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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張燕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宏仁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零壹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再按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拆屋還地,關於拆除建物部分乃在排除其土地所受之侵害,以成為原來空地之狀態;
至返還土地部分則在解除土地占有人之占有,以取得對該土地之支配。
原告如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因返還土地須將房屋拆除,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7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亦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61.7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第2項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原判決附表六「已發生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3項命上訴人應自111年8月17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如原判決附表六「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之金額。
】。
經核,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據。
而被上訴人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8,100元,編號A部分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61.74平方公尺,依此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92萬7,494元(計算式:18,100元×161.74平方公尺=2,927,4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判決主文第2、3項命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本息部分,核屬返還系爭土地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是以,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2萬7,4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5,0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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