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事聲,105,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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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05號
異 議 人 曹昌鈴
相 對 人 佳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98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9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3萬1,735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異議人;

嗣異議人對原裁定之處分不服,於同年月18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201至202、207頁,本院卷第15頁),是異議人所提異議未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且經原裁定之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所明定。

又依同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以裁定確定之,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是苟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未於該裁判中確定其費用額者,即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當事人就敗訴部分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惟法院於此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僅得依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及支付費用之書證等證據,審究其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屬於法定訴訟費用範圍、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支出及數額計算有無錯誤而已,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之數額若干。

至訴訟費用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再予審究,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要旨參照)。

準此,當事人在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爭執者,應限於各項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且確有支出,及其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等節。

三、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原裁定所認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35.05%、異議人負擔64.95%,並無依據,且與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19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8%、異議人負擔62%相違。

而依系爭高院判決負擔比例計算後,系爭訴訟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28萬0,774元(計算式:相對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73萬8,880元×38%=28萬0,7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審訴訟費用42萬1,161元(計算式:異議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10萬8,320元×38%=42萬1,161元,元以下捨去);

異議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45萬8,106元(計算式:相對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73萬8,880元×62%=45萬8,1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審訴訟費用68萬7,158元(計算式:異議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10萬8,320元×62%=68萬7,1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以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45萬8,106元,與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42萬1,161元交互計算後,其差額為3萬6,945元(計算式:45萬8,106元-42萬1,161元=3萬6,945元)。

而因相對人上訴第三審後,僅就營業稅264萬4,694元部分獲得勝訴,其餘上訴均遭駁回,故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為相對人所預納第三審裁判費中之4萬0,852元。

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萬7,797元(計算式:3萬6,945元+4萬0,852元=7萬7,797元),而非原裁定認定之13萬1,735元。

爰依法提出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㈠系爭訴訟之訴訟過程及裁判結果,有歷審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13至18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如下所述:⒈相對人原以先位請求異議人及第三人曹蒲應給付相對人8,259萬3,679元並加計各項金額不同起算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異議人及曹蒲應給付相對人6,740萬1,120元並加計各項金額不同起算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相對人先位請求全部有理由,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全部敗訴之異議人及曹蒲負擔(下稱系爭一審原判決);

⒉異議人不服系爭一審原判決而提起全部上訴,曹蒲因係受監護人,故併列為視同上訴人,經高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19號判決將系爭一審原判決廢棄發回後,相對人具狀對曹蒲撤回起訴,本院復以10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4號判決相對人先位請求(包括相對人於發回更審後所擴張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全部有理由,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全部敗訴之異議人負擔(下稱系爭一審更審判決);

⒊異議人不服系爭一審更審判決而提起全部上訴,經高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919號判決將系爭一審更審判決准予相對人先位請求及訴訟費用負擔之部分均廢棄,改駁回相對人之先位請求,並就相對人備位請求之本金部分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5,100萬1,070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則諭知由相對人負擔38%,餘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其餘上訴則予駁回(下稱系爭二審原判決);

⒋兩造均不服系爭二審原判決而就渠等敗訴部分各提起全部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將系爭二審原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備位請求264萬4,694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高院,並將相對人其他上訴及異議人所提上訴均駁回,且諭知關於駁回相對人其他上訴及異議人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下稱系爭三審判決);

⒌系爭三審判決廢棄發回更審部分,高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0號判決異議人應再給付相對人264萬4,694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即103年10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下稱系爭二審更審判決);

⒍異議人不服系爭二審更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下稱系爭三審裁定)確定在案。

可知兩造就系爭訴訟各受有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並應依歷審裁判主文之諭知負擔訴訟費用,則原裁定擅以相對人於系爭訴訟勝訴總金額計算其勝訴比例約64.95%【相對人勝訴總金額(5,100萬1,070元+264萬4,694元)÷訴訟標的金額8,259萬3,679元】,逕行調整系爭二審原判決主文就上開已確定勝訴金額所諭知兩造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比例,且援用作為計算歷審訴訟費用兩造所應負擔之比例,即顯有違誤,異議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有據。

惟異議人主張之計算式,與系爭三審判決主文就系爭二審原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備位請求364萬4,694元本息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亦一併予以廢棄之諭知有違,並非可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應由本院依前揭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諭知加以核算確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㈡又觀相對人所提本院及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原裁定卷第187至189頁),並參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卷宗內附異議人之本院及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堪認系爭訴訟歷審之訴訟費用包括相對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73萬8,880元及第三審裁判費43萬5,120元、異議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10萬8,320元及第三審裁判費69萬1,332元。

則關於上開各審級之訴訟費用,依前揭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諭知之內容計算結果,第一審裁判費73萬8,88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27萬1,784元、異議人負擔46萬7,096元;

第二審裁判費110萬8,32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40萬7,676元、異議人負擔70萬0,644元;

第三審裁判費相對人所預納43萬5,120元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39萬8,695元、異議人負擔3萬6,425元,異議人所預納69萬1,332元部分,應由異議人全部負擔(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又異議人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所執理由,業已交互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認原裁定所命其應負擔之金額過高,可見異議人亦有意就各自應負擔之相等訴訟費用額為抵銷,確定其應賠償相對人之差額,以符訴訟經濟原則,且可避免異議人日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是本院自得參酌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將異議人就相對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73萬8,880元、第三審裁判費43萬5,120元所應分別負擔之金額46萬7,096元、3萬6,425元,合計50萬3,521元(計算式:46萬7,096元+3萬6,425元=50萬3,521元)部分,與相對人就異議人所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10萬8,320元所應負擔之金額40萬7,676元部分,兩者相等金額抵銷計算後,命異議人負擔其尚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9萬5,845元(計算式:50萬3,521元-40萬7,676元=9萬5,845元)。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9萬5,84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是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尚有未洽,自應予以廢棄,並由本院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附表:
審級 訴訟費用 當事人應負擔之金額 計算式 第一審 相對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73萬8,880元 相對人應負擔27萬1,784元 備註⓵ 異議人應負擔46萬7,096元 備註⓷+備註⓻ 第二審 異議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10萬8,320元 相對人應負擔40萬7,676元 備註⓶ 異議人應負擔70萬0,644元 備註⓸+備註⓼ 第三審 相對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43萬5,120元 相對人應負擔39萬8,695元 備註⓹ 異議人應負擔3萬6,425元 備註⓽ 異議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69萬1,332元 異議人應負擔69萬1,332元 備註⓺ 備註: 一、相對人前就訴訟標的金額為8,259萬3,679元之先位請求於系爭一審更審判決獲全部勝訴,經異議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後,系爭二審原判決將系爭一審更審判決全部廢棄改判,駁回相對人先位請求,並就6,740萬1,120元之備位請求本金部分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5,100萬1,070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則諭知由相對人負擔38%,餘由異議人負擔,駁回異議人其餘上訴。
嗣兩造不服就渠等敗訴部分各自提起全部上訴,相對人之上訴利益為3,159萬2,609元(計算式:8,259萬3,679元-5,100萬1,070元=3,159萬2,609元),異議人之上訴利益為5,100萬1,070元,系爭三審判決則將系爭二審原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備位請求264萬4,694元本息,暨其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駁回相對人其他上訴及異議人所提上訴,並諭知前揭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系爭二審更審判決命異議人應再給付相對人264萬4,694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即103年10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惟上開款項乃相對人起訴時備位請求之一部分,故系爭二審更審判決就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顯然漏未諭知,故該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係「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異議人)負擔」之誤,堪予認定。
嗣異議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系爭三審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二、由上可知,相對人所請求訴訟標的金額8,259萬3,679元,其中: ㈠5,100萬1,070元勝訴部分,於系爭三審判決駁回異議人所提上訴時確定。
㈡2,894萬7,915元敗訴部分,於系爭三審判決駁回相對人所提除廢棄發回更審之264萬4,694元本息外之其餘上訴部分時確定。
㈢264萬4,694元勝訴部分,於系爭三審裁定駁回異議人所提上訴時確定。
三、準此,關於兩造應負擔歷審訴訟費用之比例及金額,就: ㈠系爭三審判決駁回前揭二㈠、㈡上訴時,相對人所確定勝訴部分5,100萬1,070元及敗訴部分2,894萬7,915元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依系爭二審原判決主文第五項諭知,由相對人負擔38%,餘由異議人負擔;
第三審訴訟費用應依系爭三審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由兩造各自負擔,故: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38%、異議人負擔62%,則相對人就敗訴部分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7萬1,784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73萬8,880元×已確定勝、敗訴部分金額所占訴訟標的金額之比例即(5,100萬1,070元+2,894萬7,915元)∕8,259萬3,679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38%=27萬1,7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備註⓵)、第二審訴訟費用為40萬7,676元【計算式:第二審裁判費110萬8,320元×已確定勝、敗訴部分金額所占訴訟標的金額之比例即(5,100萬1,070元+2,894萬7,915元)∕8,259萬3,679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38%=40萬7,6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備註⓶);
異議人就敗訴部分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4萬3,437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73萬8,880元×已確定勝、敗訴部分金額所占訴訟標的金額之比例即(5,100萬1,070元+2,894萬7,915元)∕8,259萬3,679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62%=44萬3,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備註⓷)、第二審訴訟費用為66萬5,155元【計算式:第二審裁判費110萬8,320元×已確定勝、敗訴部分金額所占訴訟標的金額之比例即(5,100萬1,070元+2,894萬7,915元)∕8,259萬3,679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62%=66萬5,1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備註⓸);
⒉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則相對人就敗訴部分應負擔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為39萬8,695元【計算式:相對人預納之第三審裁判費43萬5,120元×已確定敗訴部分金額所占相對人上訴利益之比例即2,894萬7,915元∕3,159萬2,609元=39萬8,6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備註⓹)、異議人因全部敗訴確定,應負擔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為其預納之第三審裁判費69萬1,332元(備註⓺)。
㈡系爭三審裁定駁回前揭二㈢上訴時,相對人所確定勝訴部分264萬4,694元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故異議人就其所受上開敗訴部分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萬3,659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73萬8,880元×已確定敗訴部分金額所占訴訟標的金額之比例即264萬4,694元∕8,259萬3,679元=2萬3,6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備註⓻)、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萬5,489元(計算式:第二審裁判費110萬8,320元×已確定敗訴部分金額所占上訴利益之比例即264萬4,694元∕8,259萬3,679元=3萬5,4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備註⓼)、第三審訴訟費用為3萬6,425元(計算式:相對人預納之第三審裁判費43萬5,120元×已確定敗訴部分金額所占相對人上訴利益之比例即264萬4,694元∕3,159萬2,609元=3萬6,4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備註⓽)。
㈢故歷審訴訟費用,就相對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73萬8,880元、第三審裁判費43萬5,120元部分,異議人應分別負擔之金額為46萬7,096元(計算式:備註⓷+備註⓻)、3萬6,425元,合計50萬3,521元(計算式:46萬7,096元+3萬6,425元=50萬3,521元);
就異議人所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10萬8,320元部分,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40萬7,676元,經交互計算後,異議人尚應賠償相對人9萬5,845元(計算式:50萬3,521元-40萬7,6765元=9萬5,845元)。
(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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