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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786號
原 告 陳柏行
陳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宜瑾律師
被 告 陳興材
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
被 告 陳興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捌佰伍拾柒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並按附表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分配價金。
㈡被告陳興材應分別給付每名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2萬2,926元,其中7萬5,552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萬7,374元部分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陳興材應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附表編號1土地變價分割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每名原告各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三計算方式所得之金額。
㈡、就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因原告僅受其應有部分(合計為4分之2)可分得之利益,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又原告表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兩造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1072/10000中,有526/10000係被告陳興材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建物基地座落所在;
餘546/10000權利範圍部分,乃附表編號2、3所示建物之基地,是該土地應按上開權力範圍各自計算其客觀交易價值。
詳言之,附表編號1土地中關於權利範圍526/10000部分,應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核為272萬3,369元(計算式:土地面積577㎡×公告現值179,463元×權利範圍526/10000×原告應有部分1/4×2=272萬3,369元);
而關於附表編號2及同表編號1中權利範圍546/10000部分(合稱98之2號房地),另經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服務網結果(見本院卷第13頁),與該98之2號相同路段、建築形態之附近房地,其每坪交易單價約為39萬7,855元,核以98之2號房地面積共110.98平方公尺(層次面積33.88㎡+平台5.39㎡+地下一層44.99㎡+共有部分471.29㎡×567/10000)約33.57坪,是98之2號房地於起訴時市場交易價額應為1,335萬5,992元(計算式:33.57坪×39萬7,855元=1,335萬5,992元),則原告因分割98之2號房地所受利益價額為667萬7,996元(計算式:1,335萬5,992元×1/4×2=667萬7,996元)。
至於附表編號3之2格停車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載與該車位相鄰地段類似條件2筆停車位(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1個車位平均出售價格約80萬元(計算式:〈75萬元+85萬元〉÷2=80萬元),原告因分割上開車位所受利益價額為80萬元(計算式:80萬元×2×1/4×2=80萬元)。
從而,原告第一項訴之聲明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20萬1,365元(計算式:272萬3,369元+667萬7,996元+80萬元=1,020萬1,365元)。
㈢、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被告陳興材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與其聲明第1項請求分割共有物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亦非其附帶請求,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4萬5,852元(計算式:12萬2,926元×2人=24萬5,852元);
第三項部分,係命被告陳興材自112年9月22日起至附表編號1土地變價分配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每名原告各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三計算方式所得之金額(以起訴時111年公告地價計算,公告地價47,690×80%×土地面積577㎡×權利範圍526/10000×年息10%×原告應有部分1/4×2人÷12個月=4,825元),係屬以「土地變價分配完畢之日」為期限之給付,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而須確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情況類似,自得類推適用該項規定,並審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分割共有物案件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1年,再考量尚須裁判文書送達、上訴等期間約2月,推定原告此項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為5年2個月,據此核定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9萬9,150元(計算式:4,825元×62個月=29萬9,150元)。
三、準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074萬6,367元(計算式:1,020萬1,365元+24萬5,852元+29萬9,150元=1,074萬6,3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6,600元,扣除原告於調解時已繳納之9萬5,743元,則本件起訴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0,8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附表:(面積:平方公尺)
編號 類別 不動產標示 分割方法 價金分配比例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577,權利範圍:1072/10000) 變價分割 原告陳柏行分得4分之1;
原告陳淑惠分得4分之1;
被告陳興材分得4分之1;
被告陳興銘分得4分之1。
2 建物 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即同地段1283建號(面積:1層33.88、平台5.39、地下一層44.99,權利範圍:1/1) 共有部分:同地段1287號建號(面積:471.29,權利範圍:567/10000) 3 建物 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地下二層即同地段1282建號(面積:461.3,權利範圍: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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