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金,112,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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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112號
原      告  吳亞豈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被      告  磐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照   
被      告  謝瓊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賴俊穎律師
            郭姿君律師
複代理人    林靖愉律師
被      告  富盈睿智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洋慈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鄭元翔律師(解除委任)
            陳士綱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黃如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磐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謝瓊櫻應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富盈睿智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黃如杏應連帶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為給付。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磐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富盈睿智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為給付。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26日當庭變更為以先位訴之聲明為本件聲明,不再主張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2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108年12月30日委請被告富盈睿智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盈公司)之保險經紀人被告黃如杏(下稱黃如杏)投保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專案名稱「重大傷病險計畫四」之重大傷病健康保險(下稱系爭保險),然因富盈公司未承銷和泰公司產品,黃如杏遂委請被告磐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石公司)之保險經紀人即訴外人謝瓊蘭代為投保,謝瓊蘭再委請同為磐石公司保險經紀人之被告謝瓊櫻(下稱謝瓊櫻,與富盈公司、黃如杏、磐石公司4人合稱為被告)投保,經和泰公司承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號,保險期間為109年1月1日0時起至同年12月31日24時止(下稱109年度保險契約),故實際代原告辦理109年度保險契約之人為謝瓊櫻。

(二)嗣和泰公司於109年12月25日,109年度保險契約即將屆期前,委請謝瓊櫻轉交照會聯繫函(下稱系爭照會函)予原告,告知原告其信用卡授權失敗,無法完成次年度續保作業,謝瓊櫻即委請黃如杏詢問原告是否續保,黃如杏竟未詢問原告意願,即回覆謝瓊櫻原告不續保,和泰公司並於110年1月12日開立通知原告因未繳交保險費而拒保(下稱系爭拒保通知),惟謝瓊櫻及黃如杏均未將系爭照會函及系爭拒保通知轉交予原告,使原告主觀上誤認系爭保險仍有續保。

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遭診斷罹患法定重大傷病之乾燥症,符合系爭保險之理賠要件,惟原告向和泰公司申請理賠時,始知系爭保險未成功續保,致原告無法獲得理賠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黃如杏及謝瓊櫻上開行為已違反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下稱保經規則)、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等相關法規規定,已構成侵權行為,又富盈公司及磐石公司分別為黃如杏及謝瓊櫻之雇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保經規則第39條及金保法第11條規定;

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三)訴之聲明:1.磐石公司及謝瓊櫻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富盈睿智公司及黃如杏應連帶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前2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為給付。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謝瓊櫻、磐石公司、黃如杏、富盈公司(下各稱其名,合稱被告)則分別辯以:

(一)磐石公司及謝瓊櫻(下合稱磐石公司等2人)共同辯稱:原告明知黃如杏所屬富盈公司並未銷售和泰公司之保險商品,仍自行指定投保系爭保險,委請黃如杏辦理投保事宜,黃如杏係基於原告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地位,受原告委任尋找同業協助投保系爭保險。

謝瓊櫻於收受系爭照會函後,已立即通知原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黃如杏,應認謝瓊櫻已盡其通知義務,並無任何違反契約義務行為或侵權行為。

縱認原告直接與磐石公司等2人成立委任契約,然系爭保險之保險期間為1年,須每年重新簽訂新約並交付首期保險費,原告委任之事務僅有投保109年度保險契約,磐石公司等2人業已完成,與原告間委任事務即履行完畢,原告並未另行委任磐石公司等2人替其辦理110年重新投保系爭保險事宜,磐石公司自不負重新替原告投保之義務。

況應通知原告重新投保之人為和泰公司,並非磐石公司等2人,和泰公司未寄送系爭照會函至原告留存之住居所,應由和泰公司自行負責,磐石公司依其與和泰公司間契約雖負有為和泰公司轉交文件之義務,然此非第三人即原告得執以對抗磐石公司等2人之事由等語。

(二)富盈公司辯稱:系爭保險之性質為任意險,保險公司並不負通知原告辦理續保之義務,故黃如杏亦無通知原告之義務,自難認黃如杏有何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情。

又富盈公司係與黃如杏簽定承攬契約,並與黃如杏採案件分潤之方式合作,富盈公司對黃如杏無任何指揮、監督之權限,黃如杏亦非基於富盈公司受僱人之地位受原告委任,且富盈公司亦未曾銷售系爭保險,原告亦無從委由富盈公司投保系爭保險,故黃如杏係以個人名義協助原告辦理系爭保險投保,並不具有為富盈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原告主張富盈公司應與黃如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屬無據等語。

(三)黃如杏辯稱:伊有口頭與原告確認原告不願續保後始答覆謝瓊櫻,且原告曾自行以平信寄送變更扣款信用卡申請書予和泰公司,原告並未委任伊或謝瓊櫻處理續保事宜,且系爭保險保費金額為4,590元,若未完成信用卡授權,原告於對帳時即能發現此事,故系爭保險續約失敗不可歸責予伊等語。

(四)並均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108年12月30日委由黃如杏投保系爭保險,實際辦理系爭保險投保者為謝瓊櫻,109年度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為109年1月1日0時起至同年12月31日24時止,和泰公司於109年12月25日委請謝瓊櫻轉交系爭照會函予原告,和泰公司並於110年1月12日發出系爭拒保通知,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遭診斷罹患法定重大傷病之乾燥症等節,業據提出109年度保險契約、系爭照會函、系爭拒保通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111年8月31日金評議字第11107107600號書函及附件111年評字第682號評議書、同日金評議字第000000000000件111年評字第689號評議書等件影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9頁、31頁、35頁、37頁、39至46頁、47至54頁、153至1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照會函、系爭拒保通知轉交予伊,違反保經規則第39條規定、金保法第11條規定等保護他人法律,構成侵權行為;

又磐石公司及富盈公司均可藉由為原告處理投保事務獲取報酬,與原告間已成立委任關係,磐石公司及富盈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爰依保經規則第39條、金保法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擇一請求損害賠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原告主張依保經規則第39條、金保法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黃如杏、謝瓊櫻未交付系爭照會函、系爭拒保通知,致原告受有無法獲得和泰公司依系爭保險理賠200萬元之損害,而構成侵權行為,富盈公司、磐石公司應負僱用人應連帶負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之不法行為、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末按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

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

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

保險法第21條亦有明文。

2.次按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於執行或經營業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維護被保險人利益,確保已向被保險人就洽訂之保險商品之主要內容與重要權利義務,善盡專業之說明及充分揭露相關資訊。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因執行或經營業務之過失、錯誤或疏漏行為,致要保人、被保險人受有損害時,應依法負賠償責任,保經規則第33條第1項、第39條亦有明文。

再按金融服務業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金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3.原告主張系爭照會函為續期保險費之繳費通知,謝瓊櫻及黃如杏未將系爭照會函交付原告,違反保經規則第33條第1項,構成侵權行為等節,為謝瓊櫻、黃如杏所否認。

查,觀之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約定:「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且不保證續約,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續保後,要保人得交付保險費,以使本契約繼續有效。

(第一項)本契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

(第二項)」(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可知系爭保險之保險期間僅一年,且續保時保險費重新計算,則系爭保險於期滿時效力終止後,若要保人再行投保,性質上即為另行成立一新的保險契約甚明。

再依和泰公司113年5月15日回函可知,系爭保險之繳費方式為一次交付(見本院卷二第104頁)。

4.次查,經本院就保險公司於保單扣款失敗或發生無法承保事由時,應如何通知保戶乙節,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和員會保險局(下稱金管會保險局),其函覆說明為:「…謹分就首期保險費與續期保險費扣款失敗之效果分述如下:(一)首期保險費:依保險法第21條規定,保險契約約定一次交付之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若保險費發生扣款失敗情形,保險公司應通知要保人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

(二)續期保險費:實務上發生扣款失敗時,保險公司應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發送書面催告送達要保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有金管會113年1月18日函文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

據上,系爭保險之保費屬一次交付型,109年度保險契約於同年12月31日24時屆期即失其效力,原告與和泰公司間即無契約關係存在。

原告雖主張黃如杏、謝瓊櫻未交付系爭照會函致其受有損害而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無論黃如杏、謝瓊櫻是否曾交付系爭照會函予原告,109年度保險契約於109年12月31日即已屆期失效,原告若欲再購買系爭保險,依保險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保費險,保險契約始可能據以生效。

原告於109年度保險契約屆期失效後,既未另行繳交保險費購買系爭保險,而無有效之系爭保險契約存在,則其於110年11月26日遭診斷罹患乾燥症時,自無法請求和泰公司理賠。

換言之,原告無法請求理賠,係因原告自身未交付保險費再行購買系爭保險所致,與黃如杏、謝瓊櫻究有無交付系爭照會函之行為無關,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黃如杏、謝瓊櫻未交付系爭照會函,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保經規則第33條第1項之執行或經營業務之過失、錯誤或疏漏行為,致其受有無法請求理賠之損害云云,即屬無據,原告依保經規則第39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原告雖另主張黃如杏、謝瓊櫻未親自充分瞭解原告相關資料與商品適合度,亦未向原告說明商品、服務、風險,致原告未能知悉投保實情,依金保法第11條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原告透過黃如杏、謝瓊櫻購買之109年度保險契約已有效成立且期滿失效,原告並未因109年度保險契受有何損害,與金保法第11條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難認可採。

5.至原告主張:謝瓊櫻未親自向原告確認續保意願、及黃如杏未將系爭照會函及系爭拒保通知交付原告,侵害原告續約自由之表意權,黃如杏未向原告確認續保意願即擅自代原告回覆不願續保,違反保經規則第33條第1項之告知義務,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方法,使原告受有損害,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原告於109年度保險契約屆期後,本可自行依其自由意志向和泰公司繳交保費購買系爭保險,殊不受黃如杏、謝瓊櫻之拘束或限制,原告主張續約自由表意權受侵害云云,已難認可採。

原告另主張黃如杏將原告投保之文件轉交予磐石公司承保,違反保經規則及金保法第9條規定云云,縱認屬實,亦屬109年度保單投保時之行為,原告與和泰公司之109年度保險契約已屆期失效,與原告本件主張之損害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以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保經規則第39條、金保法第1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依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亦無理由:1.按保險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該法第9條定有明文。

保險經紀人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但非逕為代訂保險契約,而係由要保人與保險人雙方自行簽訂,除保險法明文規定佣金轉向保險人收取外,依其處理事務性質而言,仍係從事報告訂約機會,故應優先適用民法居間規定,而非屬委任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及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保險經紀契約係委任關係,依據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尚乏依據,先予敘明。

2.原告雖主張謝瓊櫻及黃如杏依保險經紀契約,負有將系爭照會函及系爭拒保通知交付原告之義務云云,惟磐石公司及謝瓊櫻辯稱:原告委任之事務僅有投保109年度保險契約,原告既已完成投保,磐石公司等2人與原告間委任事務已履行完畢,磐石公司等2人均未受原告委任辦理110年重新投保事宜,自不負有協助原告重新投保系爭保險之義務等語。

查,依前開民法規定,居間契約之勞務給付範圍僅限於為當事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一旦雙方基於居間人之報告或媒介締結契約,居間人即已履行其義務,而得請求居間報酬。

準此,原告不論係與謝瓊櫻或黃如杏成立居間契約,該2人之契約義務均已因原告順利與和泰公司訂立109年度保險契約而履行完畢,此後原告與被告間即已無其他契約關係存在,磐石公司及謝瓊櫻前開辯詞,即屬有據。

至於原告主張謝瓊櫻依磐石公司與和泰公司間契約,負有轉交系爭照會函及系爭拒保通知之義務云云,縱若屬實,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本不得執該契約對磐石公司及謝瓊櫻主張權利。

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轉交系爭照會函及系爭拒保通知予原告,違反兩造間契約義務,依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經規則第39條、金保法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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