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三、原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經查,被告於106年7月20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移轉登記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戊○○等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當事人不適格,一部有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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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10號
原 告 許文澤
許世清
許平島
許漢宏(兼張玉霜、許秀美、許漢任、許秀玲、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原 告 許明雍
被 告 許深育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丙○○、戊○○各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參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捌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五分之一,原告甲○○、乙○○、丙○○、戊○○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乙○○、丙○○、戊○○各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參佰貳拾柒元為原告甲○○、乙○○、丙○○、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時原告原為甲○○、乙○○、丙○○、丁○○、戊○○、張玉霜、許秀美、許漢任、許秀玲、許秀温、許超雄、許櫻薰,嗣張玉霜、許秀美、許漢任、許秀玲、許秀温、許超雄、許櫻薰(下稱張玉霜等7人)於訴訟繫屬中將渠等主張對被告基於借名登記之所有債權讓與戊○○,張玉霜等7人並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被告雖不同意,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裁定准由戊○○代張玉霜等7人承當訴訟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7頁、第241頁、第291至292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丙○○、丁○○各新臺幣(下同)687萬8,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玉霜等7人、戊○○687萬8,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重附民字卷第7至8頁)。
嗣原告甲○○、乙○○、丙○○、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丙○○、戊○○各61萬8,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81頁、第397頁)。
核原告甲○○、乙○○、丙○○、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許實堅、原告丁○○之父許仁壽、張玉霜等7人及原告戊○○之父許文理、許文達、許文川、原告甲○○、乙○○、丙○○為訴外人許金山之子,許金山於42年12月16日死亡後,許金山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68、71、122、186、629-1、657-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持份由許金山之繼承人同意由大房被告、訴外人即被告之妹許綉凉、二房許仁壽、三房許文理、四房許文達、五房許文川、六房甲○○、七房乙○○、八房丙○○(下合稱男性8房)共同繼承,每房繼承範圍8分之1。
因考量辦理繼承費用龐大,由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許吳哖代理當時未成年之被告及許綉凉分別與許仁壽、許文理、許文達、許文川、甲○○、乙○○、丙○○(許仁壽等人下合稱其餘男性7房)就系爭土地各自繼承部分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因而於54年1月3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68、71、122、186、629-1、657-2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依序為144分之8、144分之8、6分之1、120分之8、4分之1、4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嗣許仁壽於85年12月18日死亡後,由丁○○繼承許仁壽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
許文理於105年9月21日死亡後,由張玉霜等7人及戊○○繼承許文理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
詎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共有財產,其僅係登記名義人,受丁○○、戊○○、張玉霜等7人、甲○○、乙○○、丙○○委任負有借名登記之任務,屬為丁○○、戊○○、張玉霜等7人、甲○○、乙○○、丙○○處理事務之人,竟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因,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而以背信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且違反保護他人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規定,致生損害於丁○○、戊○○、張玉霜等7人、甲○○、乙○○、丙○○對被告之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丁○○因而受有系爭629-1、657-2地號土地出售價金1,786萬5,710元、系爭71、122、186地號土地出售價金3,254萬7,834元、系爭68地號土地核定贈與財產價額461萬1,500元按8分之1比例計算之687萬8,131元;
戊○○、張玉霜等7人因而受有系爭土地起訴時市價494萬5,486元按8分之1比例計算之61萬8,186元;
甲○○、乙○○、丙○○因而各受有系爭土地起訴時市價494萬5,486元按8分之1比例計算之61萬8,186元之損害,張玉霜等7人業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戊○○。
㈡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丁○○687萬8,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戊○○、甲○○、乙○○、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戊○○、甲○○、乙○○、丙○○各61萬8,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於許金山於49年12月16日死亡時僅13歲,於系爭土地於54年1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時僅17歲,顯無可能明白借名登記之法律意義,而與其餘男性7房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
又許金山死亡時,其餘男性7房均已成年,顯無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之必要及合理性。
且自伊繼承系爭土地時起,原告等均未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自與借名登記關係之要件不符。
實則,許金山係因許實堅為保家族頂罪,致遭軍法處刑、犧牲捐軀,而為彌補大房,方遺命將系爭土地指定由伊及伊胞妹許綉凉繼承,伊與其餘男性7房乃至原告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無背信之違反善良風俗行為或違反刑法第342條保護他人法律之情。
㈡縱認伊與許仁壽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丁○○僅為許仁壽之繼承人之一,並非當然由丁○○繼承伊與許仁壽間之借名登記關係。
又許仁壽業於85年12月18日死亡,伊與許仁壽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於斯時當然消滅,許仁壽之繼承人自斯時起即得向伊行使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伊自100年12月17日起即得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予許仁壽之繼承人,是伊嗣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他人,自未致許仁壽之繼承人受有損害。
㈢原告等於106年11月16日在本院106年度自字第69號刑案(下稱系爭刑案一審)提出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右上角顯示之列印日期為106年5月15日,原告等於斯時即知伊於106年3月23日、27日、4月7日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權狀,而對伊申請補發權狀係為於000年0月間出賣、贈與系爭土地予他人等情,知之甚詳,是原告於108年9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賠償。
㈣伊對系爭刑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800號(下稱系爭刑案二審)判決認定伊出售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在內之11筆土地予游登傑而實際收受之價金為299萬3,086元,故伊出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收受之價金為256萬3,022元確定,且伊業於111年12月13日到案執行繳還系爭刑案二審認定之犯罪所得256萬3,022元,原告自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前揭犯罪所得,基於雙重剝奪禁止原則,原告自不得再就前揭繳還之犯罪所得於本件重複求償,原告本件請求應構成權利濫用。
且原告怠於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伊已繳納之犯罪所得,致原告所受損害無法填補,應屬與有過失,自應於256萬3,022元之範圍內,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06年7月20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移轉登記之土地」欄所示土地所有權出售予訴外人游登傑,嗣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移轉登記之日期」欄所示之日完成移轉登記;
被告於106年7月27日將如附表一編號6「移轉登記之土地」欄所示土地所有權贈與訴外人許鈺淩,嗣於如附表一編號6「移轉登記之日期」欄所示之日完成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原為許金山所有,於54年1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許金山於42年12月16日死亡,許金山長子許實堅(於42年1月14日死亡)之子女被告、許綉凉、次子許仁壽(丁○○之父,於85年12月18日死亡)、三子許文理(戊○○、張玉霜等7人之父,於105年9月1日死亡)、四子許文達(於99年4月20日死亡)、五子許文川(於70年6月29日死亡)、六子甲○○、七子乙○○、八子丙○○均為許金山之繼承人;
許仁壽死亡後,繼承人為丁○○、訴外人許永宗、許永濱、許永重、許莉莉及許琇琳;
許文理死亡後,繼承人為戊○○、張玉霜等7人;
被告於106年2月18日以所有權狀遺失為原因,向大安區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發登記(收件字號為大安字第37350號),而經核發補給系爭6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
被告於106年2月21日以所有權狀遺失為原因,向松山區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發登記(收件字號為信義字第22640號),而經核發補給系爭629-1、657-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
被告於106年2月22日以所有權狀遺失為原因,向大安區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發登記(收件字號為大安字第40890號),而經核發補給系爭71、122、1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
張玉霜等7人於109年7月22日將繼承自許文理對被告之全部債權移轉予戊○○等情,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一審大安地政110.6.17函附件1卷第385至391頁、第585至589頁、第655至657頁;
大安地政110.6.17函附件2至19卷第45至74頁、第83至91頁;
卷八第29至38頁、第69至70頁、第79至80頁),且為甲○○、乙○○、丙○○、戊○○及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至1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丁○○、戊○○、張玉霜等7人、甲○○、乙○○、丙○○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明知受上開人等委任負有借名登記之任務,係為上開人等處理事務之人,竟擅自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因,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係以背信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且違反保護他人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規定,致生損害於上開人等,而張玉霜等7人業將對被告基於借名登記關係之一切債權讓與戊○○,故丁○○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戊○○、甲○○、乙○○、丙○○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丁○○部分:⒈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借名登記契約,如當事人一方死亡,而借名登記關係不消滅時,應由繼承人繼承在借名登記關係中之地位。
倘借名人之數繼承人欲向出名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返還標的物或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並非回復公同共有債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⒉依丁○○起訴主張,被告係與許仁壽間就許仁壽繼承系爭土地持份之8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則於許仁壽於85年12月18日死亡後,許仁壽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應由許仁壽之全體繼承人繼承。
而觀諸被告提出之許金山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37至40頁),許仁壽之繼承人尚有訴外人許永宗、許永濱、許永重、陳許莉莉、許琇琳、許素吟之再轉繼承人黃進昌、黃立騰、黃易騰、黃詩雅等人,是因被告擅自移轉許仁壽之借名登記財產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為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應得許仁壽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或以許仁壽繼承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然丁○○並未舉證許仁壽之繼承人間已協議由其單獨繼承許仁壽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亦未舉證其提起本件訴訟已得許仁壽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則丁○○就繼承許仁壽與被告間借名登記關係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以許仁壽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起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㈡戊○○、甲○○、乙○○、丙○○(下稱戊○○等4人)部分: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借名登記者,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戊○○等4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許金山之遺產,經許金山之繼承人同意,由男性8房繼承各8分之1之權利,並由被告與其餘男性7房間分別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戊○○等4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觀諸證人許毓容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17號民事事件證稱:父親許金山死亡後,因為繼承人要擔負高額遺產稅及費用,其餘男性7房就跟大嫂許吳哖商量,大嫂有3個小孩,大嫂說遺產用較小的2個小孩即被告、許綉凉名義登記,登記是名義上代表,但財產不是給被告、許綉凉;
嗣後大嫂曾找我四哥許文達說許綉凉長大要結婚,要趕快把不動產移轉回去,不然許綉凉結婚後就不敢保證,但之後沒有去移轉,因為信任大嫂;
這些事情我是從大嫂那裡聽到,其餘男性7房是跟大嫂商量,大嫂很講信用,其餘男性7房都信任大嫂,所以臺北市的土地都是登記在被告及許綉凉名下;
以前重男輕女,男性8房分不動產,給4名女兒各1,000萬元,許厝合建,拿了1,500萬元,500萬元給4名女兒,70幾年男性8房跟4名女兒有簽協議書,表示之後如果不動產有賣也要酌量給4名女兒錢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七第486至490頁),於系爭刑案一審證稱:父親許金山過世後,兄弟姊妹太多,而且比較窮,費用大也麻煩,想說大哥已經過世,大嫂許吳哖為人老實,就跟大嫂許吳哖商量把許金山的遺產登記在被告及許綉凉名下,因為大房有3個小孩,其中大的比較早結婚,大嫂覺得不妥,才用2個小的代表;
許綉凉比較大的時候,大嫂就叫四哥許文達趕快過戶回去,不然許綉凉結婚不曉得會怎樣,她不敢保證;
登記在被告及許綉凉名下的土地太多,我沒有見過權狀,許金山過世前都是放在保險櫃,後來水晶大廈改建,保險櫃移到二哥許仁壽住家,就是許厝;
這些事情是我回娘家跟四哥許文達、三哥許文理聊天時講到的,母親許廖格過世前也有跟我講過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七第449頁至第454頁),證人許永宗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7號民事事件證稱:祖父許金山繼承人與許綉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是長輩於聚會時說的,父親許仁壽的兄弟會講,祖母也有講,當時被告及許綉凉年紀比較小,家族開會決定,登記在大房這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成年的沒有登記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7號民事卷一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17號民事事件證稱:許金山所遺不動產的權狀都放在水晶大廈改建前老店的保險箱,改建後把水晶大廈的房地權狀及其他土地權狀連同保險箱放到瑞安街老家,是我父親許仁壽保管,直到瑞安街再改建時,我才知道有權狀在裡面,我父親身體不好時才告訴我,後來這件訴訟中,我將權狀交給戊○○,戊○○再提出給法官看;
這些不動產的稅款原先是被告繳納,不知何時開始被告說不再辦理,全部資料都移交給我繳納,包括土地、債券都拿給我,地價稅稅單下來後,被告、許綉凉會把稅單拿給我去繳,但是我也沒有錢,剛好有道路徵收的現款與債券,債券每年到期後,提領出來繳納地價稅,債券繳完後,不夠的部分由我向每房收取繳納,大房部分就是找被告收取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七第491頁至第497頁),於系爭刑案一審證稱:系爭刑案一審提出的自證34收支明細表手稿是被告寫的,也是被告拿給我的,這是地價稅金的支出,是「公的」帳戶支出,「公的」是我父親兄弟的財產,也就是祖父的遺產登記在被告、許綉凉名下;
自證35現金收入、支出傳票也是被告寫的,上面有被告的簽名,要製作「公的」帳目給每個兄弟看,大家才會知道;
自證37臺北市85年至86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歸戶清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6年至91年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課稅明細表都是我去稅捐處申請的,上面有我寫的字,其中臺北市86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歸戶清冊,我有在上面註明區分私人及「公的」土地,「公的」負擔的地價稅要除以八房;
系爭土地是借名登記在被告、許綉凉名下,土地權狀以前是由公家保管,水晶大廈改建前是雜貨店,權狀放在雜貨店的保險櫃保管,改建後才移到瑞安街的老家,地價稅都是「公的」錢去繳納,繳納完畢,再以國稅局的明細下去平分每個人要交多少錢,被告、許綉凉知道權狀是在他人保管及地價稅由「公的」支出,地價稅單都是寄到被告、許綉凉的戶籍地,他們收到就拿過來我這邊幫忙繳,以前如果土地要買賣,一定要從我這邊拿所有權狀出去,才會叫被告、許綉凉申領印鑑證明和帶印章,大家一起去代書那邊辦過戶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七第437至448頁),可見許毓容、許永宗於歷次民、刑事審理中之證述均前後一致,且2人間就許金山遺產借名登記於被告、許綉凉名下之證述內容亦互核相符。
⒊再佐以許毓容上開證述與其提出之74年6月10日協議書記載內容相符(見系爭刑案一審卷八第227頁),堪認許毓容所言非虛。
另參酌系爭刑案一審卷附之臺北市86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歸戶清冊所列系爭土地部分,確有螢光筆之註記標示(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232頁反面至第233頁反面);
臺北市85年至86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歸戶清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6年至91年地價稅繳款書及地價稅課稅明細表之空白處,有「÷8」、「每人應分担」、「捌份均開」等計算稅額分攤之手寫文字(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227頁至第252頁),亦與許永宗所稱伊註明手寫區分私人、「公的」土地及向各房收取地價稅等情節相合。
復衡以上開地價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若非被告主動提出,其餘男性7房自無可能取得繳款書,可見被告應確曾要求其餘男性7房分攤地價稅款,方提出地價稅繳款書,則其上記載八房分攤稅額之手寫文字註記,自屬合理可信,堪認系爭土地於許金山死亡後,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男性8房共同繼承,女性繼承人則以金錢分配,並由被告之母許吳哖代理被告與其餘男性7房分別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合意將其餘男性7房各自分得系爭土地之持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為真。
而許文理於105年9月1日死亡後,繼承人為戊○○、張玉霜等7人,業經認定如前,自由戊○○、張玉霜等7人繼承許文理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甚明。
⒋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係許金山為補償其父許實堅為家族捐軀而指定由其與許綉凉繼承云云,並提出國防部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至65頁),然此僅能證明許實堅曾經認定共同連續占軍用品而遭判處死刑之事實,關於許金山是否指定系爭土地由被告與許綉凉繼承乙節,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自無從逕信為真。
被告另辯稱其餘男性7房無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必要,且其餘男性7房及原告均未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云云,然其餘男性7房為減輕繼承相關稅捐及費用,且基於信任許吳哖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業經許毓容證述明確,而被告曾要求其餘男性7房負擔地價稅款,系爭土地權狀原置於水晶大廈,由許仁壽保管等情,亦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均無可採。
⒌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明知其就系爭土地與戊○○、張玉霜等7人、甲○○、乙○○、丙○○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即負有借名登記之任務,屬為戊○○、張玉霜等7人、甲○○、乙○○、丙○○處理事務之人,然被告未得戊○○、張玉霜等7人、甲○○、乙○○、丙○○之同意,即擅自將系爭土地於如附表一「移轉登記之日期」欄所示之日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一「移轉登記之對象」欄所示之人,致戊○○、張玉霜等7人、甲○○、乙○○、丙○○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主張之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受侵害,被告所為自屬以背信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損害於戊○○、張玉霜等7人、甲○○、乙○○、丙○○,戊○○、張玉霜等7人、甲○○、乙○○、丙○○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⒍被告雖辯稱戊○○、張玉霜等7人、甲○○、乙○○、丙○○於106年5月15日知悉其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權狀時,即知悉其係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故戊○○、張玉霜等7人、甲○○、乙○○、丙○○於108年9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消滅時效云云。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定。
然該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主觀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辯詞業經戊○○、甲○○、乙○○、丙○○否認,並提出106年10月3日、106年9月27日列印之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二第91至95頁)證明自斯時方知悉系爭土地遭被告移轉登記予他人之情。
而參以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之原因多端,戊○○、張玉霜等7人、甲○○、乙○○、丙○○縱使知悉被告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而對被告動機有所揣測,亦不等同於知悉被告將於如附表一「移轉登記之日期」欄所示之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一「移轉登記之對象」欄所示之人,自不得因戊○○、甲○○、乙○○、丙○○於106年5月15日知悉被告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即認渠等知有損害而起算消滅時效。
是被告既未能舉證戊○○、張玉霜等7人、甲○○、乙○○、丙○○於106年5月15日即知悉受有本件損害,尚難自斯時起算消滅時效,被告此部分辯詞,洵無可採。
⒎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即應以賠償權利人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委託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08年9月5日之價值估價,經該所採用價格比率法為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考量系爭土地屬性、使用現況及估價方法特性,評估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08年9月5日時價值分別如附表二所示(見外放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被告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34頁),堪認被告所移轉部分之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合計為494萬5,486元,即應以此計算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
被告固辯稱戊○○、許玉霜等7人、甲○○、乙○○、丙○○於起訴前之106年11月16日即對被告移轉登記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予他人乙事提起刑事自訴(即系爭刑案一審),復於107年7月25日對被告移轉登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予許鈺淩乙事提起另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76號),戊○○、許玉霜等7人、甲○○、乙○○、丙○○於前揭時點已對被告為本件請求,是本件損害賠償額應以請求時之價值計算云云。
查戊○○等4人於106年11月16日對被告提起刑事自訴(即系爭刑案一審),並於107年7月25日對被告提起另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76號)等情,固有刑事自訴追加狀及民事起訴狀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40頁),然戊○○等4人提起刑事自訴係針對被告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為追究,與行使民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別,亦不當然生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效力,自不得認戊○○、許玉霜等7人、甲○○、乙○○、丙○○於106年11月16日已有對被告為本件請求之意。
至戊○○等4人對被告所提另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係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與許鈺淩間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與本件請求被告賠償未能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所生之損害,顯屬有別,亦難認戊○○、許玉霜等7人、甲○○、乙○○、丙○○於107年7月25日即有對被告為本件請求之意,被告此部分辯詞,要屬無據。
⒏另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基於準不當得利或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原理,所創設之不法利得沒收規定,性質上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旨在匡正財產之不法流動,剝奪不法所得之物或利益,貫徹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原則,兼顧被害人權益之保護,俾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考量雙重剝奪禁止原則,犯罪加害人應償還予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如業依刑法不法利得沒收規定剝奪者,犯罪加害人於受剝奪之範圍內,即免其對被害人之償還義務。
至被害人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等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或給付已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不得再重複請求加害人償還給付,自亦無從繼續發生利息。
經查,被告因未經同意擅自移轉登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予游登傑,經系爭刑案二審認定犯背信罪,且受有犯罪所得256萬3,022元確定,被告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於111年12月13日繳納前揭金額等情,有系爭刑案二審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88頁;
卷二第33頁),是戊○○、許玉霜等7人、甲○○、乙○○、丙○○自斯時起不得再重複請求被告賠償已繳納之256萬3,022元,被告辯稱戊○○、許玉霜等7人、甲○○、乙○○、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被告上開已繳納之金額,洵為可採。
又被告既僅於犯罪所得受剝奪之範圍內免除對戊○○、許玉霜等7人、甲○○、乙○○、丙○○之賠償義務,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合計為494萬5,486元,高於被告繳納之犯罪所得256萬3,022元,戊○○、許玉霜等7人、甲○○、乙○○、丙○○就差額部分自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要無權利濫用之情,被告辯稱戊○○、許玉霜等7人、甲○○、乙○○、丙○○本件請求構成權利濫用云云,尚無從憑採。
⒐準此,其餘男性7房既係將各自繼承系爭土地權利之8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戊○○、張玉霜等7人嗣繼承許文理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張玉霜等7人復將對被告因借名登記關係所生之一切債權讓與戊○○,則戊○○等4人因被告上開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即應為被告所移轉之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市價扣除被告已實際繳納犯罪所得後金額之8分之1,依此計算,戊○○等4人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均為29萬7,808元【計算式:(4,945,486元-2,563,022元)÷8=297,80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另戊○○等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既有理由,則關於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論述,併予敘明。
⒑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戊○○等4人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賠償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9月12日送達於被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13頁),於斯日生送達、催告之效力。
次查,被告係於本件起訴後之111年12月13日因繳納256萬3,022元犯罪所得而免除對戊○○等4人於該範圍內之賠償義務,則戊○○等4人應仍得各請求以被告所移轉之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市價之8分之1為本金【即61萬8,186元(計算式:4,945,486元÷8=618,1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3日起至111年12月1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0萬0,519元(計算式:618,186元×(3+92/365)×5%=100,5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暨29萬7,808元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戊○○等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戊○○等4人各39萬8,327元(計算式:297,808元+100,519元=398,327元),及其中29萬7,808元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對被告部分之訴,則為當事人不適格,亦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當事人不適格,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一:
編號 移轉登記之日期 移轉登記之土地 移轉登記之原因 移轉登記之對象 卷證出處 1 106年8月7日 系爭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4分之8) 買賣 游登傑 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刑案一審大安地政110.6.17函附件2至19卷第163至183頁) 2 106年8月7日 系爭1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 買賣 游登傑 3 106年8月7日 系爭18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分之8) 買賣 游登傑 4 106年8月8日 系爭62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買賣 游登傑 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刑案一審卷八第41至49頁) 5 106年8月8日 系爭65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買賣 游登傑 6 106年8月14日 系爭6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4分之8) 贈與 許鈺淩 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刑案一審大安地政110.6.17函附件2至19卷第185至197頁) 附表二: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土地總值 被告移轉部分土地價值(計算式:土地總值×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系爭71地號土地 144分之8 8,925,716元 495,873元 2 系爭122地號土地 6分之1 9,678,488元 1,613,081元 3 系爭186地號土地 120分之8 12,008,494元 800,566元 4 系爭629-1地號土地 4分之1 3,084,048元 771,012元 5 系爭657-2地號土地 4分之1 3,410,889元 852,722元 6 系爭68地號土地 144分之8 7,420,174元 412,232元 合計 4,945,4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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