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重訴更一,15,202403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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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5號
原 告 黃萬祥

劉美雪
許劉美珠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諒 宜蘭縣○○鄉○○路00○00號
被 告 周友志
周詠翔

周宣彣

周丁財
周丁煌

王周碧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壬佑
被 告 周碧娥

張周碧蓮


周陳銀霞


周鴻維

周隆榮

周純美


周小玲


周玉玲


周林郁子(即周盛吉之繼承人)

周弘益(即周盛吉之繼承人)

周頂立(即周盛吉之繼承人)

周椿琦(即周盛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權利範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列為被告之乙○○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3月4日死亡,由本院於112年9月27日裁定其繼承人全體即被告甲○○○、丁○○、丙○○、戊○○承受訴訟,以續行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三第5-6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請求判塗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2款第2項,純屬作業機關疏失,而錯誤之登記。

請求法官依職權將無權利人訴外人周金印誤植權利範圍判塗銷共9筆土地,地號為豐林段630、645、579、592、653、727、729、730、731權利範圍塗銷。

㈡、判周金印無權利人塗銷後9筆土地權利範圍並移轉,歸回原告內含(建地1筆地號630)」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

因其聲明非屬具體特定,經本院闡明後,於112年12月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分別將其等所有新北市新店區豐林段579、592、653、727、729、730、73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附表(即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三第127頁表格)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子○○及原告癸○○公同共有1/6、原告壬○○○及原告丑○○公同共有1/6(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三第184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本於其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無繼承權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卯○○、被告寅○○、酉○○、辰○○、巳○○、亥○○、辛○○○、庚○○○、天○○、戌○○、午○○、申○○、甲○○○、丁○○、丙○○、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名義上共有人,惟明治時期原告太祖訴外人周瞈育有四子即訴外人兄周旺、次子周泉、周祖發、周長,另收養被告之先祖周金印。

兄周旺戶籍地登記於臺北深坑廳文山堡雙溪庄土名(下各雙溪番地皆同)雙溪90番地,養子周金印登記於同戶籍內。

明治41年12月30日因家產分配分割,由地號雙溪167番地分割出雙溪167-1番地,雙溪167-1番地登記周金印、訴外人周劉木火(光復後登記周木火)。

明治45年地號雙溪167番地再行登記,登記有先祖周泉、周祖發、周長等3人。

次子周泉戶籍地登記於雙溪169番地;

周祖發戶籍登記於新興坑159番地;

周長戶籍登記於大稻埕建成街44番戶;

系爭土地登記周金印、周劉木火。

周旺死後,其亡妻訴外人王春招夫訴外人劉熊,王春長子周劉木火被相續指定為繼承人,依內政部地政司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

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

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有戶主之隱居、戶主因婚姻或收養之撤銷而離家、指定之財產繼承人,故周瞈於明治24年10月16日死亡後,由周旺及相續人指定周劉木火(周旺繼嗣人)繼承,根據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記載,周金印於明治42年8月7日隱居(辭退戶主),於明治42年8月10日於雙溪90番地「養子緣組除戶」,同日「養子緣組入戶」入籍雙溪169番地周泉家,成為過房子;

於明治42年8月18日,由周泉媳婦仔吳氏麵招夫,是依據上開補充規定,由周劉木火開始為戶主之繼承,另依日據時期臺灣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招夫、招婿既已入贅他家,當然喪失對本生家財產之繼承權。

故周金印因婚姻入籍雙溪169番地(現今雙溪隆盛村八號)周泉戶籍內成贅夫,其子孫周宗生、周宗水及其後代子孫即被告等人,應均屬繼承周泉派下員,非雙溪90番地戶主周木火派下成員,周金印及其子周宗生、周宗水及其後代派下子孫即被告,無權繼承系爭土地,其等卻因地政機關登記疏失,而享有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將其等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按附表所示權利範圍移轉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己○○○、未○○辯以:

㈠、原告前對被告全體,就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變更為豐林段615地號),以與本案完全相同之原因事實,提起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案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58號,下稱系爭另案),該案已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確定在案。

系爭另案與本件爭點、證據均完全相同,原告刻意就同一原因事實區分兩案提起訴訟,本院應受系爭另案拘束,不得為不同之認定。

㈡、退步言,原告對被告家族關係多有誤解,「養子緣組除戶」是周金印過房至周泉當養子(舊稱過房子)而非因婚姻關係除戶,另「出舍」之意係指招夫離開招家,被告先祖周金印係以過房子身分過繼周泉。

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8頁,收養要件需昭穆相當,不得收養同輩或孫輩,如原告所稱周嗡育有次子周泉又收養周金印,則其2人為兄弟,周泉不能收養自己兄弟為養子。

另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8至169頁記載:「獨子除兼祧外,不得為他家收養,因其本生家無嗣,而兼祧雙房之祭祀與財產者」,依日據時期戶籍所示,周金印於明治36年7月25日繼承其父周槌戶主之位及家產,明治42年8月7日隱居,明治42年8月10日過房周泉為其養子,再於同月18日迎娶周泉之媳婦仔吳麵為妻,並非招贅,且周金印為周槌之獨生子,爰依上開日據時期舊慣,周金印本就同時繼承本生家及養家之土地財產。

原告所述顯非可採。

另依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日據時期於昭和10年才承認戶主之隱居,昭和10年隱居前,不能認為因隱居而開始之戶主繼承,而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日期定其繼承開始日期。」

,另法務部105年2月3日法律字第10503500940號函、109年8月26日法律字第10903512900號函均表示「戶主入贅遷入他戶並不符合戶主繼承開始之原因,應於其死亡時始繼承開始」,爰凡是戶主於昭和10年前隱居均為無效,縱使戶主隱居後其身分有變,惟仍應以其死亡日期定其繼承開始日期。

故依據上開規定,周金印雖於明治42年8月7日隱居,惟本案應以周金印死亡日期(昭和16年)定其繼承開始日期,財產繼承人為周金印親生兒子周宗生及周宗水繼承。

又日據時期戶籍資料顯示,周劉木火母王春並無嫁與周旺之記錄,其身分應為被告先祖周槌(周金印父)之媳婦仔(童養媳),並於明治33年招夫劉熊。

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399至400頁所載:「招夫與媳婦仔(童養媳)間所生之子不能取得招家宗族之身分,更無承繼招家財產之權利,除非為招家繼嗣。

(大正十年上民字第38號,大正十年五月九日判決。

)」、第414頁記載:「(一二五)被繼承人有男子時,該被繼承人之女與招婿間所生男子(即被繼承人之孫),無繼承被繼承人之權利(臺法月報昭和五年民間第四十六質疑回答)」,而周金印為周槌獨生子,王春與劉熊所生之子(周劉木火)並非為招家繼嗣,周劉木火為招夫劉熊之子,依臺灣舊慣不能取得被告家族之身分,亦不得繼承被告家族之財產等語至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卯○○、被告寅○○、酉○○、辰○○、巳○○、亥○○、辛○○○、庚○○○、天○○、戌○○、午○○、申○○、甲○○○、丁○○、丙○○、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來所持之統一見解,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103年台上字第803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可為例示參照。

㈡、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另案經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原告並未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109、184頁),而系爭另案當事人與本件完全相同,且該案兩造攻防之重要爭點,經系爭另案確定判決載明:「原告主張伊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繼承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兩造爭執點厥為:㈠系爭土地係於何時發生開始繼承之原因?暨其原因為何?應由何人繼承?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移轉所有系爭土地持份予原告,有無理由?」,有系爭另案確定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三第116頁,判決全文見第111-121頁),顯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兩造攻防重點完全合致。

再觀諸本院調取之系爭另案卷宗全部卷證,與本件比對結果,原告並未於本件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自無足以新事證推翻原判斷之情事。

則依爭點效理論,系爭另案就上開爭點所為之事實認定,自應拘束兩造,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㈢、復查,系爭另案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為認定:「周金印以獨子身分過房給周泉當養子,依上開日據時期舊慣,可同時繼承本生家及養家之土地財產,兼祧周槌及周泉兩家,且依上揭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4點規定,周金印於明治42年被收養後,其於明治41年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其已發生繼承之權利不受影響。」

、「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第4項第2款,周金印於明治42年(民國前3年)8月7日隱居,尚不發生戶主繼承之效力,家產繼承並不因此開始,而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日期定其繼承開始日期,周金印於昭和16年3月29日死亡,即應以該日為繼承開始日期,而周金印死亡時為戶主,依上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第1項、第3點規定,其財產為家產,應由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即男子直系卑親屬周宗生、周宗水繼承,而被告等人為周宗生、周宗水之後代子孫,就系爭土地自有繼承權,嗣被告因繼承、贈與之故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人工登記簿新簿、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共有人連名簿、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可查,是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法有據」等情(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三第120頁),可認就被告先祖周金印有無繼承權此爭點判斷,經兩造於系爭另案為充分之舉證、攻防及辯論,法院亦於判決理由中就兩造之攻防為實質論駁。

是上開事實認定,於本件自應有爭點效適用。

㈣、準此,就本件而言,被告之先祖周金印就系爭土地確有繼承權,被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屬依法有據。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將其等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按附表所示權利範圍移轉予原告,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另案就訴訟標的以外兩造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已為判斷,且無違背法令或兩造提出新訴訟資料足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是系爭另案就周金印有繼承權、被告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判斷,兩造於本件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判斷。

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子○○及原告癸○○公同共有1/6、原告壬○○○及原告丑○○公同共有1/6,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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