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重訴,920,2024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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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20號

原 告 黃欣瑩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複代理人 廖涵樸律師
被 告 徐桂英

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五一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三一三三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房屋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建號同段第三一三四號、權利範圍三萬分之一五三三,下合稱本件房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不動產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

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七款、第二項亦有明定。

原告原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本件房地所有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金錢(見重訴卷第七一頁筆錄),迭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本件房地所有權,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金錢(見重訴卷第三二九頁筆錄),原告前開追加,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尚無不合,本院爰併就追加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將本件房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五一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三一三三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房屋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建號同段第三一三四號、權利範圍三萬分之一五三三),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千萬元,及自一0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黃時文為原告之父,為被告之前夫;

(先稱)本件房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五一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三一三三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房屋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建號同段第三一三四號、權利範圍三萬分之一五三三)為黃時文出資購買、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另一不動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一萬分之二三三之土地,以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三四八九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之一房屋全部及建號同段第三五一三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地下二層房屋(下合稱首都大廈房地),亦為黃時文出資購買而於八十一年五月六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本件房地、首都大廈房地均經黃時文分配予原告。

2(經本院行使闡明權並限期命原告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後改稱)本件房地及首都大廈房地均為黃時文出資購買並立即分配予原告,而將借名登記標的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或由原告將該等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

3詎被告竟於一0八年七月十七日將首都大廈房地以七千萬元出售移轉予訴外人,且未將所得價金交付原告,爰以起訴狀為終止本件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類通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借名登記標的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本件房地所有權,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首都大廈房地之價額七千萬元,並支付自一0八年七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為黃時文之女,被告曾與黃時文結婚又離異,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登記為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人,於八十一年五月六日登記為首都大廈房地所有權人,於一0八年七月十七日將首都大廈房地出售移轉予訴外人等情,但否認就本件房地及首都大廈房地曾與黃時文或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黃時文曾於一0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親赴公證人事務所經公證聲明,本件房地及首都大廈房地均為被告所有,並非借名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黃時文為其父,為被告之前夫,本件房地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登記在被告名下,首都大廈房地於八十一年五月六日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於一0八年七月十七日將首都大廈房地出售移轉予訴外人等節,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補字卷第二一、二二、三七至四二頁、重訴卷第九五至九九頁),核屬相符;

關於被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本件房地所有權人迄今一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重訴卷第三三、三五頁);

前開事實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本件房地、首都大廈房地均為黃時文出資購買後分配予原告,經黃時文或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一節,則為被告否認,辯稱:黃時文曾於一0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親赴公證人事務所經公證聲明,本件房地及首都大廈房地均為被告所有,並非借名登記等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一)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受託人所收物品交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本件房地所有權,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七千萬元本息,無非主張黃時文與被告或兩造間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就本件房地訂有借名登記契約、於八十一年五月六日就首都大廈房地訂有借名登記契約,黃時文業將本件房地、首都大廈房地分配予其,被告於一0八年七月十七日以七千萬元對價將首都大廈房地出售移轉予訴外人,但未將所獲價款交付原告為論據,被告則否認本件房地、首都大廈房地為黃時文或原告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並以前詞置辯;

「借名登記」之內涵既為實質所有權人出資將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但仍保有管理、使用、處分權,性質屬民法委任契約,而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以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為要件,揆諸前揭法條、裁判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本件不動產除為黃時文出資購買,負擔相關稅費外,黃時文或其仍保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且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一年五月六日與被告就「借名登記」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借名契約等節,均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經查:1原告固提出數紙署名「黃時文」之紙張,上載:「首都、錦繡園是我出錢買的,要給甲○○101.11.11」、「欣瑩吾女兒:爸爸買首都、錦繡園保障欣瑩未來,乙○○也知道將來要改登記給欣瑩,會找律師辦,不用擔心102.3.6」、「乙○○:①首都跟錦繡園要過戶給欣瑩的部分快點過戶。

②欣瑩的保單跟年金快點還她」、「本人黃時文委託女兒甲○○向乙○○要求返還本人所買首都與錦繡園的房屋與本人買給欣瑩的保單109.2.11」(見重訴卷第一0一至一0七頁),然上開字條之真正,已經被告否認,關於該等紙張之真正一節,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憑。

2關於本件房地、首都大廈房地為黃時文出資購買一節,原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憑,況黃時文於一0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親自書立聲明書,載稱:「本人聲明以下不動產確實是乙○○所有:台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之房屋及其座落土地仁愛段六小段○○○○-○○○○地號。

台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之一房屋及其座落土地仁愛段六小段0316地號及○○○○-○○○○地號。

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地下二層及其座落土地仁愛段六小段○○○○-○○○○地號及○○○○-○○○○地號。

聲明人:黃時文(簽名、蓋章)民國108年1月23日」,並攜帶國民身分證、本件房地及首都大廈房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親赴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琬瑜事務所,辦理是紙聲明書之認證,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許琬瑜所提一0八年度北院民認瑜字第080096號認證書影本可按(見重訴卷第一九五至二二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是紙聲明書推定為真正。

又是紙聲明書為黃時文親自書立,曾經許琬瑜當場核對身分證件確認無誤,許琬瑜並當場確認黃時文了解聲明書之內容,以及確認聲明書之內容與不動產登記內容相符、無違法疑慮後予以認證,當時黃時文之精神、意識狀況,復經許琬瑜藉由當場與黃時文交談後確認無礙,黃時文當場亦無受陪同到場之人操縱、指揮情事,已經證人許琬瑜到庭結證詳明(見重訴卷第一五八至一六一頁筆錄)。

許琬瑜自八十五年間起在本院擔任公證人,於九十七年間轉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與兩造俱無任何宿怨仇隙或故舊親誼,本件訴訟結果於其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許琬瑜應無刻意違背公證人職務、就非黃時文之聲明書為認證,或甘冒偽證罪責就認證當日黃時文之意識、精神狀況、對聲明書內容之理解程度、認證過程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所述應屬客觀可採,亦即黃時文於一0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在意識精神正常、未受操縱指揮情狀下,曾親自書立聲明書,聲明本件房地、首都大廈房地均為被告所有。

黃時文既已聲明本件房地、首都大廈房地均為被告所有,縱該等房地初始係由黃時文出資購買(僅係假設),黃時文既肯認本件房地、首都大廈房地均為被告所有,而未以本件房地、首都大廈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自居,自難認黃時文係出於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意思,而將本件房地、首都大廈房地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易言之,並無證據足認黃時文與被告間,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一年五月六日分別就本件房地、首都大廈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3原告所提黃時文回憶錄節錄、聲明暨同意書、公證書暨聲明暨同意書(見補字卷第十至十四頁、重訴卷第一0九至一二一、一三一至一三九、二九七至三二三頁),以及證人黃崇恩到庭證述內容(見重訴卷第二二五至二三四頁筆錄),要皆為黃時文之長子、次子、次媳、長孫即原告之胞兄黃學仁、黃學浩、兄嫂張雪玉、姪子黃崇恩指稱黃時文曾撰寫回憶錄,生前表示本件房地、首都大廈房地均為其所有,並規劃將本件房地、首都大廈房地分配予原告等節,進而質疑前述黃時文製作一0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聲明書時之意識狀況,然黃學仁、黃學浩、張雪玉、黃崇恩不唯均為原告手足至親,與被告則無血緣親誼,本件房地、首都大廈房地是否為黃時文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事涉黃時文遺產範圍及分配,並與黃學仁、黃學浩利害相關,渠等之證述已有偏頗之虞而難遽採,其中證人黃崇恩於○○○年○月○○○日出境後,遲至一0九年七月十三日方再次入境,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自難認其對於黃時文○○○年○月○○○日出具聲明書時之意識、精神狀況所為評估足資參酌,況黃學仁、黃學浩、張雪玉、黃崇恩所述,均係指本件房地、首都大廈房地為黃時文出資購買,由黃時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擬於將來原告成年後,再行分配、移轉予原告,而非指黃時文早於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時甚至之前,即先已將房地分配、贈與予原告,而直接由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與原告主張顯不相符,黃學仁、黃學浩、張雪玉、黃崇恩之聲明、證述自仍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本件房地、首都大廈房地訂有借名登記契約。

4再者,本件房地、首都大廈房地倘為黃時文所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僅係假設,並非矛盾),黃時文一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後,基於前開借名登記關係所生之首都大廈房地價額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本件房地返還請求權,均應由黃時文之全體繼承人即全體子女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權利之行使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行使或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為之,原告經本院命補正(見重訴卷第七二頁筆錄),仍未補正黃時文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或提出經黃時文全體繼承人同意行使權利之證據資料,其逕自行行使對被告之前述權利,於法顯有未合。

原告後雖改稱本件房地、首都大廈房地已經黃時文分配予原告、由原告個人與被告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借名登記被告名下,非黃時文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並非黃時文之遺產、非因繼承取得對被告之權利云云,但本件房地係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登記在被告名下,首都大廈房地係於八十一年五月六日登記在被告名下,迭已提及,亦即就本件房地、首都大廈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如確存在(僅係假設,並非矛盾),契約成立日亦必為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一年五月六日,而原告為○○年○月○○日出生之人,父母分別為黃時文、李美惠(見重訴卷第二三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且黃時文、李美惠並未離異,李美惠於原告成年後方死亡,是原告所稱與被告就本件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與被告就首都大廈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八十一年五月六日,原告年僅八歲、十歲,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前段、第七十八條規定,所為意思表示、所受意思表示、所訂契約均應經法定代理人黃時文、李美惠二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始生效力,但原告自承黃時文與李美惠關係不睦,李美惠對於本件房地、首都大廈房地毫無所悉,自無允許或承認之可能,原告此節所指,亦無可採。

5再細究原告所提錄音暨譯文(見重訴卷第一七五至一八五頁),其中所謂黃時文語音留言部分,是否真正已非可疑,且縱為真正(僅係假設),仍係黃時文表示將要求被告將首都大廈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黃學仁、黃學浩業已分得財產,原告則尚未分配,所餘財產均將分配予原告等,該等語音不唯與黃時文一0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親自書立之聲明書內容有間,且仍與原告之主張(本件房地、首都大廈房地均已於○○○年○○月間、○○○年○月間經分配予原告,由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有別;

至被告部分之錄音,原告固有主張黃時文欲將本件房地、首都大廈房地分配予其,但被告並無隻字片語坦認本件房地或首都大廈房地係黃時文或原告借名登記在其名下。

6末按,原告除不能舉證本件房地、首都大廈房地為黃時文出資購買外,就該等房地歷年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移轉登記稅費、占有使用收益以及處分權,甚至權狀之保管,亦均不能提出由黃時文或原告負擔、享有或保管之證據資料,與借名登記契約情狀顯然有別;

參諸被告於一0六年九月十一日即已與黃時文離異,此觀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所示即明(見重訴卷第二五頁),黃時文或原告是時應已與被告信賴關係破裂,黃時文或原告仍未能令被告移轉本件房地或首都大廈房地所有權,被告反於一0八年七月十七日將首都大廈房地出售移轉予第三人,前業提及,本院認並無證據足認黃時文或原告就本件房地、首都大廈房地,與被告訂有借名登記契約。

(三)既無證據足認黃時文或原告就本件房地、首都大廈房地與被告訂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受託人所收物品交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本件房地所有權,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七千萬元本息,難認有據。

(四)原告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本件房地所有權,惟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

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立法理由為:「『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九百四十三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爰‧‧‧增訂第一項,以期周延。

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

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

本件房地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迄今,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足稽,迭已載明,依前揭法條、說明,本件房地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為被告所有,且推定被告適法有此所有權,原告固非不得爭執被告是否為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人,但應提出反證,並依法定程序塗銷前開所有權登記後,始得推翻被告依登記取得之所有權及所得主張之所有權權能;

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本件房地訂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僅為兩造間內部關係,與本件房地所有權歸屬無涉(參見最高法院一0六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原告迄未塗銷被告就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得以所有權人自居,就本件房地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權利,原告此節請求,仍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黃時文或原告就本件房地、首都大廈房地與被告訂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無由依借名登記契約對被告為請求,亦無從指被告違反就首都大廈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或出售移轉首都大廈房地所得價款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借名登記契約存否並與本件房地所有權之歸屬無涉,原告並非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本件房地所有權,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七千萬元,以及自一0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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