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重訴,956,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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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56號
原 告 北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順銘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李松霖律師
李岳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被 告 張智能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北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姪子,前於任職原告公司擔任經理職務之期間(自民國91年12月5日投保,至110年1月29日退保),自98年10月27曰起,即陸續向原告公司借款。

而被告於每次借款時,均會在借據本上親自簽名,而自98年10月27日起,結算至109年6月2日被告最後一次向原告公司借貸之日止,總計被告已向原告公司借款高達新臺幣(下同)1,460萬4,400元(下稱系爭款項,詳附表)。

由於被告自109年7月31日起,稱病請假後,即未再進原告公司,嗣突然於同年11月27日,以mail向原告公司表不其已職離,雖經原告公司於109年11月30日以通知書通知被告完成交接業務後,再研議辭職之事,惟被告僅於110年1月25日回覆原告公司已離職後,便不再出面,原告公司遂於110年2月20日再以通知書重申前所發通知書之内容外,並表示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尚有應負業務上之交接責任,且同時並要求被告清償返還系爭款項。

然被告對於原告之通知置若罔聞,原告除再以本起訴狀鎮本送達被告之日起,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意思表示之重申外,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60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所稱借據(實為工作業績紀錄簿)係原告發放業績奬金時,要求被告必須在原告筆記上簽名,方能領取業績奬金,被告未曾向原告借過任何金錢,故系爭款項實係原告支付被告之業績奬金。

另原告提出之借據(實為工作業績紀錄簿)係原告用來記錄員工的工作業績,故在紀錄簿上所寫的借,實與會計實務上之記載方式相符,亦即費用支出(例如薪資、業績奬金之支付),會記載為「借」,而資產流入則會記載成「貸」,故所記載之「借」字與借款無關,且紀錄簿上僅寫借字,也未寫利息與清償日期,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原告公司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金額共計1,460萬4,400元。

四、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款項借予被告,兩造成立金錢借貸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又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本件被告固不爭執已領取系爭款項之事實(本院卷第80頁),惟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辯稱:系爭款項屬原告公司應給被告之業績奬金,並非借款等語。

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雖就系爭款項之交付提出證明,但就兩造對於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仍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借據記載內容所示,第1頁除附表所示編號1-9款項記載外,尚記載:「本案已登記作成本子」戳記、「98-12-27請款」「公安、消安業績」、「是張順忠的(要扣)」、「發票:476000+477000=953000、稅金:23800+23850=47650、付8%=76240」、「發票:260048+253429+343200+174419=0000000、稅金:13002+12672+17160+8721=51555」(本院卷第119頁);

第3頁除附表所示編號20-21款項記載外,尚記載記載:「智能結帳時,公安消安帳要算到祝凱忠業績,如:補習班得標10萬元-1萬元=9萬元」、「發票:226530+42200+71100=339830、稅金:11327+2110+3555=16992」「發票:78957+52820=131777、稅金:3948+2641=6589」(本院卷第123頁);

第4頁除附表所示編號22-28款項記載外,尚記載:「茂元(53-96)呆帳」、「阿公墓保養5年×10000=50000元,負責1/2費用」(本院卷第125頁);

第5頁除附表所示編號29-34款項記載外,尚記載:「發票67889、稅金3414」、「總支出30600元正÷2=53000元正、阿公墓費用,總帳306000元」(本院卷第127頁);

第6頁除附表所示編號35-40款項記載外,尚記載:「發票104年度31146、稅金104年度1565、楊美嬌確認、已不可使用、黃」、「發票11097、稅金556、喬」、「發票61667、稅金3084、黃」(本院卷第129頁)等情,其間不時參雜被告業務上金錢往來及稅金負擔,顯與民間借貸實務由借用人與貸與人雙方簽立借據,並書立借貸金額、期間、利息、清償期等約定之情形大不相同。

參酌原告登記資本額為2,000萬元,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本院卷第21頁),以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10月27日起至109年6月2日止期間,陸續向原告借貸金額達1,460萬4,400元之鉅,已逾原告資本額7成,足以影響原告日常資金營運,就如此高額借貸金額原告竟未約定任何利息及被告應還款期限,衡諸常情實難想像。

另依證人蕭義達證稱:「問:(就你所知,你雖然沒有看過原證1 帳冊,但你是否知道張智能領取業績獎金時,也需跟原證1 相同記載方式才能領取?)(即帳冊上面要寫上「借字」才能領到小包之報酬)對。」

、「問:(除了你自己還有張智能以外,還有沒有其他公司的小包,也都要以相同方式,就是在每個人的帳本上面記上「借」字才能領取承攬報酬或業績獎金?)對,我這邊有另一份另一個師傅提供給我的類似原證1有寫「借」字的資料。

這個資料是我們另外一個小包師傅江俊成。」

、「張智能向原告法代張順銘領取奬金,也是跟張順銘領取薪資,薪資這個部分我不清楚,奬金我知道大概好像是百分之5或百分之10左右,是工程奬金。」

等語(本院卷第161頁);

證人姚琬婷證稱:「問:(是否知悉原證1號的記載是何意義?包括第1頁第1 行以下之記載方式「借新臺幣8 萬元整」,對北興與張智能之間而言,是什麼樣的意義?)北興給張智能的業績獎金。」

、「問:(就你所知,除了張智能以外,有無其他的員工或小包在向北興公司領取業績獎金或承攬報酬以後,也需要記載跟上開相同的內容才可以領取?)其他員工有也是接業務的也是這樣子,還有工程的師傅也都是這樣子。」

、「問:(剛剛說有看過原證1原本,為何會看過?)因為裡面我有幫張智能記過發票跟稅金,因為我要登記發票時就看過,裡面有我寫的。

第5頁『104年1月7日的發票67889 元跟稅金3414元』、『104年7月15日的發票28522元跟稅金1432元』,上面有蓋立姚琬婷的戳記,這兩個章是我蓋的。」

等語(本院卷第163、164至165頁),足認原告提出之借據記載內容均屬被告與原告間就業績奬金發放數額及稅金負擔事項所為之記錄,故尚難以借據上書立「借新台幣」字樣遽認定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㈢準此,原告雖給付被告系爭款項,然金錢交付之原因本有多端,原告所提上開借據並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難認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0萬4,4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定,請求被告給付1,460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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