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事聲,103,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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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03號
異 議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李仁福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7日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45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命異議人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逾新臺幣2,280元本息部分廢棄。

二、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7日以112年度司他字第4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35號給付工資等事件之訴訟費用額,該裁定於112年8月15日寄存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李仁福與異議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135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又本件給付工資等事件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80元,是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80元,並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無力負擔訴訟費用,業已聲請訴訟救助,倘經准予訴訟救助,本件裁判費應由國庫墊付,是本件應待訴訟救助裁定確定,方得為適法之處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本件暫免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等語

四、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是前揭暫免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僅係暫緩而非免除當事人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於訴訟終結確定後,第一審法院仍應以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裁判費。

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至於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屬執行問題,尚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合先敘明。

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再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暫免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五、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對異議人提起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35號給付工資等事件訴訟(下稱系爭訴訟),聲明請求異議人給付621,355元(計算式:工資105,900元+資遣費198,487元+提繳勞工退休金7,218元+業務獎金309,750元=621,355元),並於訴訟程序中為減縮、擴張及追加,變更聲明為請求異議人給付297,590元(計算式:工資70,600元+資遣費198,487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2,030元+特休未休工資補償16,473元=297,590元),嗣經本院勞動法庭判決相對人(即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即被告)負擔(至於減縮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項規定則由相對人負擔),異議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因兩造經合法通知,而兩次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行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上訴,該訴訟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誤。

㈡、又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21,35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而相對人於一審訴訟程序為減縮、擴張及追加後,變更系爭訴訟之請求金額為297,590元,減縮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630元(計算式:6,830元-3,200元〈訴訟標的金額297,59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3,63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訴訟卷宗核閱屬實。

故依前述負擔比例及費用數額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630元(即減縮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200元(即系爭訴訟297,59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㈢、再者,系爭訴訟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280元(即起訴時系爭訴訟其中工資105,900元+資遣費198,487元+勞工退休金提撥7,218元,總計311,605元請求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依法得暫免徵收2/3,計算式:3,420元×2/3=2,280元,見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35號卷第21頁),復以相對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550元(計算式:500元+1,483元+2,567元=4,550元),而相對人就系爭訴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630元,則本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2,280元自應由異議人全額負擔而向本院繳納,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異議人雖辯稱其無力負擔訴訟費用,應待訴訟救助裁定確定,方得為適法之處置,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法院應於「本案訴訟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者徵收原暫免徵收之裁判費,而系爭訴訟已於112年5月23日確定在案(見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35號卷第9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則原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異議人徵收原依法暫免徵收之裁判費,於法即無不符,至於異議人固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惟訴訟救助效力僅於訴訟終結前,使無資力之受救助人暫免訴訟費用之繳納,無使受救助人於訴訟終結後減免訴訟費用之負擔,異議人辯稱應待訴訟救助裁定確定,方得為適法之處置,洵屬無據。

況且,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係非訟程序,僅依系爭訴訟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主文內容,確定敗訴之異議人應向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之具體數額,至於異議人有無資力繳納,僅係將來強制執行之問題,並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應審究,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㈤、基上,本件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28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漏未計算相對人已繳交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異議人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違誤,亦應認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至原裁定其餘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其餘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異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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