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重訴,786,202403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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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興材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柏行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伍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係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均予駁回。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萬2,29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附表:(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原審判決 上訴利益 備註 主文第1項 兩造共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原審判決附表一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分配價金。
未上訴 主文第2項 上訴人應給付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陳柏行、陳淑惠各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利息 61,462元+61,462元 =122,924元 原審判決附表二: 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柏行6萬1,462元,其中3萬7,775元部分自111年7月30日起、2萬3,687元部分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淑惠6萬1,462元,其中3萬7,775元部分自111年7月30日起、2萬3,687元部分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變價分割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陳柏行、陳淑惠各如原審判決附表三計算式所得之金額。
㈢按月給付部分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憑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本院審酌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本件判決命上訴人自112年9月22日起按月給付,至上訴人113年2月7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日止,約為4個月;
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總計為2年4個月。
則本項此部分上訴利益核定為99,366元(計算式: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之1,206元×2人×3個月+1,245元×2人×37個月=99,366元)。
原審判決附表三: 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如無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80%計算)×土地面積5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26/10000×年息5%×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4÷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①112年度公告地價47,690元×80%×577×526/10000×5%×1/4÷12=1,206元 ②113年度公告地價49,241元×80%×577×526/10000×5%×1/4÷12=1,245元 總計 222,290元 (計算式:122,924元+99,366元=222,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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