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金,7,20230927,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原告因友人即訴外人王安邦介紹認識被告,當時被告自稱
  5. (二)被告從未將使用期貨自動下單軟體之情形告知原告,其使
  6. (三)合法之代操期貨機構必定有內控機制及規範,於一定條件
  7.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
  8. 二、被告則以:
  9. (一)本案投資起因訴外人洪承顥及王安邦欲將其或自動交易程
  10. (二)王安邦實際投資績效,結算下應有賺錢,然仍於作證時刻
  11. (三)原告在券商開戶並申請API程式交易連接服務時,均有填
  12.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0頁、卷二第194頁)
  13. (一)原告透過訴外人王安邦認識被告。王安邦並於110年7月15
  14. (二)原告於110年8月31日匯入1500萬元至原告之永豐證券期
  15. (三)被告無期貨證券操作相關證照。
  16. (四)原告、王安邦前以被告行為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17. 四、本院之判斷
  18. (一)被告係未經許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19. (二)被告不因未經許可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而有背於善良風俗
  20. (三)原告損害與被告未經許可經營期貨顧問事業間無因果關係
  21. (四)原告並未因被告自稱投資經驗豐富而陷於錯誤交付資金。
  2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
  23.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24.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7號
原 告 周翰廷

訴訟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佐律師
被 告 岳榆倢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友人即訴外人王安邦介紹認識被告,當時被告自稱有5年以上之期貨營業員工作經驗,最大客戶代操資金2200萬元,總代操資金6400萬元,績效優良,據此邀約原告投資,代操期貨及選擇權等金融商品,若有獲利就會依照比例分成,原告遂陷於錯誤同意以每年之分成條件進行投資,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投入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至原告名下期貨帳戶並提供帳號密碼及憑證供被告操作。

詎原告於110年9月下旬查看交易明細,發現資金有數百萬元之虧損,遠超過雙方約定之最大虧損10%,原告及王安邦要求被告說明操作方法,被告僅提出一份簡報及一組帳號密碼便不再回覆訊息,嗣原告於110年10月4日更換帳戶之憑證,惟已產生279萬8800元之損害。

(二)被告從未將使用期貨自動下單軟體之情形告知原告,其使用自動下單軟體進行下單,實際亦同原告代操,僅係以自動下單款體輔助,其未經許可經營期貨顧問事業,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而期貨交易法係在保障期貨交易人之權益及交易安全,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其未獲得金融監督委員會之許可,明顯係將原告所投入之資金拿去金融市場賭博,若有獲利即進行分紅,若有虧損亦無需負擔任何責任,甚至為增加獲利時之分紅,採取超高風險之操作方式,沒有進行避險且加開槓桿,其違反期貨交易法經特許始可營業職業之規範,並造成原告損害。

上開規定既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告違背法律,自然屬於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

再被告以虛構之投資經驗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資金供代操,亦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

(三)合法之代操期貨機構必定有內控機制及規範,於一定條件下必須停損或避險,以防因操盤手主觀想法而導致鉅額虧損。

原告雖曾於銀行工作,然僅為基層人員並非理專,對於被告代操資金需經許可、證照一事並不知悉,然如知悉被告並無受全權委託代操期貨資格,完全未受到任何規範,不可能提供高額資金同意委託被告代操,被告接受資金後,做出超高風險投資且未為適當避險,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其行為與原告損害當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抗辯無因果關係或原告為理專然並未查證有無證照即交付資金,因此與有過失,自無理由。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案投資起因訴外人洪承顥及王安邦欲將其或自動交易程式變成浩邦公司的產品線而招攬原告,被告未曾招攬過原告,亦未曾同意為原告代操,更未謊稱自己有豐富投資經驗且會進行風險管控。

原告雖曾與王安邦簽署形式上為全權委託交易之契約,然實際上被告僅為收取帳戶密碼後,轉寄予第三人愛網特公司,由該公司負責連結帳戶、自動交易程式,未曾操作交易,所獲利益亦全數轉與愛網特公司。

而帳戶出金、入金均由原告自行決定,亦得自行決定是否使用程式操作交易。

(二)王安邦實際投資績效,結算下應有賺錢,然仍於作證時刻意維護原告,規避其實際獲利之情形。

程式交易本即持續不斷多筆交易,過程中可能有獲利、虧損,被告未曾與原告約定操作交易的期間是多久,而被告及訴外人徐國偉、洪承顥、王安邦4人既有獲利,原告基於自己的判斷決定停止交易以致本案虧損,實際與被告有無取得證券投資相關之執照並無關聯,而無因果關係。

(三)原告在券商開戶並申請API程式交易連接服務時,均有填載聲明書承諾自行決定買賣之執行、妥善保管帳戶不得交由第三人從事全權委託交易,且原告具有銀行理專專業,然明知被告無證照許可,卻仍然交予資金原告代操,對程式交易所造成之任何損失自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0頁、卷二第194頁)

(一)原告透過訴外人王安邦認識被告。王安邦並於110年7月15日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禧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全權委任投資契約。

(二)原告於110年8月31日匯入1500萬元至原告之永豐證券期貨帳戶,並提供帳號密碼予被告。

(三)被告無期貨證券操作相關證照。

(四)原告、王安邦前以被告行為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5款提起公訴,就告訴意旨中被告違反證券投資及顧問法第6條及第107條、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部分,認要件未符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係未經許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訴外人蘇建豐、龍宜馷開發交易軟體,並以愛網特公司名義出租,該交易軟體因得提供即時期貨資訊,並具有推薦、分析盤中各類期貨特定時點是否適宜買賣及期貨買賣點之即時資訊,及提供自動下單等服務產品,屬於期貨顧問事業之範圍,被告並無期貨證券操作相關證照,其居中聯繫蘇家豐、龍宜馷出借愛網特公司之軟體,並由原告提供銀行帳號密碼,由被告轉交資料予愛網特公司,以軟體代為操作下單,進行期貨交易買賣等情,屬於未經許可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前述行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明確,應堪認定。

(二)被告不因未經許可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而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1.按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特制定期貨交易法;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1條、第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定意旨參照),先予指明。

2.復按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係指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期貨交易法關於前揭非經許可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規定,係在維護期貨市場之交易秩序,達成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之行政目的,違反者乃破壞國家有關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應經許可之制度,已如上述,上揭許可制度乃公法上行政監督權之規範,難認與構築或規律社會生活共同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有何相關,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許可違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亦不足取。

3.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規定旨在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使人民互盡保護義務,倘違反之而致損害他人權利者,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

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

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定有明文。

再參諸期貨交易法第1條、第56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期貨交易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關係期貨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故本條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以發揮其避險、價格發現之功能,以及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俾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為遏止非法期貨交易活動,保障合法業者,參考國外期貨交易法之規定,於第1項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可知期貨交易法關於非經許可不得經營期貨商業務之規定,係在維護期貨市場之交易秩序,達成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之行政目的,如有違反者,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期貨商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並因而受有刑事處罰,難認上開違反許可制度行為亦當然構成侵害私人法益。

蓋該法規範目的既在維護期貨交易秩序,個人雖得因該法律規範之反射作用而享受期貨市場受規範之利益,然其所直接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則不包括在內。

職是,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應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112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是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云云,顯難憑採。

(三)原告損害與被告未經許可經營期貨顧問事業間無因果關係。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惟損害賠償之債,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訂定外,其賠償義務應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且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此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主張行為之相對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者,自應舉證證明該行為屬侵權之行為、請求人受有損害,且此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否則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為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之不法行為,伊因該不法行為導致投資失利受有損害,被告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件自應由原告先就其權利遭被告不法行為侵害,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其匯入1500萬元至其名下匯豐銀行證券帳戶,該帳戶國內市場交易明細自110年9月3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止,有多筆買入賣出交易,包含新賣、新買、平買、平賣等倉別,而就單筆交易是否有獲利、虧損,需視該交易購買、賣出倉別及金額而定,而該帳戶於110年9月30日期貨平倉損益淨額為231萬9600元、10月期貨平倉損益淨額為47萬9200元等情,有國內期貨月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至61頁)。

而投資期貨買賣業務,本即屬高風險、高獲利之投資行為,往往受景氣、國內外政經環境及其他諸多因素之影響,且個別期貨漲跌瞬息萬變,即令係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經營投資顧問事業者,亦無可能擔保投資人絕對獲利,此部份亦應為原告所知悉。

因此,被告雖未經核准從事投資顧問事業,然被告以自動下單軟體所購買期貨之盈虧,係與當時大盤、景氣、政經環境、選擇期貨種類、體質及其他諸多因素有關,縱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期貨顧問事業,其所為之投資行為相同之條件下,將仍不免投資虧損之結果,若當時大盤、景氣、政經環境及其他因素甚佳,其未經核准所為相同投資行為,則非必然虧損,是在一般情形上,雖被告未經核准從事期貨顧問事業,依客觀審查,不必皆發生虧損結果,是被告未經核准從事期貨顧問事業,與原告發生虧損即其受損害之結果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3.原告固主張同時段大盤之漲跌並未有劇烈波動,然因被告於110年9月23日至24日新購23口期貨,採取高風險投資方式,以致出現損害,故其損害與被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云云,係以證人王安邦陳述:以伊於銀行金融業任職,以其認知1500萬元本金新買23口期貨,風險很高等語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06頁),並提出110年9月3日至110年10月1日期間之大盤漲跌比例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7頁)。

惟就被告所為購買行為,是否確實為所謂「高風險之投資」,且為一般經許可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者所不能採取之行為,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再就新買23口期貨之「高風險投資」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亦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佐。

4.復依照原告期貨月對帳單明細,被告於110年9月23日、24日新買期貨(見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平倉實際損益(見本院卷第53、55頁)分別為:存入即賺9200元(委託書號s001y,下括號內者均同)、1萬0600元(s004D)、1400元(s00Gm)、800元(s00HH)、支出即虧損9800元(s00Ld)、虧損2000元(s00Lx)、虧損3800元(s00Q2)、1萬7000元(s00S2)、2萬7200元(s00SJ)、2萬4600(s00X1)、2萬3200元(s00XU)、2萬2800元(s00Xa)、2萬2000元(s00Xx)、3萬2400元(s00hc)、3萬0400元(s00hm)、3萬元(s012Y)、1萬9000元(s0154)、4800元(s000q)、虧損800元(s008E)、無支出存入(s008g)、1萬4200元、7800元(s0091)、6200元(s00Ad)、1萬元(s00Ax)、8600元(s00C8)、1萬5400元(s00Fd)、10800元(s00Fn)、7200元(s00uW)、虧損6200元(s00vY)、虧損4800元(s01Lz),則以原告所主張9月23日至24日期間高風險之新買期貨,平倉後仍有存入損益,未見虧損,已難認被告前述所謂高風險之新買期貨23口行為與原告所稱本案損害有因果關係,更徵期貨損益本與諸多因素有關,當無法單以被告未經許可從事期貨顧問事業之行為,即認該損益與之相關。

5.從而,被告未經許可經營投資顧問事業,與原告所受110年9至10月虧損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

(四)原告並未因被告自稱投資經驗豐富而陷於錯誤交付資金。1.原告主張被告曾自稱有5年以上之期貨營業員工之經驗,最大客戶代操資金2200萬元,總代操資金6400萬元,績效優良等情,已據證人王安邦證述:伊有富邦、花旗銀行理專工作經驗,因花旗同事洪承灝介紹,說被告有幫忙操作期貨帳戶,再介紹給伊。

看到被告於臺北創業投資網站發文表示協助代操給予投資人一定利率,知道被告需要集資,就介紹被告與原告吃飯,期間被告遊說原告投資。

被告有告知使用程式交易執行策略,輸入特定條件由電腦執行想法,會給被告代操係因被告告知有5年多交易經驗,也有2年之代操經驗,資金累積6000多萬,要開公司再集資,最大客戶為2000多萬元跟了2年,於虧損後,有問原告如何控管風險,被告即傳送簡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4至405頁),並有被告簡報內容、兩造與王安邦3人對話群組紀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63至71頁)。

該簡報上確實載有投資策略、勝率及資金為6400萬元等語,復兩造與王安邦對話群組中,110年9月29日被告提供帳戶登入資訊供原告、王安邦查核,經原告、王安邦質疑該帳戶操作金額未達22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71頁)。

顯見被告確實曾對原告陳稱前情,因虧損後遭質疑,遂傳送簡報內容、帳戶資訊供原告、王安邦查證,被告抗辯未曾自稱投資經驗豐富云云,並非有據。

2.惟王安邦前於110年7月15日即已與被告接洽以前述軟體為期貨交易,並約定獲利分配(見本院卷一第27頁),原告係因王安邦之介紹,而於110年8月31日匯入1500萬元至原告本人帳戶,並交付帳戶密碼等資料與被告,供以連結軟體投資期貨交易,亦如前述。

再就約定之獲利分配,亦經王安邦對原告稱分紅與之相同(見本院卷一第41頁)。

再證人王安邦亦證稱:其帳戶內損益於中秋節前是賺的(見本院卷一第409頁),前開情形可認王安邦於110年7月15日約定使用被告介紹之交易軟體確實獲利,遂再介紹原告與被告接洽,於110年8月31日起使用,核與被告辯稱係因王安邦認有獲利而介紹原告等情節相符,難認原告係因被告前述自稱之投資經歷,陷入錯誤匯入資金提供帳戶密碼以為自動交易軟體交易。

復原告雖經王安邦證稱曾自稱投資經驗豐富等語如前,然被告係因原告虧損後遭質疑,始提供前述簡報內容、帳戶資訊供原告查看,可徵原告未於111年8月31日前知悉該簡報內容、帳戶資訊,更難認原告單純因被告自稱「具有5年以上之期貨營業員工之經驗,最大客戶代操資金2200萬元,總代操資金6400萬元,績效優良」等語即陷於錯誤交付資金,原告主張其因前開不實經歷,始陷於錯誤交付被告資金,並非可採,其請求被告給付,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9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