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重訴,926,202403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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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26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張盆菊

法定代理人 陸毓璘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陸毓璘
陸毓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張盆菊之法定代理人陸毓璘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88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2月24日宣示判決,而被告張盆菊之法定代理人陸永光於收受判決正本前之112年3月7日死亡,此有本院送達證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04、536、881號裁定,選定陸毓璘為被告張盆菊之監護人,有該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佐,惟當事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陸毓璘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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