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大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正忠
許如瓊
許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而查,上訴人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各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16,667元及均自民國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而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於111年10月,依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其併請求孳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故上訴人上訴利益為2,750,001元(計算式:916,667元×3=2,750,00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48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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