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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5號
原 告 黃萬祥
劉美雪
許劉美珠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秀諒
被 告 周林郁子(即周盛吉之繼承人)
周弘益(即周盛吉之繼承人)
周頂立(即周盛吉之繼承人)
周椿琦(即周盛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權利範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周林郁子、周弘益、周頂立、周椿琦為被告周盛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周盛吉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2年3月4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又周盛吉之繼承人有周林郁子、周弘益、周頂立、周椿琦,其等迄今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有周盛吉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其等聲明承受周盛吉之訴訟。
而經本院發函兩造督促其等聲明承受訴訟後,兩造迄未仍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命周林郁子、周弘益、周頂立、周椿琦為周盛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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