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重訴,969,2024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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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5.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主張:
  8. (一)原告早年經營貨運事業即「光順行」事業有成,於00年0月
  9. (二)詎料,張献龍於000年00月間驟然過世,其繼承人即被告張
  10. (三)然張献龍於000年00月間過世後,原告及家族成員即協助被
  11. (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
  12. (五)退步言之,如認先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13. 二、被告則以:
  14. (一)被告張宛稘從小與其父親張献龍與母親陳沛琦定居美國,後
  15. (二)張献龍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被告張宛稘於繼承事實發生
  16.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17. (四)承前所述,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8. (五)張献龍就系爭不動產與原告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則被
  19. 三、本院之判斷:
  20. (一)原告與張献龍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21. (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9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
  22. (三)原告之先位聲明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23. (四)原告之備位聲明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24.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25.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13條、
  26.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27.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28.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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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69號
原 告 黃張悅珠

訴訟代理人 唐德華律師
被 告 張宛稘


秦安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複代理人 賴季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宛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壹萬玖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宛稘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為被告張宛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宛稘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壹萬玖仟肆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張宛稘、秦安國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1年9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

2.被告秦安國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宛稘所有。

3.被告張宛稘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4.被告張宛稘、秦安國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張宛稘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7至8頁)。

嗣於112年8月22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陳報狀」變更備位聲明為:「被告張宛稘應給付原告1,800萬元,及其中1,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600萬元,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2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僅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張献龍名下,然被告張宛稘於000年0月間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並於111年9月8日與被告秦安國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秦安國,原告因認被告二人間於111年7月19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1年9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是上開法律關係之效力尚有不明,影響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該不確定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上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效力,自屬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早年經營貨運事業即「光順行」事業有成,於00年0月間,像台北銀行雙園分行申辦貸款,一次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1樓、8號2樓、8號5樓、10號1樓(即系爭不動產)及10號2樓共5戶房地預售屋,當時因考量申辦房貸成數、利率及稅捐減免等因素,並考量訴外人即原告二弟張仁雄、三弟張献龍當時規劃移民美國,需有相當財力證明等因素,遂將上開5戶房地依序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黃樹林、母親張月裡、妹妹張蕙蘭、三弟張献龍、二弟張仁雄名下。

然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上開5戶房地之權狀始終均由原告保管,並由原告繳納歷年相關稅捐,此情為原告家族成員所共同知悉。

原告早年將系爭不動產作為「光順行」之辦公場所,爾後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他人多年,收取之租金均由原告任意支配、使用,此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例年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及租賃契約為證,並經證人張蕙蘭、張妙華到庭證述明確,是原告確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要無疑義;

且參系爭不動產與同弄8號1樓、2樓、10號2樓外觀,可知兩戶為同一時期興建,有共同之鐵皮屋簷與鐵窗,益證系爭不動產與同弄8號1樓、2樓、10號2樓均為原告所有;

又系爭不動產與同弄8號1樓各有地下室空間,現由原告打通使用,系爭不動產一樓平面往地下室入口所張貼「臺北市○○區○00000號防空避難所」牌子上明確標示所有人為原告,參以臺北市雙園區早於79年間裁撤併入萬華區及中正區,顯見上開牌子年代久遠,倘上開牌子所載事項與事實不符,原告豈敢任由該牌子張貼於顯眼之處,張献龍回國時看見自己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張貼為原告所有,又豈會無任何反對意見,此均足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張献龍名下乙節為真。

嗣上開8號1樓房地於黃樹林去世後,已由原告及其子女共同繼承;

8號2樓房地於94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長子即訴外人黃群峰名下;

8號5樓於93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後,於101年間再由張蕙蘭出資購買,而移轉過戶至張蕙蘭配偶即訴外人高孟智名下;

10號2樓房地於111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次女即訴外人黃雯卿名下,均陸續回歸原告及其子女名下,僅系爭不動產尚仍維持借名登記予張献龍所有。

(二)詎料,張献龍於000年00月間驟然過世,其繼承人即被告張宛稘於93年以前因與張献龍長期定居美國,與原告家族成員少有互動,關係較為疏遠,原告及其家族成員雖向被告張宛稘說明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一事,希望被告張宛稘主動返還系爭不動產,然遭被告張宛稘拒絕。

被告張宛稘明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持有,竟於000年0月間辦理繼承登記並向地政事務所以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嗣於同年9月8日以同年7月19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秦安國,同時向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貸款80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

(三)然張献龍於000年00月間過世後,原告及家族成員即協助被告張宛稘辦理繼承相關事宜,過程中並已清楚告知系爭不動產乃原告借名登記於張献龍名下之原委,希望被告張宛稘主動返還系爭不動產,是被告張宛稘於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前,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借名登記於張献龍名下者,竟訛稱係於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始知悉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乙事,所辯顯不可採。

且衡酌常情,系爭不動產價值不斐,一般人購屋均會再三確認屋況,不會在未了解屋況前即甘冒風險,草率決定購買,且被告秦安國居住在臺中,並非系爭不動產周遭鄰里,卻稱係為擴展事業,欲在臺北設置據點,即遽信被告張宛稘未有鑰匙之說詞,在未進屋查看、毫不清楚系爭不動產屋況及使用狀況之情形下,即草率簽署買賣契約,約定以1,000萬元向被告張宛稘購買系爭不動產,此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常情相悖,可合理推認被告所為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並無締結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之真意,屬於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侵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及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請求返還之債權。

且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知,於111年10月,距被告主張買賣之日不到3個月時間,同樣面積、位於一樓、住商用途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成交價格為1,800萬元,高於被告買賣成交價將近一倍;

又國泰世華銀行之不動產鑑價表雖記載系爭不動產價值為1,171萬9,459元,然估價範圍未包含地下室,且銀行鑑價相對保守,如非特殊交易,殊無可能僅以銀行鑑價金額購置大臺北地區之房產,何況被告係以低於上開銀行鑑價近200萬元之1,000萬元價格簽訂買賣契約,顯見被告當係為降低虛假買賣之交易成本,方以悖離市場行情甚鉅之價格約定成交。

(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請求被告秦安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宛稘所有。

又原告為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與張献龍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因張献龍死亡而消滅,張献龍之繼承人被告張宛稘即無繼續保留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之法律上原因,負有本於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返還借名登記物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550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張宛稘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又被告不僅共謀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更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而貸款800萬元,侵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所有權及價值權益,被告並無保留所貸款項8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自應連帶返還800萬元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

並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9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1年9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

⑵被告秦安國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宛稘所有。

⑶被告張宛稘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⑷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⑸前開第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退步言之,如認先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則因被告張宛稘明知負有返還借名登記物之義務,卻仍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將之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秦安國,致原告受有無法回復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損害;

同時被告張宛稘所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債務,亦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被告張宛稘因此受有買賣價金之不當得利。

參考系爭不動產同建案之同弄16號1樓房屋於000年00月0日出售之市價行情為1,800萬元,足認被告所受不當得利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至少為1,80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541條、第550條、第1148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及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備位請求擇一有利之請求權基礎,判准被告張宛稘賠償原告1,800萬元等語。

並備位聲明:⑴被告張宛稘應給付原告1,800萬元,及其中1,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600萬元,自民事訴之追加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宛稘從小與其父親張献龍與母親陳沛琦定居美國,後因父母離異,被告張宛稘偕母親於93年返臺居住於臺中。

嗣張献龍於110年11月15日在美國辭世,被告張宛稘前往美國辦理張献龍後事,後於000年00月間返臺委託代書處理張献龍之遺產繼承事宜,並於000年0月間取得遺產稅完稅證明後,始知系爭不動產為張献龍之遺產,故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並辦理繼承登記,其後被告張宛稘因欲與配偶至泰國置產,故規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而於111年7月19日與被告秦安國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11年9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秦安國。

(二)張献龍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被告張宛稘於繼承事實發生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其立法理由載明:「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

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且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原告主張其與張献龍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能提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亦未提出購買系爭不動產申辦貸款之相關文件,難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

實則,被告張宛稘之祖父即訴外人張天賜早年因經商事業有成,購置多處不動產,並將部分不動產贈與張天賜之妻與子女,系爭不動產即係由張天賜出資購買而贈與張献龍;

反觀原告於00年0月間年齡為39歲,於張天賜開設之光順託運行擔任文書職務,唯一收入來源為張天賜給予之薪資,實無可能以一己資力同時購置5戶房地。

而張天賜購置前述房地並贈送予其妻及子女時,均自行保管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張献龍赴美國定居前,為免遺失風險,遂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鑰匙繼續交由張天賜保管,嗣後不知何故竟流入原告手中,原告更進而以此誆稱系爭不動產係由其購買。

再者,張献龍生前屢返臺與原告碰面,給予原告現金或高額禮品(例如名牌包包、名牌化妝品等)作為報酬,商請原告代為處理系產不動產之稅捐,此經證人陳沛琦到庭證稱明確,因此,原告雖提出系爭不動產地價稅繳款書,惟該等稅款來源係由張献龍提供,自無由從作為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之證明。

又查,張献龍未曾授權原告可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他人,而租賃契約之訂立乃債權行為,本不以行為人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必要,故原告雖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租賃契約,並本於租賃契約收取租金,亦無法以此證明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550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即第114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

原告主張被告訂立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二人間存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以被告秦安國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前未曾確認屋況,率爾以1,0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為主要論據,惟查,被告張宛稘原為被告秦安國女兒之英文家教,於張献龍辭世後,被告張宛稘因不熟悉臺灣繼承相關法規,遂請被告秦安國介紹代書辦理繼承事宜,被告張宛稘於取得遺產稅之完稅證明後始知繼承系爭不動產,而因被告張宛稘日後欲隨配偶回泰國定居,故計畫將系爭不動產出售,遂請代書為其尋找買家。

而被告秦安國從事中區空調主機及附屬設備定檢維護,因主要客戶之需求,有於臺北設立據點之規劃,曾向代書表示欲尋一臺北房屋作為工作據點,代書便將被告張宛稘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資訊提供被告秦安國。

嗣被告二人會同代書先於111年7月7日至臺北市萬華區看房,因被告張宛稘無系爭不動產建物鑰匙而無法進入,被告秦安國僅於門口拍照大致了解屋況,並於當日會同被告張宛稘與代書至臺北市政府建管課申請系爭不動產房屋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作為購置系爭不動產之參考,此經證人即承辦上開買賣之地政士施瑜嫻到庭證述明確,可知被告秦安國係因到達現場後發現被告張宛稘沒有鑰匙而未進入系爭不動產,然被告秦安國本於工程背景,僅透過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即可看出屋內格局,核無原告所指被告秦安國於購屋前未確認屋況、於毫不清楚系爭不動產屋內格局與現況下貿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情形。

而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係被告二人依房屋之現況,經多次磋商後,最終合意決定之價額;

被告簽訂買賣契約當日,被告秦安國即支付簽約款50萬元,就完稅款及尾款950萬元部分,則同意辦理國泰世華銀行成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並開立國泰世華銀行信託專戶,由被告秦安國存入款項,被告秦安國並因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800萬元整,再再彰顯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成立隻買賣契約,核無通謀虛偽之情。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秦安國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宛稘,並無理由。

(四)承前所述,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亦非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是被告秦安國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款,並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均無侵害原告權利;

被告秦安國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貸款而得之款項,並非原告所稱無法律上原因保有者,是原告依鉅共同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萬元,並無理由。

(五)張献龍就系爭不動產與原告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則被告張宛稘即無返還借名登記物之義務,是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張宛稘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出售系爭不動產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秦安國,致返還借名登記物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且被告張宛稘因而受有買賣價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再退步言之(僅為假設語氣,非自認),縱認原告與張献龍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被告秦安國實無從知悉此情,被告秦安國因信賴被告張宛稘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而買受系爭不動產,依民法弟7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秦安國即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是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先位請求被告二人願供擔保,備位請求被告張宛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張献龍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茲論述如下: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與張献龍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舉證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苟能證明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2、經查,原告主張其與張献龍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業據證人即原告胞妹張蕙蘭於本院審理證述: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於68年左右購買,登記在張献龍名下;

原告當時同時購買系爭不動產與同址2樓、同弄8號1樓、2樓、5樓;

8號1樓登記在原告先生黃樹林名下、8號2樓登記在原告母親張月裡名下、8號5樓登記在證人張蕙蘭名下、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原告胞弟張献龍名下、10號2樓登記在原告胞弟張仁雄名下;

因為原告當時有很多房子,於是將房屋無償借給證人張蕙蘭住,另因張献龍與張仁雄要移民美國,需要財力證明,所以就登記他們的名字,另外因為稅金及房貸的考量,登記張樹林與張月裡的名字;

上開五戶房地都有貸款,是向臺北銀行貸款,房貸由原告支付;

系爭不動產與8號1樓是因為原告當時的運輸事業需要比較大的營業場所,8號2樓與10號2樓是原告自己居住需求,所以分別打通使用;

原告的運輸公司為光順行;

張献龍並未實際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

張献龍過世前,回臺灣時,原告會稍微跟張献龍提到要請張献龍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回來給原告,當時因為張献龍回來臺灣都是因為生意上忙,只是匆匆回來看家人,沒有空辦理過戶;

在母親生病的時候,原告有跟大家提要把房屋返還給原告,但因母親生病,大家都在忙這件事,就沒有去辦理過戶登記,但沒想到張献龍突然過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6頁),互核與證人即原告胞妹張妙華於本院審理證述: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於64年預購,68年取得所有權狀;

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將系爭不動產係登記在張献龍名下;

原告當時一共購買5戶防第,分別是系爭不動產與同址2樓、同弄8號1樓、2樓、5樓;

8號1樓登記在黃樹林名下、8號2樓登記在張月裡名下、8號5樓登記在張蕙蘭名下、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張献龍名下、10號2樓登記在張仁雄名下;

當時是為了節稅的考量,也為了張献龍與張仁雄都有移民美國的規劃,需要財力證明;

原告購買5戶房地有向臺北銀行辦理貸款,由原告支付房貸;

系爭不動產實際使用狀況為,系爭不動產與8號1樓打通作為原告經營光順託運行營業用、8號2樓與10號2樓打通作為原告一家人居住使用,1樓部分一直到託運行結束營業才又隔間,2樓目前仍打通作為原告一人居住使用;

張献龍從來沒有搬進去系爭不動產住過;

在母親病重頻頻住院期間,張仁雄及張献龍回台時,兄弟姊妹約去探病,原告都有跟張仁雄及張献龍討論將房屋過戶回來給原告的事情;

但張献龍是猝逝,大家都措手不及,所以在張献龍生前沒有完成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65頁)均相符合。

並經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建物與土地權狀、系爭不動產83年至95年、99年、103年、105年至110年地價稅繳款書、系爭不動產83年至94年、99年、103年、105年、107年至110年房屋稅繳款書之原本到院,經核與卷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3至36、199至226頁)相符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89頁),並佐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5日函文與公告(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顯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於111年6月5日被告張宛稘辦理遺產登記前,均係由原告持有、保管;

而系爭不動產相關房屋稅、地價稅,亦均係由原告繳納。

原告又提出系爭不動產自105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110年3月1日至115年3月3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7至48頁),顯示系爭不動產自105年3月1日起迄今,均係由原告作為出租人出租系爭不動產而使用收益。

而原告提出之光順行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商業登記抄本(見本院卷一第161、427至428頁),則顯示光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負責人為原告等情,核與證人張蕙蘭、張妙華所證上情相符。

原告復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醫第429至443頁),顯示系爭不動產與8號1樓有相同之鐵皮屋簷、系爭不動產與同址地下室間有樓梯連接,而同址地下室與同弄8號1樓地下室相互連通、系爭不動產一樓平面往地下室入口樓梯處張貼有「防空避難室」牌子,其上所載所有人為原告等情,此均核與證人張蕙蘭、張妙華前開所證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狀況相符,並依吾人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可推論系爭不動產與同弄8號1樓應同屬原告一人所有。

再就原告系爭不動產與同址2樓、同弄8號1樓、2樓與5樓房地目前之所有權異動狀況觀之,除系爭不動產外,8號1樓已由原告及其子女共同繼承;

8號2樓於94年間移轉登記至原告長子黃群峰名下;

8號5樓於93年間移轉登記原告名下後,於101年間由張蕙蘭出資購買,而移轉過戶至張蕙蘭配偶高孟智名下;

10號2樓於111年間以移轉登記至原告次女黃雯卿名下等情,除據證人張蕙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5頁),並有上開8號1樓、2樓、5樓與10號2樓房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45頁),堪以認定,更徵原告所主張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上開5戶房地為其當年一次購入而借名登記於家人名下之事實當可採認。

凡此以上各節綜合觀之,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原告確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而使本院確信原告所主張其與張献龍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事實為真。

3、至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張天賜出資購買而贈與張献龍者,原告於00年0月間年齡為39歲,於張天賜開設之光順託運行擔任文書職務,唯一收入來源為張天賜給予之薪資,實無可能以一己資力同時購置5戶房地;

張献龍生前屢返臺與原告碰面,均給予原告現金或高額禮品(例如名牌包包、名牌化妝品等)作為報酬,商請原告代為處理系產不動產之稅捐等節,雖經證人即被告張宛稘之母親陳沛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献龍告訴我,系爭不動產是其父親(即張天賜)買給他的;

我公公開設光順託運行;

系爭不動產是我公公在做光順行的倉庫使用;

張献龍回台灣都會帶高額禮品(名牌包、化妝品)或贈與現金給原告,說要謝謝原告幫他代繳稅金,所以用高額禮品答謝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至75頁)在卷。

然查,光順行之負責人為原告而非張天賜乙節,業據證人張蕙蘭、張妙華證述:光順行為原告經營,其父張天賜係開餐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本院卷二第60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427至428頁),堪以認定,證人陳沛琦就此所證上詞,核與客觀事證並不相符。

又證人陳沛琦雖證稱張献龍返臺會帶高額禮品(名牌包、化妝品)或贈與現金給原告,然亦稱此部分並無相關單據可供佐證(見本院卷二第70頁),更證稱張献龍也會買給其他所有兄弟姐妹及父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顯然張献龍於生前返臺時縱有買禮品贈與原告,亦難認此與系爭不動產之稅款之間有相當之關聯性。

況張献龍於000年00月間過世,而參系爭不動產110年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33頁)所示,系爭不動產110年之地價稅繳納期間為110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止,此間張献龍顯然再無可能返臺以現金或高額禮品(例如名牌包包、名牌化妝品等)作為報酬,委託原告代為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有違,更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4、綜上,原告主張其與張献龍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業據提出上開事證在卷可稽,綜合原告所提事證,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已足使本院確信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與張献龍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乙節,堪以認定。

(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9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1年9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茲論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9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1年9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張宛稘於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前,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借名登記於張献龍名下之原委;

且衡酌常情,系爭不動產價值不斐,被告秦安國卻在未進屋查看、毫不清楚系爭不動產屋況及使用狀況之情形下,草率簽署買賣契約,且約定以低於銀行鑑價近200萬元之1,000萬元價格簽訂買賣契約,悖離市場行情甚鉅,此均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常情相悖,可合理推認被告所為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等語,並提出證人張妙華與被告張宛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張宛稘於通訊軟體LINE家族群組中之發言紀錄、證人張妙華與張献龍第二任妻子即訴外人張其美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等證據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60、163至171、379頁)。

然細繹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張宛稘於對話中始終均否認原告所主張其與張献龍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乙事為真。

而被告秦安國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固未曾進入系爭不動產查看內部情況,然所辯被告秦安國本於工程背景,僅透過系爭不動產房屋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即可看出屋內格局等節,業據證人即為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土地代書施瑜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參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被告張宛稘表示要跟其夫要去住泰國,所以要將系爭不動產賣掉,因為我之前知道被告秦安國在做大型空調工程,全省跑,被告秦安國跟員工來臺北做工程都要住飯店,所以我就問被告秦安國要不要買系爭不動產;

被告秦安國表示要來看一看,111年7月7日到現場時,被告張宛稘表示沒有鑰匙,因為被告秦安國是空調公司,不需要擺設櫥窗,只要擺設工作的工具及材料,外面又有可以停車的空間,所以我跟被告秦安國說,到時候他要設立營業登記時,可以去主管機關調取平面圖;

另外系爭不動產右邊房屋門有打開,我們也有比照隔壁的水電空間;

當日並有前往臺北市政府建管處申請房屋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

被告秦安國是做工程的,可以看出室內格局,所以被告秦安國最後沒有進去系爭不動產看,但還是跟被告張宛稘購買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至84頁)明確,並經被告提出系爭不動產房屋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6頁),可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稽。

又依據國泰世華銀行不動產鑑價表,銀行鑑價結果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總市價為1,171萬9,459元(見本院卷二第101之1至101頁),被告固約定以低於銀行鑑價之1,000萬元價格簽訂買賣契約,然參照證人施瑜嫻於本院審理所證稱:系爭不動產已經有43年的房齡,當時國泰世華估價1171萬元,被告張宛稘想賣1,200萬元,被告秦安國想以900萬元購買,所以我當中間人磋商,以1,000萬元成交;

這個交易價格我請被告秦安國自己上網查實價登錄作為參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佐以原告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79頁)所示,系爭不動產附近同弄4號3樓房地於000年0月00日出售單價為每坪31萬元,而被告於111年7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交易單價每坪38.3萬元,是被告約定之買奈交易價格雖低於銀行鑑價價值,然並非顯然低於市價甚鉅,自難以此認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核無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

3、綜上,原告之舉證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核無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確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三)原告之先位聲明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1、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出名人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之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借名人之財產。

是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出名人雖負有返還借名財產與借名人之義務,然於返還之前,仍應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

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無無權處分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與張献龍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此僅為原告與張献龍間之內部約定,不及於第三人;

於張献龍死亡而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原告固得請求張献龍之繼承人即被告張宛稘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

被告張宛稘雖負有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義務,然於返還之前,被告張宛稘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仍應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要非屬無權處分;

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從而,被告秦安國已於111年9月8日合法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9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1年9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

請求被告秦安國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宛稘所有;

並請求被告張宛稘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

3、又被告秦安國既為系爭不動產合法登記之所有權人,其以系爭不動產向國泰世華銀行設定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向國泰世華銀行借貸800萬元,即為其所有權之合法行使,難認為係被告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萬元,亦無理由。

4、綜上,原告先位請求⑴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9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1年9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

⑵被告秦安國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宛稘所有。

⑶被告張宛稘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⑷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節,均為無理由。

(四)原告之備位聲明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1、按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名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人將該財產移轉登記予借名者,以返還借名登記財產。

又按債務人違反給付之義務,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乃債務人侵害債權人債權之行為,民法既有債務不履行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

而借名契約之出名人違反其與借名人之內部約定,擅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處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係屬違反其應於借名契約終止後返還借名標的物與借名人之給付義務,乃侵害對借名人債權(借名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之行為,依上說明,應依法條競合之理論,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與張献龍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原告與張献龍間之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本文之規定,於張献龍死亡時即歸於消滅,原告於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對於張献龍之繼承人即被告張宛稘,本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宛稘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業經被告張宛稘於111年9月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秦安國,被告張宛稘就其所負返還借名登記物之給付義務,已屬給付不能;

且被告張宛稘違反其應於借名契約終止後返還借名標的物與借名人之給付義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自屬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宛稘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3、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不動產經國泰世華銀行鑑價之結果,建物總市價為1,171萬9,459元,此有國泰世華銀行不動產鑑價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1之1至101頁),足認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應為1,171萬9,459元,原告因被告張宛稘未能履行返還借名登記物給付義務所受之損害即為1,171萬9,459元。

原告雖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79頁),主張系爭不動產同弄16號1樓於111年10月1日成交價格1,800萬元,是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應為1,800萬元,然系爭不動產與同弄16號1樓雖相鄰不遠,屋齡、坪數與樓層均屬相同,惟究分屬二不同標的,其相對位置、內部裝潢、格局、屋況保持狀況與使用現狀,均非相同,因而所呈現之價值,自亦可能有所不同,而上開鑑價報告係針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個別鑑價報告,已考量系爭不動產之管理情形、生活機能、商家市況、交通機能、是否鄰近嫌惡設施、有無增建情形等,作為系爭不動產價值之評估標準,自較具有參考價值。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相關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張宛稘應賠償1,171萬9,45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張宛稘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0日起(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550條、第767條、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張宛稘、秦安國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9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1年9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秦安國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被告張宛稘所有,被告張宛稘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乙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張宛稘應給付原告1,171萬9,459元,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系爭不動產
土地 編號 縣市 鄉鎮市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 萬華區 華江段 二小段 0000-0000 8.2 5分之1 2 臺北市 萬華區 華江段 二小段 0000-0000 16.2 5分之1 3 臺北市 萬華區 華江段 二小段 0000-0000 0.3 40分之1 4 臺北市 萬華區 華江段 二小段 0000-0000 0.38 40分之1
建物 縣市 鄉鎮市 段 小段 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臺北市 萬華區 華江段 二小段 00000-000 96.3 全部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弄00號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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