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重訴,704,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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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0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大成建設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鍾維宇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施穎弘律師
羅浩瑋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泰鼎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原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億肆仟叁佰玖拾萬零柒佰叁拾元,及其中分別如附表所示金額自各附表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壹佰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億肆仟叁佰玖拾萬零柒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

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意思表示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依日本法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已於本國境內指定鍾維宇為在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佐(本院卷一第29頁), 本件應屬涉外民事事件。

原告與被告泰鼎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鼎臨公司)於民國105年7月28日簽訂臺北市塔悠路都市更新事業買賣合約書(下稱105年契約),又與被告泰鼎臨公司、被告李原碩、訴外人巨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馥公司)於107年12月7日簽署臺北市塔悠路都市更新事業共同興建變更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105年契約第19條、系爭契約第27條,分別約定以中華民國法令為準據法、就契約或與契約相關之紛爭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一第19條、65頁)。

足認兩造已合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並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本院並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解除契約後原告已給付之金錢,被告即反訴原告亦於解除契約後,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返還已投入事業之金額(本院卷二第7頁以下)。

核被告所提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原反訴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萬元整,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計算5%之利息。

㈡確認反訴被告保管反訴原告李原碩所有如附表之泰鼎臨公司記名股票32張之權利質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㈢反訴被告應將前項股票返還於反訴原告李原碩。

㈣第一項聲明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二第8頁);

嗣反訴原告於112年2月7日具狀將反訴聲明減縮為訴之聲明第1項(本院卷二第434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⒈被告即反訴原告李原碩(下稱被告李原碩)原持有被告即反訴原告泰鼎臨公司(下稱被告泰鼎臨公司,與被告李原碩合稱被告)170萬股股份,並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項約定,於107年12月7日簽立最高限額股票質權設定契約書(下稱質權設定契約書),將全數股票設定最高限額質權予原告,股票實體由原告以質權人身分占有中,並約定被告李原碩出質人應向擔保股份發行公司即被告泰鼎臨公司請求在股東名簿上將原告記載為擔保股份之最高限質人。

然被告李原碩竟未經原告同意,於111年1月12日前某時將股份移轉100萬股予第三人碩鑫源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碩鑫源公司),且由被告泰鼎臨公司未背書轉讓股票之情況下製作不實股東名簿,未為股東名簿設質之登記,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被告應遵守中華明國法令、同條第6項不得轉讓股份予第三人及質權設定契約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徹底破壞兩造信任基礎而構成合法解約事由。

⒉又被告泰鼎臨公司未經意思決定會議之決議,於110年11月22日逕自與林德松簽訂「擬定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2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變更更新後分配位置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侵害原告權益,且前亦有多次未經召開意思決定會議,擅自與第三人簽訂契約之違約情事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第6款、銅條第7項之約定,而構成合法解約事由。

又原告前以111年4月28日存證信函向被告泰鼎臨公司要求說明與所有權人呂金川之協商過程,並提出相關資料。

然被告泰鼎臨公司仍未提供原告所要求之資料,亦違反系爭契約約第4條報告義務、第7條第3項之揭露交付資料義務約定而構成違約。

被告泰鼎臨公司多次拒絕提供原告判斷可否出資時至關重要之資金計畫及時程表,已經嚴重違約並妨礙兩造合作事業之進行,構成解約事由。

⒊被告有諸多違約情事並已構成原告合法解約事由,原告多次催告要求被告等改正,被告均未於期限內改正違約情形,原告於111年5月24日寄發台北體育場郵局第00052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契約解除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者,請求被告應於收受該存證信函起7日內返還原告已投入合夥事業之資金合計2億4,390萬730元、利息及損害賠償,然被告收受後仍未清償原告,且使原告受有無法取得預期事業利益、以及未履行系爭契約所投入諸多費用達3億5,654萬4,300元之損害,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3條已約定被告李原碩應就被告泰鼎臨公司之債務為連帶保證責任。

從而,原告已合法解除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款、第22條、第23條、民法第179條、第216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已投入本事業之出資額及附表所示各金額各自匯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億4,390萬0,730元及附表所示各金額自附表所示各匯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⒈碩鑫源公司為被告李原碩成立之一人公司,被告李原碩係基於稅務考量將個人持有之泰鼎臨公司股權移轉由碩鑫源公司持有,經原告111年4月1日發函糾正,被告李原碩於111年4月4日收文後旋即於111年4月8日委請會計師辦理股權回復登記,並於同日回函通知原告。

上開回復股權登記於111年4月14日完成並已由被告李原碩回函通知原告,是被告已改正,並無兩造所約定未於期限內改正而得以解約之情事。

⒉被告泰鼎臨公司與林德松簽立系爭協議書,為原告所知悉,地主林德松於110年11月19日發文告知決定採權利變換方式分配及進行變更選配,被告泰鼎臨公司身為都市更新實施者,即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第17條規定,於110年11月22日與地主依法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110年12月22日第111次定例會議中公開提出報告,原告亦回應稱「以上所有權人相關說明,我們了解了」等語。

顯然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事項均依法為之,並非本件兩造意思決定會議所能改變或剝奪地主選擇以權利變換方式分配房屋單元,而被告之行為亦無損及原告任何權益,故原告指稱被告公司違反雙方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亦屬無據,被告並未未經意思決定議決而為行為。

原告所要求被告提供資料,被告均有以存證信函逐一回覆之,並於信函中附上相關文件資料。

原告稱僅就極少部分的項目有提供資料云云,並非事實;

就地主呂金川部分,被告均有告知辦理廢巷同意書之進度,被告指摘全無理由。

另對於原告要求被告再次提出資金計劃及時程表,被告已於111年5月10日會議中向原告表示兩周後可提供,惟本件兩造於5月24日均同時對他方寄出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則尚不能認定被告有何違約或遲延情事。

⒊原告主張被告多次違反契約、原告多次催告要求被告改正但被告均未改正云云。

然查,原告指摘之事由,或為原告當下已表達不予追究,或為被告已向原告說明、進而出具切結書協議和解、甚或並無原告指摘之違約情事。

則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款解除契約,自無理由。

被告既無原告所指摘之違約,原告主張其已解除契約,即不生解約之效力,則原告據以要求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相關條款返還已出資金額2億4,390萬730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以及請求本事業本可預計獲得之利益為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被告主張:⒈兩造於107年12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隱名合夥方式共同推動都市更新條例,且無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各方當事人之任一方均不得擅自負擔未經意思決定會議決議與本事業相關之債務。

詎原告違反兩造間就原告為隱名合夥人之約定,以自己之名義委託信義代銷公司進行本事業市場價格之鑑估,並要求信義代銷公司直接向原告提供簡報,且擅自對地主蘇杜免承諾給付補償費280萬元,已違反系爭契約原告為隱名合夥及未經意思會議決議不得對外負擔債務之約定,性質上為無從補正之債務不履行事實,被告於111年5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主張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違約情事,解除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⒉又系爭契約約定,本件都市更新事業所需資金全由原告100%出資負擔,原告應依所定期限內提供本案事業費及應適時地履行公司內部意思決定,並應依所定期限內,將款項撥付至事業帳戶。

惟就應支付給地主呂金川之補償金,兩造於110年12月1日做成意思會議決定,決議原告應撥付714萬元至共同帳戶以支付此筆補償金,然原告未能於所定期限內提供本案事業費及未適時地履行意思決定。

僅於110年12月22日連同其他應撥付款項共5,000萬元至共同帳戶。

且因被告與地主呂金川之間就補償金契約內容仍有爭執持續協商中。

迄111年5月10日第119次定例會議中,被告已告知「將於下周與地主呂金川簽約」,然原告仍未立即將已撥付到共同帳戶內之此筆714萬元的補償金簽章放行,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應依所定期限內提供本案事業費及應適時地履行公司內部意思決定之約定,不僅構成違約且使被告失信於地主,嚴重影響被告泰鼎臨公司之公司信用與商譽。

被告遂於111年5月24日發出存證信函,以原告違反應即時放行款項、履行意思決定會議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

⒊原告亦有多次如允諾撥覆價金,卻又拒絕將款項匯入帳戶或莫名拒絕放行事件。

嚴重違反誠信原則及合作意願,致難祈兩造繼續合作。

被於告簽立系爭契約書時起,投入本事業結算共6,660萬2845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約定,解除契約,並一部請求原告返還被告所投入之1,000萬元。

並聲明:⒈原告應給付被告1,0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則以:⒈被告所主張之原告違約事由均無理由,不得執該等事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於111年5月24日所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

就原告委託信義代銷公司進行簡報以為簽約前之資訊蒐集一事,被告寄發予原告之解除通知完全未提及此事件,且原告委託信義代銷公司進行簡報以為簽約前之資訊蒐集,本來就無須取得被告同意,況原告早已取得被告之同意。

又原告並未接觸地主蘇杜免,從未參與任何與地主蘇杜免之協商或聯繫,更未提出補償費280萬元之書面資料,或與地主蘇杜免就補償金有任何承諾或協議,自無被告所主張之違約情事。

⒉至被告所稱原告不同意動支應支付予呂金川之拆遷補償費714萬元,實則因被告違反資訊揭露義務,且不存在有效之意思決定會議決議,又被告擬逕行簽約而為虛偽不實說明,111年5月12日所提供之協議書草案與110年12月1日意思決定會議通過之協議書內容有所歧異。

即便原告指摘其矛盾後,被告仍未為合理說明或資訊揭露,原告始未同意動支資金。

事實未釐清之前,原告並無同意撥款之義務。

是原告未撥款及無法同意放行該案補償金均為有理由,並無違反「於所定期限內提供本事業費用」之情事,並無違約情事。

⒊原告並未違約,且被告並未說明何以違反「原告為隱名合夥」及「不得擅自負擔未經意思決定會議決議與本事業相關之債務」規定屬無法補正事項,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書面限期要求原告改正,顯見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毫無理由。

況原告已經依結算合意書內容支付被告6,660萬2,845元,自已不負返還義務。

被告反訴請求原告應返還其已投入本事業之金額,並一部請求1,000萬元,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反訴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⒈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564頁、本院卷三第215頁,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用語)⑴原告與被告泰鼎臨公司於105年7月28日簽署105年契約(本院卷一第31頁),嗣原告與被告泰鼎臨公司、被告李原碩及巨馥公司為共同推動進行以被告泰鼎臨公司為隱名合夥之出名營業人實施臺北市塔悠路都市更新事業,於107年12月7日簽署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57頁),以變更並取代105年契約。

⑵原告出資金額總計2億4,390萬0,730元,歷次匯款日期如附表所示(本院卷三第215頁)。

⑶被告李原碩簽立系爭契約時,持有被告泰鼎臨公司股份170萬股(本院卷一第139頁)。

另被告李原碩為代表人之巨馥公司持有80萬股,被告李原碩為代表人之一人公司碩鑫源公司並無持股(本院卷一第447、448頁)。

⑷被告李原碩與原告於107年12月7日簽署質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09頁以下),被告李原碩並於107年12月7日將自己所持有之被告泰鼎臨公司股份全數設質予原告,股票實體並由原告以質權人身分占有中。

⑸被告泰鼎臨公司委託泰亨工程且在該廠商完成相關業務後,於107年12月17日始告知原告上情(本院卷一第149頁)。

同日有召開意思決定會議。

(本院卷一第487頁、第488頁)。

⑹被告泰鼎臨公司有與所有權人周榮祥、周昆霖各簽訂日期為4月18日之協議書後,於108年4月25日始告知原告(本院卷一第153頁)。

同日有召開意思決定會議(本院卷一第489至492頁)。

⑺被告泰鼎臨公司於110年1月20日與所有權人王俊智簽訂之合建契約與特別條款(本院卷一第161頁),與原證14號條款內容有所歧異(本院卷一第162頁)。

⑻被告泰鼎臨公司與林德松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締結系爭協議書,變更林德松先生受分配房屋單元(本院卷一第147頁)。

⑼被告泰鼎臨公司於109年11月11日與所有權人邱于真、邱俊傑簽訂合建契約(本院卷一第157頁)。

⑽被告李原碩將其持有被告泰鼎臨公司之股份,於111年1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股權移轉登記100萬股予碩鑫源公司(本院卷一第141至145頁)。

被告泰鼎臨公司111年1月10日股東名冊記載被告李原碩最新股數70萬股,碩鑫源公司股數100萬股(本院卷一第145頁,且股東名簿上未記載原告為被告李原碩股份之質權人)⑾原告於111年4月1日寄發台北體育場郵局第320號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293頁),於同年4月13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第940號存證信函再次指摘被告違反契約(本院卷一第303頁),並要求被告改正及提出證據。

原告以同年4月22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385 號存函(本院卷一第279頁)、同年4月28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450號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165頁)指摘被告違約,並要求其補正。

⑿被告泰鼎臨公司於110年4月8日寄發台北松江路郵局619號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449頁),又於同年4月18日以建北郵局第211號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453至456頁),再於111年5月3日寄發以台北建北郵局第248號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187頁)回覆原告。

⒀原告於111年4月13日台北北門郵局第939號存證信函(原本院卷第269頁)、111年4月22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385號存證信函、111年4月28日台北體育場第450號存證信函、第111年5月10日台北體育場第480號存證信函給被告。

⒁原告要求被告改正其違約及違法行為。

被告以111年5月11日台北建北郵局第260號存證信函回覆(本院卷一第267頁)。

⒂原告於111年5月24日寄發台北體育場郵局第526號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323頁)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解除契約。

⒃被告於111年5月24日寄發台北建北郵局第276號存證信函主張解約(本院卷一第457頁)。

⒉被告李原碩將持有被告泰鼎臨公司之股份移轉予碩鑫源公司,且迄未提出已登記原告為質權人之被告泰鼎臨公司股東名簿,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同條第6項、質權設定契約書第2條等規定,構成解約事由:⑴按系爭契約第19條第6項:「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除得乙方之事前書面同意外,甲方、丙方及丁方不得將甲方已發行之股份轉讓予第三人,不得使甲方發行新股(包括潛在股份)或其他使甲方股東結構產生變動之行為…」(本院院卷一第63頁);

另質權設定契約第2條第2項:「出質人應向擔保股份之發行公司,請求在其股東名簿上將擔保權人記載為擔保股份之最高限額質權人。」

(本院卷一第110頁)。

⑵經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泰鼎臨公司之股東持股狀況如上開不爭執事項⑶所示,而上開111年1月12日泰鼎臨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卻顯示被告李原碩之持股數已變更為70萬股(本院卷第139頁數)。

實則被告李原碩之被告泰鼎臨公司股票,已設質給原告並由原告取得實體股票占有中,被告辯稱僅過戶係稅務考量,碩鑫源公司即為被告李原碩成立之一人公司等情(本院卷一第447頁數),然兩者屬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而無法免去背書轉讓之程序,則實體股票既已由原告持有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李原碩如何完成公司法第164條背書轉讓程序,實屬有疑。

而被告於111年4月18日雖以第211號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453至455頁)回覆已將股權回復登記原告李原碩名下之相關文件(本院卷二第443至474頁)。

然經本院當庭命被告泰鼎臨公司提出內部最新備置股東名冊(本院卷三第59頁、63頁),經觀之仍無相關質權設定之記載,則原告李原碩既得已逕將股權轉讓不同權利主體之碩鑫源公司,自仍得以相同方式將以設質擔保之被告泰鼎臨股權逕為轉讓他人,已失去兩造約定設質擔保之目的,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8項設質以及質權設定契約書第2條所定於股東名簿上記載為職權人之義務,此業經原告於111年4月22日臺北體育場郵局第38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李原碩改正(本院卷一第319頁),被告迄今仍未改正,而有違約之情。

⒊被告泰鼎臨公司未經意思決定會議之決議,逕自與他人締約已經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第6款、同條第7項等之規定,而構成解約事由:⑴按系爭契約約定就事業推展應設置意思決定會議,而應由意思決定會議決議之事項,包括權利人相關契約、業務委託契約及其他甲方(即被告)已簽訂各項契約之修正、變更及新契約之簽訂,且無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各方當事人之任一方均不得擅自負擔未經意思決定會議決議與本事業相關之債務,此由系爭條約第6條第4項第6點、第7項約定可知。

⑵經查被告泰鼎臨公司未經意思決定會議之決議而與林德松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締結系爭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47頁),變更林德松受分配房屋單元。

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9年4月24日之會議中知悉本案為事權併送(本院卷一第434頁、475頁)。

然觀諸該會議內容文字僅為交涉狀況之告知,並非為提決意思決定會議通過,此與原告是否知悉合建契約存在、是否知悉有選擇權利變換方式之權利無關,亦不因而影響其未經意思決定會議決議即變更合建契約內容之系爭協議書簽立事實。

以系爭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47頁)上明確記載「經甲、乙(即林德松與被告泰鼎臨公司)雙方達成協議後,由乙方(被告泰鼎臨公司)向主管機關提出權利變更計畫相關內容修正」,屬於對相關契約之修正,則此對林德松所為變更分配單元之請求,被告泰鼎臨公司同意前,應依約與原告以意思決定會議決定該權利變更計畫之修正、變更,始與系爭契約第6條之規定相符。

被告泰鼎臨公司被告未經意思決定會議決議即逕自與林德松合意變更其受分配單元而為權利變換計畫之變更,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第5款之規定,而不因是否事後再行認定此對原告權益是否有所影響而不同。

⒋原告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款、第23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已投入之出資額及附表所示各金額自附表所示各匯款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⑴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本文約定:「各方當事人之任一方發生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時(發生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以下稱作『違約方』),當甲方、丙方或丁方(即被告泰鼎臨公司、巨馥公司、被告李原碩)為違約方時,乙方(即原告)得解除本契約並終止雙方就本事業之合作。」

另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259條第2款、第203條定有明文規定。

⑵被告已有上開違約事由,已如前述。

則原告所主張被告其他如未經意思會議決定及與周榮祥、周昆霖簽約(不爭執事項⑹)等違約事由,即不予一一論述。

原告已於111年5月24日寄發台北體育場郵局第00052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解除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323頁),而原告投入之金額及匯款日期整理如附表,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歷次匯款紀錄可資佐證(本院卷一第349至412頁)。

又按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丁方(被告李原碩)應使甲方(即被告泰鼎臨公司)履行其所有依本契約所負之義務,並就甲方之債務為連帶保證」。

從而,原告已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契約自已因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由原告合法解除,故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款、第23條等約定,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已投入本事業之金額共計2億4,390萬730元以回復原狀,並加計附表所示之各金額自各該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款、第22條及第23條等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億5,654萬4,300之損害部分,則無理由:⑴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之解除係因可歸責於甲方、丙方或丁方之事由者,乙方得要求返還其自原契約簽訂時起已投入本事業之金額。

另,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乙方產生損害者,乙方(即原告)得依第22條規定向甲方、丙方及丁方要求賠償損害」;

系爭契約第22條則約定:「因各方當事人之任一方違反或不履行其依本契約各條款規定或其他依本契約規定自身之義務而生或與之相關,而造成其他各方當事人損害、損失或費用之支出(包括合理之律師費。

以下稱作「損害等」)時,造成損害等之各方當事人應就與該違反或不履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範圍內之損害等,賠償甲方(由乙方造成損害等時)或乙方(由甲方、丙方或丁方造成損害等時)。」

⑵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

⑶原告固主張因被告違約行為而遭受無法取得本事業預期利益3億5,654萬4,300元之損害,以及為履行系爭契約所投入諸多費用之損害,並依照系爭契約附件③資金計畫(本院卷一第97頁),系爭契約履行完畢時都市更新事業預計可得之利益為5億934萬9,000元;

則依照系爭契約第3條第7款之約定,原告本可分得其中70%之利益。

從而原告得以向被告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違約行為而解除,導致原告遭受無法取得預期利益3億5,654萬4,300元(計算式:509,349,000*70%=356,544,300)之損害。

然此部分原告所主張之依據,僅為系爭契約中兩造估算合作都市更新合建計畫履行順利之預期利益,實則尚有契約以外之其他市場、地主履約爭議等不確定外界因素影響;

則本件依客觀情形,是否可達動工興建、建照執照是否可得請領等條件,均屬未定,尚非日後確實會發生或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原告僅依系爭契約,即主張有履行完畢可取得之利益,尚不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是認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綜上所述,原告解除契約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款、第23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已投入本事業之金額共計2億4,390萬730元,並加計附表所示之各金額自各該日期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億5,654萬4,300之損害部分,則無理由。

惟本件原告係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億4,390萬730元,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各金額自各該日期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如聲明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⒈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214頁,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用語): ⑴110年4月22日第94次定例會議中,有如會議紀錄所載「【TC 】(即原告):「那我們這邊回去了解看看有沒有相關的 人脈管道可找到其他代銷公司可以介紹給李總經理,好嗎 ?」【李總經理】(即李原碩):「當然可以。」

之記載 ,且原告事後確有委託信義代銷公司向原告進行簡報(本 院卷二第28頁)。

⑵兩造於110年12月1日做成意思決定會議,決議應依反證四附 件1之補償協議書與呂金川交涉(本院卷二第41至45頁)。

⑶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將被告與地主呂金川依照110年12月1 日意思決定會議所通過之補償協議書簽約後要支付之補償 金額匯入被告在瑞穗銀行開設之帳戶(本院卷二第47頁) 。

提領動撥該帳戶內之款項需原告偕同用印放行。

⑷被告於111年5月3日寄發台北建北郵局第248號存證信函予原 告,提供其自110年11月8日起與呂金川協議拆遷補償金相 關之10份文件(本院卷一第187至254頁) 。

⒉被告固主張原告以自己名義委託信義代銷公司進行本事業市場價值之鑑估,顯有違反兩造原告為隱名合夥性質之約定;

然查,原告有以自己名義委託信義代銷公司蒐集資訊並為簡報之事,惟系爭契約並未禁止原告以諮詢、徵求第三人或專家提供意見,此僅係參考性質而非任何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文件之簽立或有何權利義務關係影響之書面文件,難認有合違反系爭契約隱名合夥之規定。

且原告亦曾於94次定例會會議紀錄提及會找代銷公司來簡報,被告李原碩當時表示同意給計畫書等情,亦有會議紀錄可徵(本院卷二第28頁),顯見被告亦無反對之意甚明。

從而,委託信義代銷公司從事簡報評估既並不具有何法律效果或有何權利義務之影響,此並未違反兩造隱名合夥之約定。

況原告亦已向被告提出,而被告於111年5月24日寄發台北建北郵局276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本院卷一第457頁)時,未記載任何解除契約事由與信義代銷公司有關,益徵被告原未認原告就此部分有何違約之情。

是被告以此部分主張原告有違約情事,應無足採。

⒊被告主張原告違反隱名合夥身分之約定,未經意思決定會議,逕自對地主蘇杜免承諾補償費280萬元之違約事由,亦無可採:⑴就地主蘇杜免案件部分,被告雖引用第113次定例會議紀錄記載「【TC】(指原告):廢巷部分上週有請楊副總經理(指楊春生)將文件及補償費金額提給蘇杜免...金額經計算為280萬,這件事確實沒有知會泰鼎臨」內容,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楊春生提供地主蘇杜免該相關文件或補償之記載,或地主蘇杜免有自原告或楊春生收受該等約定相關補償費有關之提案之證據,則提出資料尚未立即敢生債務,尚難無法逕為認定原告已擅自對地主蘇杜免承諾給付補償費280萬元。

再原告於111年4月28日要求被告彙整並提供與蘇杜免面談、應對經過之資料(本院卷一第165頁)後,被告於111年5月3日回覆「已於2022年4月26號第118次定例會中楊春生表示,目前蘇家表明與隔壁建商進行法院訴訟程序中,待此訴訟程序結束後再開始討論,據悉預估在今年6月左右會判決」(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編號1),足徵原告並為私下就蘇杜免案與蘇杜免達成任何合意或或有產生任何債務。

⑵況就杜蘇免部分,實均係由代表被告泰鼎臨公司之楊春生負責出面協商聯繫,此觀楊春生出席均於與會人員係列為被告泰鼎臨公司之出席方可知,並有第114次定例會議中「【李總經理】(即被告李原碩)...蘇家的話要問楊副總經。

【楊副總經理】關於蘇家,原本預定本週內要跟她兒子見面的,透過中間人協調得知,最快這個月底可以見面。」

(本院卷二第227頁)、第115次定例會議中「【李總經理】呂金川、吳昱橙方面沒有進展。

蘇家的話,要問楊副總經理。

【楊副總經理】蘇家那邊,我們有再去找他們,但他們有點半迴避狀態,還會再去約。」

(本院卷二第229頁)、 第116次定例會議「【李總經理】呂金川、吳昱橙方面沒有動靜,蘇家的話,要問楊副總。

【楊副總經理】蘇家的話,有試著跟他們約了2次,不過他們還是有點在避著我們的感覺。

有見到一次,但他們説「現在沒甚麼好説的,以後再説」。

因為不想讓他們産生警戒心,所以並沒説是見面為了廢巷同意的。

後續會繼續約。」

(本院卷二第233頁)、 第117次定例會議「【楊副總經理】蘇杜免的話,她最近跟燾鼎在訴訟,有去找過她,她説等訴訟完。」

(本院卷二第237頁)等會議紀錄中之楊春生發言紀錄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反訴主張蘇杜免地主部分均由原告逕為接洽並提出補償金額,顯與事實不符。

⑶被告雖又主張楊春生並非被告員工,係自巨馥公司收受報酬,並提出勞務報酬單為據(本院卷三第33頁);

然查,被告李原碩同時擔任被告泰鼎臨公司與巨馥公司之代表人(本院卷三第45頁),兩家公司地址均一,則泰鼎臨公司與巨馥公司之關係實為相關,縱楊春生係受巨馥公司委託或受領報酬,實亦不影響楊春生實際上對外係代表被告泰鼎臨公司處理業務之事實,此又觀其同時記載為巨馥建設、泰鼎臨建設副總經理之身分名片可徵(本院卷三第43頁)。

是楊春生係代表被告與地主蘇杜免協商、聯繫而為協商之認定,業如前述,此與楊春生由何公司支付其薪資報酬並無實際關聯。

至被告原聲請傳喚李原碩本人為當事人訊問(本院卷三第31頁數)欲證明楊春生並非被告泰鼎臨之員工,以及傳喚證人楊春生本人欲證明其非被告泰鼎臨公司之員工,然經本院確認已無聲請調查證據,而於本院決定傳喚楊春生後,又以112年9月27日之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捨棄傳喚證人楊春生,要求改傳喚詹喬茵到庭作證上情(本院卷三第37頁),對於事實認定均無影響,顯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⒋被告復主張原告不同意動支應支付予地主呂金川之拆遷補償費714萬元,核屬違約等情(本院卷三被告主張原告違約事項整理);

查兩造雖於110年12月1日意思決定會議中決議支付地主呂金川680萬元作為補償金。

惟於111年5月12日通過動支資金之協議書草案(本院卷二第241頁),與110年12月1日意思決定會議決議通過之協議書(本院卷二第41至45頁數)內容確實有所差異,此觀兩份協議書內容確實雖為相同補償金額,而地主之清空點交等相關義務確實有所出入,確實有所不同。

是以,原告同意支付補償費予呂金川而作為其支付依據之契約,應以110年12月1日意思決定會議所提出之協議書草案為交涉之依據,則經原告主張並指摘兩份內容有所歧異後,並於111年5月12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說明「2022年2月10日泰鼎臨對呂金川先生的發函之後到與呂金川先生達成合意為止之間的協商紀錄、協商資料,並說明相關對應的原委經過等」(本院卷二第248頁)。

而被告仍未提供為合理說明或資訊揭露。

是以,原告不同意動支資金,並非毫無依據,被告尚難逕以指摘原告違約。

況原告業已於110年12月22日撥付費用至事業帳戶內依意思決定會議將費用撥付至事業帳戶內(本院卷二第47頁),原告僅需被告協助釐清相關事實後始同意動用,要難逕認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及第9條第5款應於所定期限內提供本事業費用之約定。

⒌從而,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何違約之處,且經雙方於107年12月17日簽立結算合意書(本院卷二第99頁),原告主張亦已依結算合意書於107年12月20日支付6,660萬2,845元(本院卷一第376頁倒數二筆款項,計算式:19,980,853+46,621,992=66,602,845)。

則原告既已支付將被告所出之資金結算後支付被告,被告執此部分向原告請求返還已投入本事業之金額,並一部請求1,000萬元,亦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訴依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款、第23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億4,390萬73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金額自各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反訴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1,0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本訴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至被告反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
匯款日期 金額(單位:新臺幣) 1 105年9月23日 4,216,974 2 105年10月24日 137,589 3 105年11月25日 45,133 4 105年12月23日 39,756 5 106年1月25日 95,701 6 106年2月24日 40,581 7 106年3月24日 62,913 8 106年4月25日 392,241 9 106年5月25日 65,190 10 106年6月23日 1,862,912 11 106年7月25日 46,623 12 106年8月25日 391,672 13 106年9月25日 40,876 14 106年10月25日 752,404 15 106年11月24日 43,962 16 106年12月25日 81,468 17 107年1月25日 150,504 18 107年2月23日 57,509 19 107年3月23日 44,003 20 107年4月25日 47,420 21 107年5月25日 40,301 22 107年6月25日 45,439 23 107年7月25日 45,818 24 107年8月24日 41,425 25 107年9月25日 45,318 26 107年10月25日 132,143 27 107年11月26日 4,702,010 28 107年12月20日 46,621,992 29 107年12月20日 19,980,853 30 107年12月20日 56,320,000 31 108年1月21日 1,200,000 32 108年1月30日 6,000,000 33 108年5月20日 480,000 34 108年6月20日 600,000 35 108年7月19日 500,000 36 108年8月23日 550,000 37 108年9月20日 550,000 38 108年10月21日 600,000 39 108年11月20日 480,000 40 108年12月20日 600,000 41 109年1月17日 1,400,000 42 109年2月20日 500,000 43 109年3月20日 150,000 44 109年4月20日 500,000 45 109年5月20日 500,000 46 109年6月19日 1,200,000 47 109年7月20日 800,000 48 109年9月18日 950,000 49 109年12月7日 1,000,000 50 110年1月20日 6,300,000 51 110年2月22日 500,000 52 110年3月22日 550,000 53 110年4月23日 550,000 54 110年5月24日 2,150,000 55 110年6月24日 800,000 56 110年7月20日 1,700,000 57 110年8月20日 1,100,000 58 110年9月22日 500,000 59 110年10月22日 2,700,000 60 110年11月22日 12,000,000 61 110年12月22日 56,200,000 62 111年1月20日 1,600,000 63 111年2月21日 600,000 64 111年3月21日 800,000 65 111年4月22日 700,000 總計 243,90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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