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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武擧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倪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判決:一、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498-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4樓房屋上方屋頂平臺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B部分之頂層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將所占用該部分屋頂平臺(下稱系爭屋頂平臺)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2,133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4月9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且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屋頂平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87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於113年2月20日具狀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乃對其所受一部敗訴判決提起全部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查,原判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屋頂平臺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部分,目的在回復此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上訴人提起上訴如獲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系爭屋頂平臺之使用收益,即當以其占用系爭屋頂平臺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
惟屋頂平臺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
而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乘以屋頂平臺遭占用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登記之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及108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要旨參照)。
準此,依系爭公寓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於111年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24萬4,000元,乘以系爭增建物所占用系爭屋頂平臺之面積136.42平方公尺(計算式:代號A部分5.96平方公尺+代號B部分130.46平方公尺=136.42平方公尺),再除以系爭公寓登記之樓層數4層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2萬1,620元(計算式:24萬4,000元×136.42平方公尺÷4=832萬1,620元)。
至原判決命上訴人一次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及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832萬1,620元,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5,2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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