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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20號
證人即受罰人 黃崇恩
上列證人即受罰人因原告黃欣瑩與被告徐桂英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崇恩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黃欣瑩與被告徐桂英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受罰人黃崇恩為證人,曾經本院通知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上開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上述期日通知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在黃崇恩住所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卷第一四九頁),則證人黃崇恩經合法通知未於一一二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不到場之正當理由,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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