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及四九八之二地號土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公寓為地面4層樓建物,
- 三、被告則以:系爭增建物於81年間即已存在,且被告搭建系爭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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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95號
原 告 倪英豪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宗孝珩律師
被 告 曾武擧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李美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及四九八之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房屋上方屋頂平臺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B部分之頂層增建物拆除,將所占用該部分屋頂平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頂層增建物且騰空遷讓返還所占用之屋頂平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柒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參拾貳萬壹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原告各期分別以新臺幣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分別以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9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頂樓,即系爭公寓4樓屋頂平臺(下稱系爭屋頂平臺)上如起訴狀附圖01所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屋頂平臺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0,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11年4月8日起,至拆除系爭屋頂平臺增建部分,並將占用之系爭屋頂平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止,按月給付原告9,293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店司補字卷第5至6、19至24頁)。
嗣訴狀送達後,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498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98-2地號土地,與系爭49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屋頂平臺如附圖所示代號A、B部分之頂層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屋頂平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7,054元,及其中55萬0,3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10萬6,731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1年4月8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屋頂平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096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訴字卷第185至186、251至252頁)。
經核原告就訴之聲明第㈠項部分,僅對於系爭公寓坐落之土地地號進行修正,並就請求拆除系爭屋頂平臺上之增建物範圍加以確認,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而就訴之聲明第㈡、㈢項變動請求金額部分,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公寓為地面4層樓建物,原告及被告分別為系爭公寓1樓及4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屋頂平臺乃系爭公寓之共用部分,由系爭公寓1至4樓房屋共4戶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各4分之1而共有。
詎被告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逕自於系爭屋頂平臺上違法擴建磚造結構並搭蓋鐵皮棚架、屋頂及金屬護欄之系爭增建物,排他支配為其個人使用,且影響系爭公寓之結構穩定,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既然被告與系爭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屋頂平臺並無任何分管協議存在,則被告擅自搭建系爭增建物而占有使用系爭屋頂平臺,顯屬無權占有,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原告為系爭屋頂平臺之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將所占用之系爭屋頂平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臺已有多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受有損害,復參以系爭公寓位於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之處,則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應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併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其應有部分比例4分之1,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訴訟繫屬前5年內即自106年4月9日起至111年4月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65萬7,054元(計算式詳見重訴字卷第197頁),並自111年4月8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而將所占用系爭屋頂平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096元(計算式:3萬9,040元×136.42×10%÷12×1/4≒1萬1,096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系爭增建物於81年間即已存在,且被告搭建系爭增建物時業經徵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即系爭公寓1至3樓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迄至本件訴訟開始前,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均未對系爭增建物提出異議或訴訟,並容任被告占用系爭屋頂平臺,堪認渠等已與被告就系爭屋頂平臺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無疑。
又原告係於94年8月19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斯時系爭屋頂平臺上之系爭增建物早已存在,任何人亦均得從系爭公寓外觀發現,原告當無不知之理,故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明知被告占用系爭屋頂平臺,仍容任被告繼續占用長達17年之久,足徵原告應知悉或可得知悉系爭屋頂平臺存有默示分管契約,自應受該默示分管契約拘束。
是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被告占用系爭屋頂平臺既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則被告占用系爭屋頂平臺即非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將所占用之系爭屋頂平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又縱認共有人間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然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於長達30餘年之期間,從未對被告占用系爭屋頂平臺表示不同意見,亦無行使權利之意思及行為,被告遂正當信賴其他共有人已不欲行使權利,並為此主動向稅捐機關申報系爭增建物之房屋稅,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因其誤認係被告慫恿系爭公寓2樓及3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對原告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土地1樓增建物,方為此反制行為,則原告行使權利實有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虞,應認其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
另被告搭蓋系爭增建物之目的係作為自家佛堂使用,並未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則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應予酌減,資為抗辯。
並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公寓登記樓層數為4層,1樓至4樓共4戶,原告與被告分別為系爭公寓1樓及4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分之1,又系爭增建物乃被告在系爭屋頂平臺所搭建,占用系爭498地號土地及系爭498-2地號土地面積各如附圖所示代號A、B部分各為5.96平方公尺及130.46平方公尺,被告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於94年間購入系爭公寓1樓房屋時,系爭增建物即已存在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9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25888160號函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附卷可稽(見店司補字卷第27至30、33至38頁;
重訴字卷第155至157、237至247頁;
店司補字限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臺,應拆除系爭增建物,將所占用之系爭屋頂平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被告是否基於全體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協議而得占有使用系爭屋頂平臺?⑴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前段規定:「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
現行民法第799條第1項則規定:「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其修正理由明揭:所謂區分所有建築物者,必數人區分一建築物,各有其專有部分,始足當之,為明確計,爰將現行條文前段「各有其一部」之規定,修正列為第1項「各專有其一部」規定,明定就該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且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為共有。
查系爭公寓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30日施行前之66年間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存卷可佐(見店司補字卷第33頁),依上說明,系爭屋頂平臺應屬系爭公寓之共同部分,適用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前段規定,應推定為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⑵按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屋頂平臺屬系爭公寓之共同部分,依修正前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已如前述,則共有人如未與其他共有人成立約定專用之分管契約,逕行占用系爭屋頂平臺之全部或一部,自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而被告抗辯其乃有權占有系爭屋頂平臺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屋頂平臺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證明之責。
⑶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雖抗辯系爭增建物存在已有數十年,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容任被告管理使用系爭屋頂平臺,已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云云。
惟證人即系爭公寓3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李惠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公寓3樓房屋原本是伊阿姨所有,阿姨過世後由伊母親繼承,母親過世後再由伊繼承取得,伊小時候寒暑假都會跟母親到臺北找阿姨,就是住在系爭公寓3樓,伊知道被告是4樓鄰居,伊小時候就看過被告,但伊不清楚被告在系爭屋頂平臺搭建系爭增建物有無經過系爭公寓所有住戶同意,阿姨或母親也沒有說過系爭公寓有何分管約定,因為伊平常沒有住臺北,所以伊到臺北的時候,被告就會通知伊關於系爭公寓有何公共事務的決定,會找伊去系爭增建物講清楚,印象中有時候會有2樓的住戶一起來討論,但沒有看過1樓住戶有一起來,就被告使用系爭屋頂平臺乙事,伊與母親都沒有表示反對的意思,因為已經有這樣的事實了,而且公寓外牆會滲水,好像蓋了系爭增建物,滲水的情況有改善,就覺得這樣比較好,以現況來說,伊是同意被告可以繼續使用系爭屋頂平臺等語(見重訴字卷第212至216頁);
證人即系爭公寓2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單懷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公寓共有4層樓,這兩年為了討論關於原告將系爭公寓1樓房屋出租營業的事情,伊才有去系爭增建物與被告討論相關細節,伊購入系爭公寓2樓房屋後,就一直忙著照顧小孩,沒有注意太多事情,不知道系爭屋頂平臺為何會有系爭增建物存在,伊前手也沒有告訴伊系爭公寓有何分管約定,伊的生活就是上班和照顧小孩,出門後回家也是走到系爭公寓2樓就回家了,根本不會去注意系爭屋頂平臺的事,要不是為了處理系爭公寓1樓住戶占用公共空間營業的事情,伊和系爭公寓3樓及4樓住戶也不會聚在一起討論,也不會去注意到樓上的情況,且李惠春平常工作及居住都在花蓮,大家很難聚在一起,所以渠等沒有針對系爭屋頂平臺要如何使用討論過,基本上就是沒人去注意到這件事情,伊雖然沒有說被告不能使用系爭屋頂平臺,但伊也沒有同意被告使用,基本上只是先不處理的狀態而已,因為伊還有其他的事情要忙,不代表伊有同意或不同意等語明確(詳見重訴字卷第216至219頁),可知被告以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屋頂平臺,並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且系爭公寓2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單懷聖甚至長期未注意系爭增建物存在,遑論有何默許同意被告占有系爭屋頂平臺之意思表示。
復參以一般老舊公寓多未設有管理組織,住戶共有權利意識淡薄,對於鄰居從事修繕、增建予以容忍,共有人或基於敦親睦鄰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未有向建管處舉報或訴請法院拆除系爭增建物之舉,自不能解釋為有成立分管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
從而,原告或其他住戶縱知悉系爭增建物存在而歷時多年未異議,亦僅為單純沈默而已,尚難據以推論渠等有默示成立系爭屋頂平臺分管契約之意。
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曾以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屋頂平臺之效果意思,自難認有默許同意其分管之協議。
是被告抗辯共有人間就被告以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屋頂平臺乙事,存在默示分管協議云云,尚非可採。
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判斷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必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始得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屋頂平臺之構造設計有其原有功能,不容任意加蓋建築物,影響全棟建築物之景觀及全體住戶居住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系爭公寓使用執照核准並登記之樓層數僅有4層,且公寓大廈屋頂平臺之用途,係供作避難場所、電梯、水箱、變電室、屋頂出入口、避雷針、公共天線或發生災難時通路之用,則被告在系爭屋頂平臺上加蓋加強磚造、木石磚造、鋼鐵造,具屋頂及四周牆壁成為系爭公寓第5層之系爭增建物,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系爭增建物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重訴字卷第107、145至149頁),除與系爭公寓使用執照核准之設計圖說不符,亦有影響系爭公寓結構安全及住戶逃生動線之虞,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之屋頂平臺使用方式,而變更屋頂平臺之通常用途,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除保護其所有權能及全體住戶使用權之完整外,亦係為系爭公寓整體之安全性,雖足使被告喪失系爭屋頂平臺之使用利益,但比較衡量原告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及防護之利益,與被告所受之損失,後者並無優於前者而需受特別保護之必要,自難認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將所占用之系爭屋頂平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系爭屋頂平臺既屬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管理方法即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協議訂定之,被告既未能證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屋頂平臺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及其就系爭屋頂平臺有何占用之正當權源,則被告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臺,自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屋頂平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應認有據。
⒋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其數額為何?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5條所明定。
復按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於94年間購入系爭公寓1樓房屋時,被告業以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屬於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系爭屋頂平臺迄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本件訴訟繫屬前5年內即自106年4月9日起,至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騰空遷讓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屋頂平臺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正當。
而本院審酌系爭公寓雖鄰近捷運站,交通尚稱便利,惟位於住宅區,附近多以住家為主,並無大型金融商務公司及購物中心設立,非屬高樓林立、人口及工商往來密集發展之商圈核心地段,其生活機能及工商發展程度尚可,有系爭公寓外觀及周邊環境照片存卷可參(見重訴字卷第143至144頁),併考量被告搭建系爭增建物乃自住使用,非供出租或其他營利之用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合理適當,原告主張應以年息10%計算,尚嫌過高,礙難准許。
又如附圖所示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臺之面積合計136.42平方公尺,而系爭公寓為4層樓之建築物,系爭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系爭公寓坐落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乘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臺之面積,再除以系爭公寓之登記樓層數即4層計算其用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再依原告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4月9日起至111年4月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8萬2,1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4月9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屋頂平臺騰空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8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備註④所示);
原告逾前揭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前揭經本院認定原告對被告之返還自106年4月9日起至111年4月8日止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又本件寄送至被告住處之起訴狀繕本乃於111年5月3日寄存送達,有本院新店簡易庭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店司補字卷第49頁),雖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5月13日始發生效力,惟該次送達除寄送起訴狀繕本外,併有通知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至本院新店簡易庭進行調解,而被告確遵期於該日出具委任狀委任訴訟代理人,再由訴訟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到庭,有報到單、調解程序筆錄、民事委任書在卷可憑(見店司補字卷第53、55、59、61頁),可認被告至遲應於111年5月10日已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是原告就上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系爭屋頂平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2,133元,及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1年4月9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且騰空遷讓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屋頂平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且被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附表:
編 號 占用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 (新臺幣/㎡) 占用面積 (㎡) 年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 一 106年4月9日 至 106年12月31日 3萬6,000元 136.42 5% 1萬1,227元 (計算式:3萬6,000元×136.42㎡×5%×267/365÷4層×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4=1萬1,2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 107年1月1日 至 108年12月31日 3萬9,200元 3萬3,423元 (計算式:3萬9,200元×136.42㎡×5%×2年÷4層×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4=3萬3,4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 109年1月1日 至 110年12月31日 3萬8,720元 3萬3,014元 (計算式:3萬8,720元×136.42㎡×5%×2年÷4層×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4=3萬3,0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 111年1月1日 至 111年4月8日 3萬9,040元 4,469元 (計算式:3萬9,040元×136.42㎡×5%×98/365÷4層×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4=4,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8萬2,133元 備註: ①「申報地價」欄為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參地價第一類謄本(見重訴字卷第99、101頁)。
②「占用面積」欄即如附圖所示代號A、B部分之使用面積總和(計算式:5.96㎡+130.46㎡=136.42㎡)。
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欄之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占用期間(以年計之)×系爭公寓登記樓層數4層×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4。
④被告自111年4月9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387元(計算式:3萬9,040元×136.42㎡×5%×1/12÷4層×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4=1,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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