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金,110,2024010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110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蕭春玉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宗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938,4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0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60,009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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