業務侵占犯行受有喪失系爭珠寶3,989萬6,380元及支出贖回部分珠寶之費用495萬元,合計4,484萬6,380元之損害,被告二人就系爭珠寶價值為3,989萬6,380元及贖回費用為495萬元乙情,並不爭執,惟抗辯於扣除被告李罄靈已支付部分價金855萬7,380元、原告已贖回珠寶價值1,947萬2,400元(原告所有)及1,000萬元(非原告所有)、被告李罄靈交付之當票所表彰之珠寶價值計2,481萬3,980元後,原告已無損害,查:⑴就支付部分價金855萬7,380元部分:被告二人辯稱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36號卷2第151至168頁,被告李罄靈與證人蔡雅音之對話可知證人被告李罄靈已有支付部分價金,與原告現持有被告李罄靈開立之支票總金額3,133萬9,000元與系爭珠寶價值3,989萬6,380元相較,可知被告李罄靈已支付855萬7,380元予原告云云。
然原告否認被告李罄靈曾交付855萬7,380元,且觀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36號卷2第151至168頁對話內容,僅能得知要求被告李罄靈應補齊貨款,無法證明被告李罄靈有支付原告款項情事,被告二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渠等此節所辯,自難採信。
⑵就原告已贖回珠寶價值1,947萬2,400元(原告所有)及1,000萬元(非原告所有)部分:原告已贖回系爭珠寶部分價值總計1,947萬2,4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就系爭珠寶損害已獲填補1,947萬2,400元,應自損害額扣除。
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已自當鋪取得款項,復受有毋庸贖回之利益,如認可以扣除,被告二人有雙重得利云云,然原告亦已就其向當鋪贖回上開價值計1,947萬2,400元珠寶之費用損害(含清償本金、利息及倉棧費用)即495萬元向被告二人請求賠償,且為被告二人不爭執,如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雙重得利情形,顯有誤解。
另就贖回非原告所有珠寶部分,被告二人固辯稱該珠寶為被告李罄靈所有,原告將之贖回取得所有權,應認原告損害亦因此而填補,應予扣除云云,然被告二人並未證明其所指珠寶確為被告李罄靈所有,尚不得藉故主張對他人之財產有何權利,且原告因此所受利益與損害,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被告二人不得請求扣除。
⑶就原告已取得當票部分:被告二人抗辯原告已取得當票,票載質押物之價值2,481萬3,980元,應予扣除云云。
惟取回典當物,需清償當價、利息及倉棧費用後,始得取回,並非只要持有當票,就得取回質押物。
況系爭珠寶除前經原告贖回部分,其餘均已流當,有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七可稽(見本院卷第192至197頁),縱原告持有當票,原告亦已喪失贖回物品的權利,原告損害並未受到填補,被告二人抗辯原告持有當票等於有價證券,原告已獲償2,481萬3,980元,顯屬無稽。
⒊依上論述,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2,537萬3,980元(計 算式:系爭珠寶價值為3,989萬6,380元+贖回費用為495萬元- 已贖回珠寶價值1,947萬2,400元=2,537萬3,980元);
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給付, 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二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 告併請求被告二人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10年7月27日(見重附民卷第35、3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537萬3,980元及自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二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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