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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明世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姜宗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6日111年度重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民事科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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