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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96號
原 告 林東來
訴訟代理人 林譽恆律師
楊倢欣律師
莊馨旻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冠儒律師
被 告 林惠芬
訴訟代理人 林伊柔律師
王晨桓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雅淇律師
被 告 林惠芳
訴訟代理人 莊立群律師
蔡惠子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詠心律師
被 告 林惠玲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複 代理人 毛順毅律師
何子豪律師
被 告 陳愛玉(即林幸昌承受訴訟人)
林立平(即林幸昌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吳典倫律師
莊友翔律師
陳華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潔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2月26日合法送達等情,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71,597元,此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附卷可佐,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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