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重訴,524,2024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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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24號
原 告 周為春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被 告 林高明美


法定代理人 林雅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高明美前經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2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林雅娟為其監護人,是本件應以林雅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7年10月1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8000分之15753部分,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其女林雅娟,嗣系爭土地輾轉由訴外人洪淑秋購入,原告再於96年12月20日向洪淑秋買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12月27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後遭原告債權人即訴外人潘玉英聲請強制執行,潘玉英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685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承受拍賣標的,並以債權抵繳部分價金及繳清價金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林雅娟於系爭執行事件實行系爭抵押權參與分配,受償本金680萬3,945元及執行費5萬4,432元,合計685萬8,377元,致本應由原告取回之拍賣價款其中685萬8,377元用以抵償被告對林雅娟之債務。

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因代被告清償債務,原告得在清償債務本金680萬3,945元之限度內,承受林雅娟對被告之債權,並得依保證之規定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本金及執行費合計685萬8,377元。

另被告因系爭土地遭拍賣而使其債權人林雅娟受償債務本金及執行共685萬8,377元,於上開金額內免除對林雅娟之債務,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685萬8,377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5萬8,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潘玉英雖以原告積欠其票據債務5,000萬元,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惟潘玉英及原告前手洪淑秋均係訴外人陳信誠所利用之人頭,原告與潘玉英間是否存有票據債務關係尚非無疑,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陳信誠曾於101年間公開宣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洪淑秋於96年12月12日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時,係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作為聯絡地址,該址實際為陳信誠之配偶即潘玉英所有產權,且原告於兩造間歷次訴訟,16年來均以「臺北市○○○路0段000號12樓」即富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崗公司)登記地址為送達地址,陳信誠為富崗公司大股東兼董事,應係指示洪淑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再指示原告與潘玉英成立假票據債權債務關係,由潘玉英透過拍賣程序聲明承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藉此除去林雅娟之第一順位抵押權。

惟原告與洪淑秋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縱認原告與洪淑秋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當初同為系爭土地之基地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有優先購買權,洪淑秋未踐行通知程序,致被告無從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系爭土地,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自屬無效。

原告既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不得以系爭土地清償其形式上對於潘玉英之票據債務,更無藉由代償被告對林雅娟之債務而消滅林雅娟系爭抵押權之必要。

㈡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第三人,僅限於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即物上擔保人,至抵押權設定後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之第三人,並非該條規定所指之第三人,本件原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無從依該條規定向被告請求。

另被告並未因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款項予林雅娟而獲有債務消滅之不當得利,林雅娟獲得債務清償係因其在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本件不合於民法第179條規定。

又依原告與洪淑秋間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洪淑秋應協同前地主即訴外人呂雪美排除林雅娟之系爭抵押權,被告對林雅娟之1,600萬元債務應由呂雪美及洪淑秋負責清償,並無由原告代被告清償之必要,原告應向呂雪美及洪淑秋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而非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3至85頁):㈠被告於66年10月4日購入分割前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3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72000分之30548,68年7月17日購入該筆土地應有部分168000分之5072,68年8月22日再購入應有部分168000分之3044,共取得應有部分168000分之15753,嗣分割前356地號土地於69年5月1日分割增加356-1地號土地,70年5月6日分割增加356-2、356-3地號土地,356-2地號土地於87年8月26日分割增加356-4地號土地,被告就前開分割後356、356-1、356-2、356-3、356-4地號(下逕稱其地號)等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68000分之15753。

㈡被告於87年10月1日以所有系爭土地(即356-2、356-4地號)及系爭3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8000分之15753含未登記之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6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其女兒林雅娟(參本院卷一第187至190頁、第457至460頁)。

㈢系爭土地原為被告與呂雪美及其他共有人共有,洪淑秋於96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全部(參本院卷一第67至112頁)。

㈣原告於96年12月12日向洪淑秋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雙方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買賣契約相關約定如下:(參本院卷一第413至417頁)⒈第4條第2項:「本買賣標的物現存之地上占有戶四名,分別為莊理想、沈祐任、劉秀足、林高明美(即被告),此外另有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抵押權人為林雅娟,以及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抵押權人為林綵誼之抵押權共二項。」

⒉第4條第3項:「乙方(即原告)同意上述占有戶問題由其自行處理,相關費用亦由乙方負擔。」

⒊第4條第4項:「甲方(即洪淑秋)應協同前地主呂雪美協助乙方處理塗銷上述抵押權登記之相關事宜,如因上述抵押權而影響乙方對本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權益,或延誤乙方開發本買賣標的物之計畫者,甲方就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失及因此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負賠償責任。」

⒋洪淑秋於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㈤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全部(參本院卷一第419至425頁、第457至460頁)。

㈥原告與林雅娟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前起訴請求確認林雅娟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林雅娟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58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89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2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確定。

㈦被告於107年1月3日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32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林雅娟為其監護人。

㈧潘玉英持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051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潘玉英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聲明承受拍賣標的即系爭土地,以債權抵繳部分價金,並補繳價金2,639萬6,570元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參本院卷一第373至375頁、第25至27頁)。

㈨林雅娟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債權計算書,以第一順位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合計受償債務本金680萬3,945元及執行費5萬4,432元(參本院卷一第23頁、第25至27頁、第29頁、第31至33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因代被告清償債務,原告得在清償債務之限度內,承受林雅娟對被告之債權,並得依保證之規定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本金及執行費合計685萬8,377元,另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等情,業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析述如下:㈠原告主張其以系爭土地拍賣價款代償被告對林雅娟之債務合計685萬8,377元,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及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879條第1項、第74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民法第879條第1項乃針對提供抵押物之物上保證 人因代為清償或實行抵押權而喪失抵押物所有權人之求償權,條文所稱之第三人僅限於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即物上保證人,或自該物上保證人取得抵押物之人。

至於抵押權設定後,自債務人(非自物上保證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之第三人,非該條所指之第三人,即無該條之適用(參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修訂八版,第321頁)。

⒉查被告於87年10月1日以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6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債權人林雅娟,洪淑秋嗣於96年3月9日買受並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再於96年12月12日向洪淑秋買受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7日辦理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另原告與洪淑秋成立買賣契約時,雙方業於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載明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抵押權之存在,於第4條第4項則約定賣方應處理塗銷上述抵押權登記事宜,如原告因抵押權受有損失及因此支出必要費用應由出賣人負賠償責任等情,已經兩造列為不爭執事項。

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乃被告即債務人以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作為抵押物為債權人林雅娟設定之,原告並非提供系爭土地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物上保證人,亦非自物上保證人取得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79條第1項、第749條之適用餘地。

從而原告主張其以系爭土地拍賣價款代償被告對林雅娟之債務合計685萬8,377元,依第879條第1項、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685萬8,377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即應就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何種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不當得利,無非係以系爭土地後遭原告債權人潘玉英聲請強制執行,潘玉英於聲明承受拍賣標的,並以債權抵繳部分價金及繳清價金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林雅娟於系爭執行事件實行系爭抵押權參與分配,受償本金680萬3,945元及執行費5萬4,432元,合計685萬8,377元,致被告免除對抵押權人林雅娟之債務為據。

惟,林雅娟於系爭執行事件實行系爭抵押權參與分配受償本金680萬3,945元及執行費5萬4,432元,合計685萬8,377元,既係基於其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地位,被告因抵押權人林雅娟實行抵押權並受償債權,被告對林雅娟之債務因此減少,凡此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原告縱認因代被告清償債務,或主張因系爭抵押權未予塗銷而受有損害,乃其是否能依其他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或依系爭買賣契約向出賣人求償,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第74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5萬8,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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