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重訴,748,202401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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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7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孝家
王惠珠
何文忠
何黃富桂
吳進財
吳蓉惠
呂宗哲
李昕芮
李碧鳳
林志強
林怡抒
林家如
林素蘭
林義順
施王敏枝
張東耀
張庭慈
張淑嫃
張惠珠
郭家伸
郭家諺
陳艷秋
黃雪玲
蔡雅琳
鄭家妮
謝林桂蘭
鍾進通
魏屏珏
許溱芸
曹桂銘
楊振名
楊萍萍
余素真
余英美
陳鴻升
陳怡嘉
張曉芬
陳慧紅
廖秀美
廖姵斐
廖美淑
廖美雲
魏辰燁
魏美玲
魏鳳儀
簡世瑜
吳宜玲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楊金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5月19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6月1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6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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