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確認被告彭芳瓊就被告福金寶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
- 二、被告彭芳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一、被告福金寶有限公司(下稱福金寶公司,已解散,法定代理
- 二、原告主張:被告福金寶公司於民國94年6月21日購買如附表
- 三、被告答辯:
- ㈠被告彭芳瓊則以:
- ⒈被告福金寶公司之負責人顏家煌於000年00月間持2紙面額皆
- ⒉又伊取得系爭不動產1後,本欲單獨塗銷臺企銀設定於系爭
- ㈡被告福金寶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 四、兩造均不爭執:
- ㈠被告福金寶公司於94年6月21日購買系爭不動產1,於95年3
- ㈡被告彭芳瓊分別於101年7月12日、同年8月15日、同年12月
- ㈢臺企銀於102年1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2之系爭抵押權讓與游
- ㈣原告於107年9月4日受讓系爭不動產2擔保總金額1,800萬元
- 五、本院之判斷:
-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彭芳瓊
- ⒊經查:
- ⑵被告彭芳瓊固辯稱顏家煌於000年00月間持2紙支票向其及陳
- ⑶再者,縱顏家煌確曾積欠被告彭芳瓊980萬元借款,然公
- ⑷綜上,被告彭芳瓊抗辯其對被告福金寶公司有1,279萬1,079
- ⒋承前所述,被告彭芳瓊對被告福金寶公司有1,279萬1,079元
- ⒌至被告彭芳瓊雖抗辯其取得系爭不動產1所有權日期是101年
-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⒉查被告彭芳瓊未能證明迄系爭不動產2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16號
原 告 游禮隆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靖雅律師
郭威利
被 告 彭芳瓊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複 代理人 尤偉峰
被 告 福金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家煌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彭芳瓊就被告福金寶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編號2抵押權登記欄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彭芳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福金寶有限公司(下稱福金寶公司,已解散,法定代理人為清算人顏家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福金寶公司於民國94年6月21日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1),於95年3月2日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2),並均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企銀)辦理貸款,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企銀,嗣因被告福金寶公司無力清償上開二筆貸款,遂於101年6月22日以系爭不動產1之所有權向被告彭芳瓊借款,並以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游月菁(乃原告胞姐,下逕稱其名)之名義向臺企銀償還新臺幣(下同)1,279萬1,079元(分別於101年7月12日、同年8月15日、12月17日代償系爭不動產2之債務本金627萬6,908元、系爭不動產1之債務本金430萬5,138元、187萬7,599元及前開借款至101年12月17日止之利息31萬9,400元、違約金1萬0,432元,暨代墊火險費1,602元),游月菁因此於102年1月23日自臺企銀受讓系爭不動產1及2之抵押權,事後亦將所受讓抵押權塗銷,故被告福金寶公司、被告彭芳瓊與游月菁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嗣伊於107年9月4日受讓系爭不動產2擔保債權總金額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因被告福金寶公司無法清償債務,伊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10年度司執德字第26217號),惟伊於執行程序中發現系爭不動產2竟有權利人為被告彭芳瓊,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之先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詳細內容如附表編號2抵押權登記欄所示),然被告彭芳瓊於101年6月22日取得系爭不動產1之所有權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受償,系爭抵押權設定即應塗銷,被告福金寶公司怠於行使塗銷抵押權之權利,致伊有未能受償之風險,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福金寶公司請求被告彭芳瓊塗銷系爭抵柙權等語,聲明:㈠確認被告彭芳瓊就被告福金寶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2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對被告福金寶公司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彭芳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彭芳瓊則以:
⒈被告福金寶公司之負責人顏家煌於000年00月間持2紙面額皆為500萬元之即期支票向伊及伊配偶即訴外人陳仲明(下逕稱其名)借款1,000萬元,伊即將前開支票分別存入陳仲明設於陽信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之存款帳戶(帳號詳卷),及陳仲明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貴子坑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貴子坑公司)設於新光商業銀行之存款帳戶(帳號詳卷),惟前開支票皆因存款不足遭退票,顏家煌原答應於101年1月3日還款1,000萬元,然當日僅匯款200萬元至伊設於陽信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尚餘800萬元之借款未清償。
嗣顏家煌又於101年3月6日、同年月29日、同年4月3日向伊及陳仲明借款60萬元、100萬元、20萬元,共計180萬元。
截至101年6月22日止,顏家煌共積欠伊及陳仲明980萬元未清償,故顏家煌遂於101年6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所有。
伊取得系爭不動產1所有權後,分別於101年7月12日及同年8月15日依游月菁指示清償被告福金寶公司積欠臺企銀之債務81萬9,577元及46萬0,952元,合計128萬0,529元,另系爭不動產1遭訴外人亓健瑞(下逕稱其名)查封,伊為被告福金寶公司清償積欠亓健瑞之160萬元後,始得塗銷查封,故系爭不動產1共計抵償金額為1,268萬0,529元(計算式:980萬元+81萬9,577元+46萬0,952元+160萬元=1,268萬0,529元)。
⒉又伊取得系爭不動產1後,本欲單獨塗銷臺企銀設定於系爭不動產1之抵押權,然臺企銀表示須系爭不動產1、2所擔保之借款均清償後,始得塗銷抵押權,伊只得依游月菁之指示,於101年12月17日為被告福金寶公司清償積欠臺企銀之借款1,151萬0,550元,而臺企銀於伊為被告福金寶公司清償債務完畢後,於102年1月23日將其於系爭不動產1、2設定之抵押權讓與游月菁,游月菁則於102年1月30日將其自臺企銀受讓之系爭抵押權讓與伊。
故伊取得系爭抵押權,乃係因伊為被告福金寶公司清償臺企銀之1,151萬0,550元借款,且系爭抵押權設定日期為102年1月30日,倘當時被告福金寶公司並無積欠伊任何債務,游月菁何須將系爭抵押權讓與伊?再者,系爭不動產1及2為不同標的,伊於101年6月22日取得系爭不動產1之所有權,與伊於102年1月30日在系爭不動產2設定系爭抵押權,屬完全不同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伊於101年6月22日取得系爭不動產1之所有權時,系爭不動產2上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早已受償,與事實不符,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福金寶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均不爭執:
㈠被告福金寶公司於94年6月21日購買系爭不動產1,於95年3月2日購買系爭不動產2,並均向臺企銀辦理貸款,且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企銀,嗣因被告福金寶公司無力清償上開二筆貸款,於101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彭芳瓊。
㈡被告彭芳瓊分別於101年7月12日、同年8月15日、同年12月17日以連帶保證人游月菁之名義向臺企銀清償1,279萬1,079元。
㈢臺企銀於102年1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2之系爭抵押權讓與游月菁,游月菁於102年1月30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彭芳瓊。
㈣原告於107年9月4日受讓系爭不動產2擔保總金額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因被告福金寶公司無法清償債務,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10年度司執德字第26217號)。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彭芳瓊對被告福金寶公司已無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
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
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消費借貸契約,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由各該當事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或負擔其義務。
又公司於法律上屬法人組織,與其代表人個人之人格有別,兩者並非屬同一權利主體。
易言之,公司代表人為公司(即被代表人)之機關,與公司為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代表之行為,即為公司之行為,應由公司承受其效力。
至於代表人個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締結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即代表人個人履行債務,不得請求債務人以外之人履行契約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彭芳瓊則抗辯顏家煌以系爭不動產1抵償其及被告福金寶公司積欠被告彭芳瓊之借款1,268萬0,529元,其並因以游月菁之名義代被告福金寶公司清償積欠臺企銀之欠款1,151萬0,550元而取得系爭抵押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被告彭芳瓊自應就其抗辯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 ⑴被告彭芳瓊分別於101年7月12日、同年8月15日、同年12月17日以游月菁之名義代償被告福金寶公司積欠臺企銀之81萬9,577元、46萬0,952元、1,151萬0,550元,合計1,279萬1,079元,有切結書、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為證(見本院卷第37、3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彭芳瓊固辯稱顏家煌於000年00月間持2紙支票向其及陳仲明借款1,000萬元,前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顏家煌僅清償200萬元,復於101年3月6日、同年月29日、同年4月3日向其及陳仲明借款60萬元、100萬元、20萬元,截至101年6月22日止,顏家煌共積欠其及陳仲明980萬元未清償,故顏家煌遂於101年6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所有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彭芳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例如匯款證明、收據、借據等)證明其或陳仲明已於上開期間交付前開借款,則其抗辯對顏家煌有98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云云,即非可採;
被告彭芳瓊另抗辯系爭不動產1遭亓健瑞查封,經其為被告福金寶公司清償積欠亓健瑞之160萬元後,始塗銷查封登記云云,並舉系爭不動產1之異動索引為證,然該異動索引僅能證明曾有亓姓權利人設定他項權利,嗣因清償而刪除他項權利之登記、及系爭不動產1曾於101年8月21日遭查封登記,嗣於同年10月19日塗銷查封登記(見士院卷第37、40、41頁),被告彭芳瓊既未提出匯款單據、清償證明或其他相類之證據證明確係由其代被告福金寶公司清償積欠亓健瑞之債務,則被告彭芳瓊前開抗辯,亦不足採。
⑶再者,縱顏家煌確曾積欠被告彭芳瓊980萬元借款,然公司、其代表人個人,並非同一權利主體,被告彭芳瓊既稱顏家煌至101年6月22日止積欠其及陳仲明980萬元,則消費借貸契約自係成立於顏家煌與被告彭芳瓊及陳仲明之間,與被告福金寶公司無涉。
而系爭不動產1既係被告福金寶公司所有,被告彭芳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福金寶公司曾同意以系爭不動產1之價款清償顏家煌積欠被告彭芳瓊及陳仲明之債務,則被告彭芳瓊抗辯顏家煌因積欠其債務而將系爭不動產1之所有權移轉登予其云云,即非可採。
⑷綜上,被告彭芳瓊抗辯其對被告福金寶公司有1,279萬1,079元債權部分堪可認定,至於其抗辯對被告福金寶公司另有1,140萬元(980萬元+160萬元)之借款債權部分,則屬無據。
⒋承前所述,被告彭芳瓊對被告福金寶公司有1,279萬1,079元債權,而被告彭芳瓊雖抗辯被告福金寶公司以系爭不動產1之價款抵償欠款,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抵償數額為何,經本院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詢被告福金寶公司將系爭不動產1出售予被告彭芳瓊之相關報稅資料,依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覆之資料,其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係按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計算(見本院卷第280-294頁),另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之函覆資料,被告福金寶公司並未於申報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申報系爭不動產1之交易(見本院卷第295-331頁),惟參酌被告福金寶公司101年度財產目錄之記載,系爭不動產1之房屋扣除折舊額後之未折減餘額為512萬8,800元、土地未折減餘額為900萬2,515元(見本院卷第313、315頁),合計為1,413萬1,315元,扣除系爭不動產1所應納之土地增值稅5萬1,635元及契稅2萬6,952元後(見本院卷第284、287頁),尚餘1,405萬2,728元(計算式:14,131,315元-51,635元-26,952元=14,052,728元),大於被告彭芳瓊對被告福金寶公司之債權1,279萬1,079元,足認被告福金寶公司積欠被告彭芳瓊之借款於以系爭不動產1之價額抵償後,已無餘額。
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可採。
⒌至被告彭芳瓊雖抗辯其取得系爭不動產1所有權日期是101年6月22日,其代被告福金寶公司清償1,151萬0,550元之匯款日期是101年12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2取得系爭抵押權之日期是102年1月30日,故1,151萬0,550元是新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然被告彭芳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福金寶公司以系爭不動產1之價款抵償之債務為何、其對被告福金寶公司有98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其確有代被告福金寶公司清償積欠亓健瑞之160萬元等節,業如前述,且被告彭芳瓊自陳以系爭不動產1抵償之債務包含代被告福金寶公司清償亓健瑞之債務160萬元、及於101年7月12日、同年8月15日分別以游月菁之名義清償被告福金寶公司積欠臺企銀之借款81萬9,577元、46萬0,952元(見本院卷第237頁),而前開債務之清償均晚於系爭不動產1所有權移轉登記之101年6月22日,故自不能以被告彭芳瓊代被告福金寶公司清償1,151萬0,550元之匯款日期(即101年12月17日),晚於其取得系爭不動產1所有權之日,即推論該1,151萬0,550元債權非系爭不動產1價款抵償之範圍,是被告彭芳瓊前開抗辯,亦不足採。
㈡原告得代位被告福金寶公司請求被告彭芳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前段分有明定。
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彭芳瓊未能證明迄系爭不動產2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對被告福金寶公司有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即失所依附而不存在,惟系爭不動產2仍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福金寶公司請求被告彭芳瓊塗銷系爭抵柙權設定登記,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編
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
種類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土地
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
/
/
建物
臺北市○○區○○段○○
段0000○號
門牌: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
/
土地
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
10000分之133
⒈登記日期:102年1月30日。
⒉字號:中山字第028030號。
⒊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
限額新臺幣1,200萬元。
⒋存續期間:95年2月24日至14
5年2月23日
建物
臺北市○○區○○段○○
段0000○號
門牌: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8樓之1
23分之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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