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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76號
原 告 郭文秀
訴訟代理人 蔣宗翰律師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善妍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瑜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確認原告就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保證債務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信義區祥和段三小段444-5、同區吳興段二小段7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63及同段3935、394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1、同巷43號地下1層,下合稱系爭房地)上所設定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兩造就訴外人呂柏勳以借款契約書所成立之保證關係均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呂柏勳為原告之子,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被發現死亡時留有遺書,其中載明「設計銀行貸款、銀行詐貸案」等內容,原告始發現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分別於110年10月18日、111年3月23日遭呂柏勳盜取相關文件後,由被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嗣經原告前往被告處調取呂柏勳分別於110年10月15日、111年3月21日與被告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及同意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竟發現系爭契約上有原告遭偽造之簽名、用印,於調取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後,亦發現其上之簽名及印文皆為他人所偽造。
原告自始並未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從未授權任何人得代理原告進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申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始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且原告亦未於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如附表二所示之保證債務(下稱系爭保證債務)亦不存在。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㈢確認系爭保證債務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借貸對保時經確認為原告本人且由原告當場簽名等情,經證人即對保人員林忠成證述明確,原告所提出證據、卷內函詢資料及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20日調科貳字第1120333727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均不足證明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未在系爭房地現場,亦不足證對保文件上之簽名非本人親簽。
縱認對保文件非原告本人親簽,惟原告所提供之擔保物已完成辦理抵押權設定,而辦理抵押權設定,勢必需由原告提供「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證明文件」方可完成,原告既已將上述物件交予他人,顯足使他人信賴其授權他人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
且原告於111年5月19日收悉被告所寄發催繳之存證信函,可徵原告明知其為借款人呂柏勳之保證人;
原告亦曾多次接聽被告之催款電話,對於呂柏勳借款乙事對答如流,毫無異狀,不可能對於該擔保債務一無所知;
且於呂柏勳死亡後,原告甚至主動致電被告詢問「我的房子會怎麼樣?」,並至被告大安分行詢問呂柏勳貸款餘額,並存入新臺幣(下同)33萬2000元以繳納3期貸款本息,均足證原告顯有授權他人代為辦理本案債務之擔保,亦可證其明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當有適用或類推民法第169條之適用,原告應負保證人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證債務不存在(聲明三),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請求確認保證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揆諸前開意旨,應由主張兩造間存在保證法律關係之被告,就該保證法律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
⒉查證人林忠成雖證稱:其於110年至111年任職被告泰山分行,為110年10月15日、111年3月21日借貸案件之對保人員,110年10月15日借款契約書、同意書、貸款用途切結聲明書、不動產投保住宅火災保險同意書及111年3月21日借款契約書、同意書、貸款用途切結聲明書、不動產投保住宅火災保險同意書(下稱爭議筆跡文件)上有「郭文秀」之簽名(下稱爭議筆跡)為原告於對保地點(分別為臺北市信義區、新北市新店區)親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8至339頁),惟另依證人林忠成證述內容可知110年10月15日借款契約書所記載110年10月15日15時30分之對保時間,是該次開始辦理對保或結束對保時間,且該次對保流程並未花費過多時間(見本院卷㈠第341頁),而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15日15時30分許在診所治療乙情,業據提出拉菲爾人本診所療程紀錄、原告記名悠遊卡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69至399頁),並經拉菲爾人本診所函覆本院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至診所治療(見本院卷㈡第185至187頁),足徵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15日15時30分許於診所治療而未於對保地點乙情,並非無據。
⒊經本院將爭議筆跡文件上之「郭文秀」之爭議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為:「甲1、甲2類筆跡(即爭議筆跡)均與乙類筆跡(即供鑑定比對之參考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55至164頁),且系爭鑑定書亦說明「本案供鑑定比對之參考筆跡包含當事人郭文秀之『平日筆跡』與『庭寫筆跡』二種,書寫時間與爭議筆跡相近,均為郭員診斷脊髓小腦萎縮症之後,約莫109年至111年患病期間所書(97年7月16日、110年11月15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參照)。
續經逐一檢視,發現參考筆跡雖有部分筆劃略有顫抖不順、僵硬、扭曲等情形,但彼此間仍具有特殊性(個別性特徵)和相對穩定性(習慣性特徵)足供鑑識之筆跡特徵,且洵堪歸納並反映書寫者郭員的運筆動作和文字佈局,而郭員這些個別性和習慣性之書寫特徵以及運筆和佈局習慣,均與爭議之甲1、甲2類『郭文秀』簽名不同;
從而,本案在比對樣本質與量均充分之情形下,爭議之110年10月15日及111年3月21日借款契約書、同意書、貸款用途切結聲明書、不動產投保住宅火災保險同意書上『郭文秀』簽名筆跡應非乙類筆跡書寫者郭文秀所親簽」,是鑑定結果係比對原告於患病後之相近時期、於不同用途文書上簽名之筆劃特徵與前開爭議筆跡進行個別鑑定,並就書寫特徵、運筆布局、習慣筆劃為綜合判斷,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鑑定書有何不足採信之處,堪認系爭鑑定書確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因此,應認爭議筆跡文件上有關「郭文秀」之簽名並非原告親自作成。
⒋揆諸前揭說明,爭議筆跡文件上「郭文秀」之簽名既非原告所簽,則原告主張其從未同意擔任上開借款之保證人,依法不負保證責任,尚堪可採。
被告復未就該保證法律關係存在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證債務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聲明一、二),有無理由:⒈按不動產物權之設定,非由有處分權之當事人為意思表示,不能發生物權設定之效力;
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係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揆諸前開意旨,應由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⒉查證人林忠成雖證稱: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關於「郭文秀」之蓋章是對保時一起蓋的,實際蓋章的人是呂柏勳,原告知道要蓋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9至340頁),惟110年10月15日對保時原告不在對保地點,且其證述關於原告於對保時所簽之爭議筆跡文件上之「郭文秀」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簽,均如前述,可徵原告主張證人林忠成所辦理對保對象並非原告,原告從未同意提供不動產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尚堪可採。
被告復未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⒊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存在於系爭房地上,自屬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妨害,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有理由。
㈢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本文所明定。
惟此項規定,必須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有其適用。
倘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未曾有表見之事實,自無依上開規定,命本人就該法律行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有表見事實之外觀存在,始足當之。
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係指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具有使第三人信賴其具有代理權之權利外觀(表見事實),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
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有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其有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事實存在始可,不能徒憑持有他人之身分證件、印章及所有權狀等物品,即推認以本人名義所訂立之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李瑀蒨證稱:其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登記案件代理人,是呂柏勳把登記案件所需資料交付給我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並向呂柏勳收取代書費及代墊規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4至336頁);
證人林忠成證稱:本件借貸案件是呂柏勳洽詢;
呂柏勳提出借貸申請後,由呂柏勳帶其至擔保物現場勘查,當時只有呂柏勳在場;
簽訂第一次借貸契約時並無與原告聯繫,只有在現場確認原告有抵押意願;
其於對保時有稍微確認原告身分證影本,以確認對保所遇到的人是原告本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8至340頁),可見本件借貸、設定抵押權過程均由呂柏勳所為,抵押權設定文件亦由呂柏勳提出與地政士,未見呂柏勳出示原告之書面授權書,然110年10月15日對保時原告不在對保地點,且爭議筆跡文件上之「郭文秀」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簽,均如前述,綜觀各節,縱呂柏勳持有原告之身分證件、印章及所有權狀等物品,亦不足推認有何表見事實。
又原告主張其因呂柏勳留有遺書而知悉本件借貸、設定抵押權之事,方有詢問本件不動產將會如何事宜(見本院卷㈡第214頁),有其提出遺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85至99頁),尚難僅以原告對於本件債務之反應而認定原告應予負責。
故本件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表見代理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為如主文所示之請求,因被告未能舉證保證法律關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故原告之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一:
編號 確認不存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一 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與其上建號3935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1);
及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與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暨其等上建號3944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於110年10月18日登記,登記收件字號為古松字第027160號,權利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臺幣228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0年10月17日,設定義務人郭文秀,債務人呂柏勳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 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建號3935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1);
及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與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暨其等上建號3944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於111年3月23日登記,登記收件字號為士松字第005480號,權利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臺幣144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3月17日,設定義務人郭文秀,債務人呂柏勳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附表二:
編號 確認不存在之保證債務 一 原告對被告持有記載「以原告為保證人、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五日書立、借款金額新臺幣壹仟玖佰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日至民國一百三十年十月二十日借貸契約書之保證債務」不存在。
二 原告對被告持有記載「以原告為保證人、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書立、借款金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至民國一百二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借貸契約書之保證債務」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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