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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7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慧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鴻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沈慧娟為上訴人即原告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志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零玖佰柒拾陸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志明,嗣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變更為沈慧娟,有臺北市政府112年3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1247528600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因原告於原審有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70條之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是本院於112年7月28日宣示判決仍屬有效,又沈慧娟於112年8月23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林鴻璋所有。
㈢被上訴人林鴻璋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並追加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日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信託契約應予撤銷。
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林鴻璋所有。
㈣被上訴人林鴻璋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查上訴人上開請求如獲勝訴判決,不論先位或備位聲明,其因上訴可得利益之範圍,均為回復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核定為1億9,462萬1,7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3萬97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惟上訴人尚未繳納,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號 5468.34 204006/546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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