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重訴,67,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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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陳翠華即禾盟智慧財產權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複代理人 謝亞彤律師
被 告 瑞智智慧財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章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複代理人 李錦樹律師
葉承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欠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叁萬捌仟零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肆仟捌佰零陸元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九日起,其餘新臺幣叁佰叁拾陸萬叁仟貳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陸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

原告基於兩造間借貸關係、合作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欠款,被告於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一日首次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終止合作契約之協議書」(見卷㈠第一0七至一0九、一三一至一三三頁),主張其中第四條之約定為兩造間就本件訴訟標的訂有仲裁協議,而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見卷㈠第一0一頁筆錄);

惟細究前開協議書,協議書最上方載明「立協議書人」為「陳翠華」個人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洪瑞章」個人,前言提及陳翠華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設立瑞智專利商標事務所(一一0年七月六日更名為禾盟智慧財產事務所,下稱原告事務所),陳翠華與洪瑞章、陳炯榮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訂立合夥契約,一0九年二月十三日改由陳翠華與洪瑞章訂立合作契約,雙方合意合作契約關係至一一0年八月十一日終止,雙方共同具名詢問未終結案件之客戶後續由原告事務所或被告處理,並依詢問結果由繼續辦理之一方擁有相關卷宗、檔案,他方負有移轉責任,至網域名稱及特定案件之補償,以及原告事務所之清算、原告事務所與被告間結算,由雙方繼續協商,如前開事項之協商無法於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達成共識,雙方願依我國仲裁法在臺北市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仲裁解決之,協議書末了簽章欄並僅有陳翠華、洪瑞章二人之簽名及印文,而無原告事務所或被告之印文,簡言之,前述終止合作契約協議書係由陳翠華與洪瑞章個人訂立,凡關於原告事務所、被告者並均明確記載事務所或公司之名稱,不致與陳翠華與洪瑞章個人混淆,本院認該終止合作契約之協議書有意區別陳翠華、原告事務所、洪瑞章與被告,效力僅及於協議當事人陳翠華與洪瑞章個人,不及於被告甚明,則該協議第四條仲裁協議並非兩造(原告事務所、被告公司)間仲裁協議,無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除另記載幣別者外,下同)七百六十三萬八千零五十一元,及自一一0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現金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陳翠華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獨資設立原告事務所(原名稱瑞智專利商標事務所,一一0年七月六日更名為禾盟智慧財產事務所),主要業務為受國內外客戶之委託,申請我國專利與商標及國外專利,被告不具備專利師資格,不得辦理我國專利申請業務(專利師法第九條、第三十二條規定),除協助原告將外文專利說明翻譯為中文專利說明外,主要業務為代理國內客戶委託國外代理人申請國外專利,故兩造均有定期以外幣給付國外代理人服務費用及相關規費之需求,而國外客戶係以外幣支付費用、規費,原告並有相當外幣收入;

兩造曾就國內外專利申請業務存有合作關係,原告事務所轉介被告辦理部分業務,被告法定代理人遂建議,自九十六年一月起,均以被告設在兆豐商業銀行之外幣帳戶(下稱被告外幣帳戶)向國外客戶收取服務費及相關規費,是迄至○○○年○月間止,被告乃有機會以被告外幣帳戶代原告事務所收受國外客戶之款項,而應按月將代收之款項結算予原告事務所,被告偶有向原告事務所借款以支付國外代理人費用,以及由原告事務所代被告公司客戶繳付年費情事。

經被告之會計人員即負責處理支出帳務之蘇娉儀與(一0八年十二月起改任原告事務所,但在被告執行會計工作至一一0年五月)負責處理收入帳務之陳思詒對帳結果,計至○○○年○月間止,被告因代收原告事務所之款項或向原告事務所借款或由原告事務所代墊客戶年費,尚積欠原告事務所二百三十萬九千三百一十七元、美金十七萬三千八百二十四元三分、歐元負七十九元,折合為新臺幣七百六十三萬八千零五十一元(內容詳見附表所示),經原告事務所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五日催告被告如數給付,被告於同年五月三日收受該催告信函,逾期仍未予置理,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借款返還請求權、合作契約代收款墊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一一0年五月九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曾就國內外專利申請業務存有合作關係,被告有機會以被告外幣帳戶收受原告事務所國外客戶之款項,偶有向原告事務所借款以支付國外代理人費用情事,及經被告之會計蘇娉儀、陳思詒對帳結果,計至○○○年○月間止,被告因代收原告事務所之款項或向原告事務所借款或由原告事務所代墊客戶年費,尚積欠原告事務所二百三十萬九千三百一十七元、美金十七萬三千八百二十四元三分、歐元負七十九元,折合為新臺幣共七百六十三萬八千零五十一元等情,【先稱】我們不爭執原告所稱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三百三十六萬三千二百四十五元部分,僅爭執有無返還(卷㈠第二六四頁筆錄),對於原告附表關於被告尚積欠借款(三百三十六萬三千二百四十五元)部分及原告積欠被告翻譯費(九十五萬九千九百三十九元)部分之主張均不爭執(卷㈥第八八、八九、九二頁書狀),【後改稱】否認原告關於被告積欠借款(三百三十六萬三千二百四十五元)、代收款、年費代墊款之主張,均應由原告就附表所示各筆欠款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陳翠華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獨資設立原告事務所,兩造曾就國內外專利申請業務存有合作關係,被告有機會以被告外幣帳戶收受原告事務所國外客戶之款項,偶有向原告事務所借款以支付國外代理人費用,前經被告之會計人員蘇娉儀、陳思詒對帳結果,計至一一0年間止,被告因代收原告事務所之款項或向原告事務所借款或由原告事務所代墊客戶年費,尚積欠原告事務所二百三十萬九千三百一十七元、美金十七萬三千八百二十四元三分、歐元負七十九元,折合為新臺幣七百六十三萬八千零五十一元,原告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五日催告被告如數給付,被告於同年五月三日收受該催告信函,逾期仍未予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事務所函、變更登記申請書、電子郵件列印、年度分析、總表、公司欠事務所款項(外幣)明細表、公司欠事務所款項(台幣)明細表、年費代墊款明細表、臺北長安郵局第五六八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長安郵局第一三四二號存證信函暨股東常會簽到表、決議錄、營業報告書、董事(長)同意書、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存摺影本、支出證明單、統一發票、請款單為證(見卷㈠第十五至六六頁、卷㈥第十三至八二、一九一至二0八、二二七至二三七頁、卷㈦第一五一至一九一頁),核屬相符,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計至○○○年○月間止,被告因代收原告事務所之款項或向原告事務所借款或由原告事務所代墊客戶年費,尚積欠原告事務所二百三十萬九千三百一十七元、美金十七萬三千八百二十四元三分、歐元負七十九元,折合為新臺幣七百六十三萬八千零五十一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

而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七百六十三萬八千零五十一元本息,係以兩造間原有合作關係,基於合作關係被告於一定期間以被告外幣帳戶代原告事務所收受國外客戶之款項,並偶有向原告事務所借款以支付國外代理人費用,以及由原告事務所代被告公司客戶繳付年費情事,經被告會計人員核算結果,計至○○○年○月間止,被告尚積欠原告事務所二百三十萬九千三百一十七元、美金十七萬三千八百二十四元三分、歐元負七十九元,折合為新臺幣七百六十三萬八千零五十一元(內容詳如附表所示),經原告事務所定期催告被告返還仍未獲置理為論據;

關於兩造間前有合作關係,基於合作關係被告於一定期間以被告外幣帳戶代原告事務所收受國外客戶之款項,並偶有向原告事務所借款以支付國外代理人費用,及由原告事務所代被告公司客戶繳付年費情事,以及經被告之會計人員核算結果,計至○○○年○月間止,被告尚積欠原告事務所二百三十萬九千三百一十七元、美金十七萬三千八百二十四元三分、歐元負七十九元,折合為新臺幣七百六十三萬八千零五十一元等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前已述及,惟被告否認應給付原告七百六十三萬八千零五十一元本息,依首揭法條、說明,應先由原告就是筆債權之發生、存在負舉證之責,嗣由被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如債務已經消滅)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1關於計至○○○年○月間止,被告對原告事務所負有二百三十萬九千三百一十七元、美金十七萬三千八百二十四元三分、歐元負七十九元,折合新臺幣七百六十三萬八千零五十一元之債務(詳如附表所示),原告業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被告會計人員製作之結算表單即年度分析、總表、公司欠事務所款項(外幣)明細表、公司欠事務所款項(台幣)明細表、年費代墊款明細表為憑。

2而證人即被告會計人員蘇娉儀到庭略證稱:「從95年9月1日開始在被告公司任職會計人員,職務內容是會計與行政,會計原則上我是負責原告與被告支出之會計作業‧‧‧但是支付國外複代理人的支出都是我在處理,本質上是屬於支出,有時候遇到美金不足會有借貸。

(法官問:‧‧‧實際處理的支出的項目有哪些?)一般費用、支付複代理人費用、開支票、零用金管理、公司與事務所間往來結轉作業、翻譯費結轉、幫忙開立國外工時收費請款單。

(法官問:公司與事務所間會有哪些款項涉入結轉的作業?)款項有代收款、代墊款、借款、翻譯費。

代收款是指公司代收事務所客戶匯入的美金與台幣、事務所代收公司客戶匯入的美金與台幣;

代墊款是事務所開立支票幫公司代墊年費,就是IPO 之規費,一般支出也可能會有代墊款,此種情形何方代墊不一定;

借款‧‧‧公司如果美金不足會向事務所借美金來支付,事務所如果美金不足也會向公司借款;

翻譯費是公司會依字數跟事務所請款。

(法官問:結轉作業上有何程序?會與何人接觸?)通常每個月會統整結轉的有代收款、翻譯費,代墊款跟借款不是每個月發生所以是有發生隨時處理。

代收款統整清單是由證人陳思詒提供的,因為他是負責收入的會計人員,他會提供代收款的統整資料給我,他的資料內容有公司代收事務所的美金與台幣、事務所代收公司的美金與台幣‧‧‧我就他提供的資料進行相抵,看是公司要還事務所還是事務所要還公司,之後會再請董事長跟總經理核示看是否要結轉‧‧‧代墊款一般支出部分有時候會直接處理,就是直接結轉,但有時候會跟代收一起結轉,有人會給我支出證明單我就會直接處理,就是直接填寫銀行取匯條,沒有直接處理的就是跟代收一起,年費代墊是後來才發現的,發現事務所有開立支票幫公司代墊,是證人陳思詒提供從收入系統調取的資料,收入系統有公司請款單明細,我確認事務所有無該筆支出,如果確認有的話就會認為事務所有幫公司代墊年費‧‧‧年費代墊款總共結算兩次,第一次(107至109年)是證人陳思詒把請款單明細給程序人員(林蕙慈、吳絲穎、李佩珊),我是依他們統數據去加總;

第二次(104至106年,後更正為103至108年)‧‧‧我只能確認事務所有支出,但無法對金額及是否為年費代墊款,我將數據加總起來‧‧‧(法官問:是否就證人陳思詒所提供第二次年費代墊款明細刪除近百筆?)有,我就看事務所有沒有支出‧‧‧(法官問:為何會付台幣給事務所?)通常是公司如果遇到美金不足,有時候會向事務所借美金,我會透過兆豐網銀做編輯,由事務所兆豐美金帳戶轉到公司兆豐美金帳戶,公司支付複代理人之後,再由公司折算成台幣,由公司富邦台幣帳戶匯款給事務所富邦台幣帳戶‧‧‧(法官問:方才所述,無論是代收款結算、代墊款、借款、結轉實際最終都經過公司負責人核可?)是‧‧‧美金跟台幣通常是代收款和借款,代收款是證人陳思詒負責確認、提供金額,借款是由我負責確認‧‧‧年費部分是年費代墊款‧‧‧我除了借款部分是由我自己確認以外,其他款項都是由其他人提供我,我進行加總而來,我沒有辦法確認是否正確‧‧‧(問:是否表示你們只有每個月由雙方提供各自負責的資金往來項目資料進行金額統整,但沒有實際進行對帳?)對‧‧‧(問:你們提供給會計師的公司與事務所往來的資料是否就是像原證7之自行加總金額資料?)是‧‧‧第一次結算沒有核對,第二次都有核對。

我核對的年度是103年到106年度,107至109年度沒有核對,因為第二次提供部分其中第一次年份部分因為經過程序,所以我就沒有再對‧‧‧(問:原證2總表,這些項目裡的資料是誰提供的?)借款跟翻譯費是由我提供、確認,代收款跟公司事務所互請是證人陳思詒提供,年費代墊款是證人陳思詒跟陳惠敏提供‧‧‧證人陳思詒有在每個月統整事務所與公司間雙方代對方收取款項的清單與金額提供給我,但是借款和代墊款不是每個月發生,所以並沒有每個月合併‧‧‧結算資料是提供給洪瑞章和陳翠華,會傳閱及核示是否結算,代墊款當下作業我也是會給洪瑞章和陳翠華。

(問:‧‧‧是否會立即償還?)需要董事長核示,所以要將資料傳給董事長,請董事長核示是否要結算,我不確定何時還。

事務所部分是由總經理核示,我不確定何時還。

(問:是否知悉事務所從九十六年一月起使用公司在兆豐銀行外幣帳戶向國外客戶收取服務費用與相關規費?)‧‧‧如果有註記FO,那就有,我是不確定時間,公司確實有代事務所向國外收取服務費與相關規費。

(問:事務所要付出去的外幣從何而來?)事務所有兆豐、元大的外幣帳戶,事務所是透過兆豐網銀為編輯,我編輯,總經理放行,董事長再出去。

(問:公司在兆豐銀行外幣帳戶的外幣是否會匯款部分至事務所在兆豐銀行的外幣帳戶?)印象中有。

一開始是美金還美金,因為一開始統整的是美金,由公司的兆豐外幣帳戶還到事務所兆豐外幣帳戶,後來‧‧‧還美金通常就是兆豐帳戶,新臺幣就是富邦帳戶‧‧‧(問:在支出各該筆年費時,是根據何資料辦理?)程序會填一個支出證明單,我開支票給智慧財產局。

我開的支票是事務所的支票。

(問:所有由公司銀行帳戶付出去的款項是否都需要事先經過洪瑞章逐筆審核、用印?)是。

(問:在向洪瑞章申請用印時,是否會詳細說明付款緣由,並檢附相關資料?)沒有詳細說明緣由,就是把資料傳給董事長‧‧‧(問:寄發原證7電子郵件之前,洪瑞章是否電話通知你會計師需要截至108年12月31日止公司尚欠事務所之款項?)是。

(問:你是否在方才郵件中確認104年至108年止,公司還積欠事務所新台幣七百二十萬二千六百八十七元?)有,但是數據金額代收款部分是由證人陳思詒確認,借款金額是由我確認的,這個數據金額不是正確的,年費代墊款部分是證人陳思詒提供給程序,我再進行金額的加總。

(問:洪瑞章收到前述郵件之後,對前述金額有無任何異議或其他指示?)印象中沒有‧‧‧(問:原證2後面表格哪些內容你有參與?)‧‧‧所有的借款、翻譯費、帳單開立錯誤都是我做的,代墊款是我做的,年費代墊款是我跟同事做的。

(問:年費代墊款部分你負責部分為何?參與同事為何人?)把數據加總起來,程序人員林蕙慈、吳絲穎、李佩珊,及證人陳思詒、陳惠敏也有提供‧‧‧(問:在109年度彙整相關金額有沒有提供相關往來單據資料給洪瑞章?)沒有,僅有提供彙整後之結果給洪瑞章‧‧‧」、「(問:證人陳思詒提供資料是如何提供?)代收款部分是由先前收入會計去做收入資料,後來證人陳思詒再接手,全部累積下來,他是提出很多本明細,沒有單據,我們再全部結算看有沒有問題,如果有還款會有相關單據在裡面。

年費代墊款部分,證人陳思詒系統先撈資料給程序,印象中應該是用電子郵件給程序,程序提供給我,我再加總‧‧‧(問:在統整原證二代收款欠款過程中,相關資料從何而來?)就是累積的帳冊而來。

(問:帳冊有無註記還款情形?)有」(見卷㈥三00至三0七、三二九至三三九、四七二至四七四頁筆錄)。

①簡言之,蘇娉儀自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即負責被告公司之支出會計作業,負責辦理公司與事務所間往來結轉作業及借貸,結轉項目含代收款、代墊款、借款、翻譯費,代收款部分由負責收入之陳思詒提供明細,由其進行相抵,代墊款部分由陳思詒、程序人員提供明細,由其確認有該筆支出後加總,結轉均經被告公司負責人核可,原告所提出、所載內容結論如附表所示之結算表單即年度分析、總表、公司欠事務所款項(外幣)明細表、公司欠事務所款項(台幣)明細表、年費代墊款明細表,其中借款跟翻譯費數據由其提供、確認,代收款、公司事務所互請數據由陳思詒提供,年費代墊款數據由陳思詒跟陳惠敏提供。

②蘇娉儀現仍為被告公司員工,顯有偏頗之虞,蘇娉儀並在本件訴訟中應被告要求製作所謂被告溢付逾千萬元鉅款予原告之帳務資料,據以抵銷本件原告之債權(抵銷抗辯嗣經撤回,見卷㈦第五0五頁書狀),所述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已難採憑,且其證述過程中一再強調前述其參與製作、提出之表單,因其無法查核、數據可能不正確云云,然蘇娉儀自承被告公司結轉與原告事務所間帳務時,從未要求陳思詒提供單據文件供其核對或檢送予公司負責人,於製作該等表單時,且未另要求陳思詒或其他人員提出任何文件單據供其核對,蘇娉儀將先前所為統整資料或前述表格及相關數據提出予原告或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際,亦無隻字片語說明、強調因其未能實際查核相關單據,表單所示之數據可能不正確等語,參以蘇娉儀既長年為被告公司員工,於兩造結束合作關係後並續在被告公司任職迄今,而表單內容對兩造各有利弊,衡情蘇娉儀製作表單時應無刻意偏頗迴護原告事務所之可能或必要,該等表單內容除現任職原告事務所之陳思詒參與外,復尚有其他被告公司人員(林蕙慈、吳絲穎)參與,本院認蘇娉儀所述,尚不足以推翻結算表單即年度分析、總表、公司欠事務所款項(外幣)明細表、公司欠事務所款項(台幣)明細表、年費代墊款明細表內容之正確性。

3而證人即會計人員陳思詒到庭略證稱:「99年開始在被告公司任職,當會計,主要是負責收入,收入同時含事務所部分,收入是客戶付款之收入,公司的程序人員會開立請款單,他會先區分好是公司還是事務所向客戶請款,客戶付款時,會通知我們他是付哪些款項,如果客戶沒有說,我就會詢問客戶,國外部分銀行會通知有匯入款,銀行會給水單,水單上面也會有請款單據的號碼,會依照請款單號去分辨他是公司還是事務所的收入。

除了核對客戶的付款外,我會把程序開立之請款單資訊鍵入系統,資訊是請款單號(國內部分C開頭請款單是公司、O開頭是事務所,國外部分FC開頭是公司、FO是事務所)、請款日期、付款人、應收金額,請款單上會有款項的明細,但我不會把他鍵入系統。

我還負責每個月統整公司、事務所代收明細,就是先區分好是公司還是事務所收入,但客戶可能會把公司收入付到事務所戶頭,或是事務所收入匯入公司戶頭,我每個月就會作統整明細‧‧‧還需統整從2020年5月開始公司與事務所互請的明細‧‧‧我會先列所有請款明細(有當月請款單號、日期、金額、付款客戶名稱、收費的項目)‧‧‧請程序去填費用,程序人員那邊會製作點數表,我依照點數表計算技術部分‧‧‧(法官問:業務內容是否需要跟證人蘇娉儀合作或共同負內容?)沒有,因為他是做支出,我是做收入的部分。

代收的統整部分,我做完之後,會交給證人蘇娉儀,他會合併借款跟代墊款,把資料給公司跟事務所負責人做結算,結算之後,公司和事務所間的收付是由證人蘇娉儀負責。

公司事務所互請部分,請款單也是證人蘇娉儀開立的,我開立發票,實際款項的支付是證人蘇娉儀負責,存摺上的註記也是他註記的‧‧‧(法官問:在結算時,提供之資料有沒有任何人要求提供會計憑證或是憑據?)沒有,但這些會計憑證或是憑據,公司或事務所負責人或是證人蘇娉儀隨時都可以調閱‧‧‧(問:原證二文件是否由你跟人蘇娉儀共同製作?請說明製作過程)是,我是基於證人蘇娉儀先前提供給洪瑞章統整公司欠事務所至108年欠款做更新到2021年4月,我的部分只有負責更新代收款‧‧‧年費代墊款我只有把資料撈出來給程序和證人蘇娉儀確認‧‧‧(問:剛才提到,公司與事務所間每個月都會進行結算,並有款項的支付,為何公司會積欠事務所款項?)因為公司都沒有按照每個月的結算還款‧‧‧問:就你所知,被告公司和原告事務所之資金往來分為哪些類別?)借款、代墊款、代收款、公司事務所互請‧‧‧公司事務所互請的請款單是證人蘇娉儀所開立,裡面有包含翻譯費‧‧‧代收每個月都有統整表‧‧‧(問:每個月結算時,證人蘇娉儀負責的部分,你們有沒有檢視他提出來的資料?)沒有,因為他們也沒有提出資料,我們本來就不用提供資料‧‧‧原本作業流程就是這樣,收到匯入款後確認匯入款項,並在存摺上註記請款單號,這是之前的會計交接告訴我的。

(問:110年4月何以要重新統整一次兩造間欠款,且就年費代墊款要求逐年重新查核?)因為攸關結算,這個資料更新到110年4月,並非重新統整,而是基於證人蘇娉儀當初提供給洪瑞章公司欠事務所到108年欠款去更新,年費代墊也沒有逐年重新查核,年費代墊是新增104至106年,107到109年原本就包含在證人蘇娉儀提供給洪瑞章的表格內。

年度分析跟總表我有參與,我基於後面的記錄表格製作,後面表格是代收款更新109至110年4月是我製作的,因為之前的部分是證人蘇娉儀已經做好且給洪瑞章的‧‧‧所謂年費代墊是指我們去智慧財產局繳費,而繳費會有收據,而收據上面繳費人員會寫案號、繳費階段和金額、日期,我撈出來資料上面也會顯示這些資料。

我撈出來的是公司收入的資料,如果事務所代為支付,收據就會顯示事務所支出,就是事務所代公司支出‧‧‧(問:你以何種方式給洪瑞章、陳翠華統整表?)電子郵件,裡面都有統整明細‧‧‧(問:統整表有無記載標準是六千元?)有,我在最後的合計那邊有記載總點數乘以六千‧‧‧我處理的是代收款,代收款不需要開立請款單,我只會製作統整表‧‧‧公司跟事務所互請部分有請款單,其他不是我負責的‧‧‧我只有處理公司代事務所收的客戶匯款或事務所代公司收的客戶匯款此種代收款‧‧‧在到職後,事務所或公司開立的請款單我會有一份影本,程序會印一份給我,我以那份請款單資料鍵入系統。

FC開頭是公司的請款單‧‧‧基本上都是程序人員開的‧‧‧(問:是否會確認公司存摺的進出狀況?)我只會在客戶付款時註記。

每月統整代收款是我統整。

因為代收款還款是證人蘇娉儀負責,所以他有辦法計算代收款還有多少欠款」(見卷㈥第四五五至四七二頁筆錄)。

①簡言之,陳思詒自九十九年起負責被告公司之收入會計作業,確認款項收入,款項收入歸屬依公司程序人員製作之請款單所載判斷,並經輸入系統、註記存摺,如有代收情形,則製作統整明細,交予蘇娉儀合併借款跟代墊款等,經兩造負責人結算後,由蘇娉儀負責還款支出,另自○○○年○月間起製作兩造相互請款明細,依蘇娉儀所開具之請款單製作發票,亦由蘇娉儀實際支付,原告所提表單由其負責更新代收款資料至一一0年四月,以及自系統內搜尋列出年費代墊款資料交予程序人員、蘇娉儀確認,年費代墊判斷依據為繳費收據上案號、繳費階段、金額、日期,如為公司客戶,而由事務所代為支付即屬之。

②陳思詒現固為原告事務所員工,所述亦有偏頗之虞而難遽採,惟陳思詒關於其負責業務事項、工作範圍與內容,陳述前後一貫、清晰有條理、詳實明確,所述關於代收款係由其依往例按月製作統整明細、由蘇娉儀彙整結算,結算表單之年費代墊款係由其自系統內搜尋列出年費代墊款資料交予程序人員、蘇娉儀確認,並自○○○年○月間起製作兩造相互請款明細等節,並與兩造主張及蘇娉儀證述情節吻合,參諸蘇娉儀依據陳思詒提供之部分資料製作結算表單後,被告猶提供予負責處理被告公司記帳、報稅事務之正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一0九年度公司之財務報表(列載應付關係人款項二千二百七十三萬六千九百四十五元項目中),是份財務報表除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洪瑞章)簽立同意書表示審查同意外,並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見卷㈠第五六至六六頁),證人即正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鄭文昌亦到庭結證稱:「‧‧‧(問:是否曾經於‧‧‧參加被告公司股東常會?)我有參加‧‧‧我們參與股東會是要協助說明報表數字,如果被告積欠原告款項就會落在應付關係人款項‧‧‧我沒有資料,事務所有明細但我沒有帶過去,關係人確實有原告,但數字我忘記了,類似七百多萬‧‧‧(問:是否有將編製好之財務報表送給被告法代洪先生?)我們的承辦人員會轉資料給客戶端的聯絡人,好像是一個蘇小姐」(見卷㈠第二五八至二六四頁筆錄),正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經本院函詢,亦答覆略稱:「本所受委任處理瑞智公司及瑞智專利商標事務所記帳及報稅事宜,主要聯絡窗口為陳思詒及蘇娉儀,財務報表最終確認窗口為洪瑞章及陳翠華」;

「中小企業對於財務報表最重大之需求為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納稅,會計師事務所亦會依中小企業客戶需求提供記帳及報稅服務。

本所會依據客戶提供之外部憑證(如統一發票及收據等文件)分析交易並製作該當之會計分錄,登載在各種會計帳簿,最終產生財務報表,過程中會檢視外部憑證是否合乎各項稅法規定,根據經驗做出判斷,必要時詢問客戶其與營業上之相關性,並針對重大金額支出核對付款證明」;

「會計分錄包含借方科目與貸方科目,本所製作分錄時會依據外部憑證之性質來判斷適當的借方科目‧‧‧當根據客戶提供之『銀行存款』、『應付帳款』或『應付費用』餘額明細,完成貸方相關科目的沖轉後,倘出現貸方差額,邏輯上,該差額即是股東或關係企業等關係人墊付予瑞智公司之款項,其目的或為因應營運周轉、或為墊付公司成本費用支出,甚或為平衡財務報表所用‧‧‧應確認差額中無漏列之營業收入‧‧‧倘無此情形,該差額即是『應付關係人款』之餘額」;

「中小企業的內部控制往往事由管理人員取代制度,財務報表之主要目的既是滿足納稅義務,於確認最終『課稅所得額』後,『應付關係人款』僅餘管理功能,由管理階層釐清公司與各『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事務所不再分析、紀錄該科目之細項交易」;

「『應付關係人款』是常見呈現貸方餘額之會計科目,在排除有漏列之營業收入可能性後,該科目餘額確係瑞智公司應付之債務,其個別明細應由公司管理階層提供」;

「本所負責之業務僅是製作會計憑證,登載帳簿紀錄,並據以產生財務報表,該財務報表僅是會計作業結果之呈現,確實無法提供足夠資訊以判斷其與實際營運狀況是否相符」(見卷㈦二一一至二一七頁),亦即被告公司財務報表係正業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依被告聯絡窗口陳思詒及蘇娉儀所提供之外部憑證製作,最終經原告事務所負責人陳翠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洪瑞章確認等情,本院認陳思詒之證述應屬客觀可採,原告所提結算表單內容之正確性、憑信性,尚不因陳思詒之參與而有異、減損。

4再者,證人即被告公司專利案件業務承辦人員吳絲穎到庭略證稱:「我是專利案件的開帳人員,我的案件客戶的請款單是由我開立。

我開好的請款單會交給陳思詒處理,蘇娉儀是負責將款項匯給國外代理人,所以如果程序上有任何問題會找我們解決‧‧‧(法官問:你有無看過任何結算的表格?)如果是代墊款部分,當時我確實有請陳思詒幫我抓一個清單,當時我是想知道年費的部分,哪些是事務所開帳,哪一些是公司開帳,當時是董事長請我們程序來做這件事‧‧‧我是請陳思詒幫我抓清單,我們有討論如何分辨每一筆帳是誰開帳,確認資料如果是公司開帳,開頭會是C,如果是事務所開帳,開頭會是O ,拿到清單後我有依照董事長的指令去整理‧‧‧整理好我就用電子郵件寄送EXCEL的表給他‧‧‧那個表格除了給董事長,還有給陳翠華,也有給陳思詒,和程序,包含我、林蕙慈‧‧‧(問:‧‧‧清單內記載C、O的部分有辦法看出公司開帳的年費是事務所墊款?)看不出來,因為請款單是開立給客戶,這筆年費代墊款是由哪個帳戶去支付,程序無法得知。

(問:清單的整理內容是否可看出公司積欠事務所多少代墊款?)無法看出‧‧‧我在7、8年前是負責幫公司設立線上繳費系統,如果利用該系統繳納專利年費,則一定是由公司的帳戶支付‧‧‧如果是紙本送件我不確定‧‧‧當初跟智財局申請電子繳納系統時,智財局就會審核帳戶是跟申請人一致,所以用電子繳納系統繳納時,不可能用別人的帳戶繳納。

當時公司和事務所各有一套線上繳納系統,基本上是程序告訴陳惠敏要用公司或是事務所去線上繳費,後續是陳惠敏去操作,陳惠敏有無依照我們程序的告知操作,我就不確定」(見卷㈦第四七六至四七九頁筆錄);

證人即被告公司專利程序人員林蕙慈到庭略證稱:「‧‧‧我是專利程序人員,負責專利的申請到年費的維持‧‧‧我向客戶開完請款單就會交給陳思詒登記,後續陳思詒就會向客戶催款、收款,蘇娉儀是因為送件時需要繳規費,會拿著清單跟蘇娉儀申請支票。

(法官問:你有無曾經接觸關於公司和事務所結算的事項?)有,年費代墊款是陳翠華要求我們清查所有的年費繳款,是由公司開出請款單,但是由事務所代墊的案件,是在109年請我們清查‧‧‧當時是由陳思詒提供案件清單給我們,他給我們所有公司開出請款單的案子,由我們程序人員撈出年費的項目,但結果如何我們不知道,因為我們只是負責把整理清單出來,是否由事務所代墊我們不知道,我們撈出年費項目後的清單又還給陳思詒‧‧‧(法官問:你是否知道後續有無何人做出完整的結果?)我不知道,這不是我們的業務‧‧‧我們送件時會去填是公司或事務所送件,但我們不知道最後是由何者繳納,或繳納方式為何,我知道事務所及公司各有一套電子繳費的系統」(見卷㈦第四七九至四八一頁筆錄)。

吳絲穎、林蕙慈現均仍為被告公司員工,仍有相當偏頗之虞,所述仍難遽採;

縱吳絲穎、林蕙慈證述為可採信(僅係假設),由渠等證述可知,結算表單上關於年費代墊款部分,係洪瑞章及陳翠華要求吳絲穎、林蕙慈彙整年費代墊款,吳絲穎乃請陳思詒依年費開帳資料取得清單,再由渠等整理年費數額後寄交予洪瑞章及陳翠華,並非陳思詒製作,且最終結算表單之年費代墊款係由蘇娉儀所彙整,非陳思詒一人所能決定,此經蘇娉儀證述明確,前業提及,參以蘇娉儀負責被告公司(含原告事務所)之支出帳務,自得以依吳絲穎、林蕙慈整理提供之年費開帳清單,逐一確認各筆公司開帳之年費終係由原告事務所或被告公司付款,再整理為「年費代墊款」表單,本院認原告所提結算表單關於年費代墊款部分內容,尚不因吳絲穎、林蕙慈之證述喪失正確性、憑信性。

5況就結算表單中關於借款部分內容,已經被告自認無訛(見卷㈠第二六四頁筆錄、卷㈥第八八、八九、九二頁書狀),被告嗣撤銷該部分自認,已經原告表示不同意(見卷㈦第五三0頁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應由被告就自認與事實不符情節,負舉證之責,但被告始終未能舉證該部分之自認與事實不符,蓋被告所稱電子郵件、存摺金流整理暨存摺影本(見卷㈧第十五至一六七頁),已經原告逐一駁斥(見卷㈧第一七二、一七三頁書狀),被告是份電子郵件並顯有缺漏(見卷㈧第一八一至一八四頁),本院認被告自認之撤銷於法尚有未合、不生效力。

6綜上,本院認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由被告公司會計人員(蘇娉儀、陳思詒)、專利程序人員(吳絲穎、林蕙慈)參與製作,經兩造負責人陳翠華、洪瑞章審核、同意,並提供予處理被告公司記帳、稅務事務正業會計師事務所之結算表單,內容應屬客觀正確可採,亦即經結算結果,計至○○○年○月間止,被告尚積欠原告事務所詳如附表所示之二百三十萬九千三百一十七元、美金十七萬三千八百二十四元三分、歐元負七十九元,折合為新臺幣七百六十三萬八千零五十一元(其中含借款三百三十六萬三千二百四十五元)。

(三)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三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

被告所負返還代收款、借款、年費代墊款、兩造互請債務,給付均無確定期限,經原告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於文到五日內返還,該存證信函於同年五月三日到達被告,前業載明,仍未獲置理,原告併請求被告支付自催告期滿時即一一0年五月九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然借款部分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應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是本院認借款部分(三百三十六萬三千二百四十五元)僅能請求自一一0年六月四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原有合作關係,基於合作關係被告於一定期間以被告外幣帳戶代原告事務所收受國外客戶之款項,並偶有向原告事務所借款以支付國外代理人費用,以及由原告事務所代被告公司客戶繳付年費情事,經被告會計人員核算結果,計至○○○年○月間止,被告尚積欠原告事務所二百三十萬九千三百一十七元、美金十七萬三千八百二十四元三分、歐元負七十九元,折合為新臺幣七百六十三萬八千零五十一元(詳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借款返還請求權、合作契約代收款墊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七百六十三萬八千零五十一元,及其中三百三十六萬三千二百四十五元自一一0年六月四日起,其餘四百二十七萬四千八百零六元自一一0年五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欠款詳目
年份 項 目 公司欠款 公司還款 結 餘 102 以前 代收款 USD 55,902.12 USD 55,902.12 USD 0 借款 NTD 1,230,000 NTD 0 NTD 1,230,000 103 代收款 USD 24,652 NTD 398,178 USD 24,652 NTD 398,178 USD 0 NTD 0 借款 USD 24,000 USD 24,000 NTD 0 104 代收款 USD 34,997.45 NTD 82,900 USD 0 NTD 82,900 USD 34,997.45 NTD 0 年費代墊款 NTD 4,100 NTD 0 NTD 4,100 借款 USD 24,000 USD 0 USD 24,000 105 代收款 USD 9,871.06 NTD 288,445 USD 4,203.25 NTD 288,445 USD 5,667.81 NTD 0 年費代墊款 NTD 988,300 NTD 0 NTD 988,300 106 代收款 USD 38,821.34 NTD 49,236 USD 0 NTD 139,006 USD 38,821.34 NTD -89,770 年費代墊款 NTD 665,300 NTD 0 NTD 665,300 借款 USD 30,500 USD 0 USD 30,500 107 代收款 USD 26,980.52 NTD 173,703 USD 5,793.08 NTD -62,338 USD 21,187.44 NTD 236,041 借款 USD -15,000 USD 0 USD -15,000 年費代墊款 NTD 437,500 NTD 0 NTD 437,500 108 代收款 USD-13,621.79 NTD 373,105 USD 0 NTD 0 USD-13,621.79 NTD 373,105 借款 USD 120 NTD 300,237 USD 0 NTD 300,237 USD 120 NTD 0 年費代墊款 NTD 508,260 NTD 0 NTD 508,260 109 代收款 USD 14,077.54 NTD-1,052,320 USD 0 NTD 0 USD 14,077.54 NTD-1,052,320 借款 USD 29,983.5 EUR -79 USD 0 EUR 0 USD 29,983.5 EUR -79 年費代墊款 NTD 76,300 NTD 0 NTD 76,300 翻譯費 NTD -575,810 NTD 0 NTD -575,810 110 代收款 USD 3,090.74 NTD -152,118 USD 0 NTD 0 USD 3,090.74 NTD -152,118 翻譯費 NTD -384,129 NTD 0 NTD -384,129 兩造互請 NTD 44,558 NTD 0 NTD 44,558 小 結 USD288,374.48 NTD 3,455,745 EUR -79 USD114,550.45 NTD 1,146,428 EUR 0 USD173,824.03 NTD 2,309,317 EUR -79 均以新臺幣計算 (USD173,824.03折合NTD為5,331,436;
EUR-79折合NTD為-2,702) NTD 5,331,436 NTD 2,309,317 NTD -2,702 總 計 NTD 7,63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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